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法第2款规定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即不能少于这个刑期,而不是只要执行了这些刑期,就释放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应在遵循本款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等具体情况确定。
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50条的修改,这部分人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本项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内容。在研究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1997年《刑法》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未作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死缓罪犯平均执行的刑期与无期徒刑罪犯平均执行刑期相差无几,建议明确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经反复慎重研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延长死缓罪犯被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应主要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不宜普遍提高死缓期满后被减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期限,因此,对其他死缓罪犯被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未作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问,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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