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破产分配提出异议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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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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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如何对破产分配提出异议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如何对破产分配提出异议

债权人对破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法人申请破产流程如下: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3、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受理;

4、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会指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如何对破产分配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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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书面破产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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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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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
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
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
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
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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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为加强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对于这一关系债务人生死存亡的破产申请行为,应赋予债务人充分的陈述权、质证权、抗辩权和救济权。具体来讲,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或者召开听证会,由债务人、债权人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经审查,债务人的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债务人异议不成立的,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同时,为确保法院受理裁定的正确,以及加强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应允许债务人对受理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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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有家公司,但是破产了,有人对申请破产重整提出异议,请问一下这个该怎么办呢?
[律师回复] 关于对申请破产重整提出异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提起异议的规定
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异议是指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认为重整计划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重整计划的救济措施。

(一)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提起异议的依据
基于破产重整的特殊性,为充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异议的范围也相当广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对债权人会议里作出的所有决议提出异议,包括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费用报酬、选任更换债委会成员、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
《破产法》对债权人提出异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关系自身切身利益的实体决议。如核查债权、通过重整计划、通过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等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内容。二是可能对重整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决议,如监督管理人、更换管理人、选任债委会成员等。
根据《破产法》规定,如果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异议,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侵害了自己的利益的,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

(二)目前法律规定对于异议处理存在的问题
虽然赋予了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在具体异议的处理规定上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破产法》的规定相对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破产法》只是原则规定了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提出异议后的程序处理没有进一步的细化指导,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对于相对特殊的情形缺乏明确的规定,造成实践操作中的混乱。例如《破产法》并未明确在法院裁定重整计划过后债权人是否依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撤销,撤销过后如何处置等问题。

二、实践中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提起异议的具体处理
重整计划涉及债权人切身利益,特别是债务清偿部分,因此通常在重整计划公布后容易引起广大债权人的强烈反应。根据债权人提出异议时间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前和裁定后,不同时间段债权人提出异议处理方式不一样。同时对具体异议内容也存在区别,有的债权人对制定主体提出异议,而大部分则是对重整计划内容有异议,本文主要根据提出异议的不同时间段进行讨论。

(一)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的处理
在重整计划提交法院裁定前,通常是将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债权人可以充分、完整的表达自己的异议。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式是,如果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提出异议,则由管理人向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进行全面的解答和沟通,以消除债权人的疑虑和异议,从另一个侧面也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使其在投票前对重整计划的内容有充分了解,以提高债权人对会议表决结果的认可程度。同时《破产法》也规定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表决前,需要在会议流程中专门安排一个环节就重整计划作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和质疑。通过以上途径争取在表决前消除债权人的疑虑,同时保障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但尚未提请法院裁定之前,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破产法》虽然将表决重整计划作为债权人会议的一项决议,但是在具体的表决规则上却存在重大的差异,重整计划的表决更复杂,要求更严格:重整计划按照债权的分类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那么能否适用《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即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此时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将会对所有债权人产生约束,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通过重整计划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一项职权,尽管其表决方式相较于其他债权人会议决议有所区别,但是在法院作出正式生效裁定前,仍然只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一项特殊决议,并不具有司法终局效力,所以其应当同其他债权人会议决议一样,平等的接受债权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法院此时收到债权人提出的对重整计划的异议,应当暂缓裁定重整计划,谨慎审查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审查的标准可以参照《破产法》第87条第1款的内容。如果存在以上情形则裁定撤销该项决议,没有则裁定驳回债权人的异议。所以在法院正式裁定重整计划之前,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二)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后,对债权人提起异议的处理

1、《破产法》缺少对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债权人提起异议的规定
根据实践中相关案例的经验,有债权人在法院已经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仍然提出了异议。如果说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撤销该决议内容的话,那么在法院裁定后债权人该如何提出异议呢?

首先重整计划的通过与一般的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是不一样的。其不仅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阶段相较于一般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更加严格,重整计划的生效也需要法院通过正式的法律文书裁定予以确认,在效力上进一步强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三种裁定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52条也明确规定: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法院对重整计划的裁定属于不可以上诉的,属于终局裁定。
其次《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在经法院裁定后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撤销申请。因此,债权人如果对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有异议,向法院提出撤销的申请是没有依据的。对于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破产法》既没有规定对裁定的异议程序,也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重整计划,也不能提出上诉。现有法律规定未赋予债权人权利撤销重整计划或者撤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表决形成的决议。

2、债权人不能就生效的裁定申请再审
由于法院对重整计划的裁定属于不可以上诉的,属于终局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果规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可以对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再审,但是在债权人提出再审的过程中,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仍然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继续执行,执行的内容包括了对债权人的清偿和股份的调减。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法院最终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确有错误的,之前的执行如何处理,将已经分配的款项申请执行回转还是将已经调减的股份划转回债务人?显然是不可能的。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法院对重整计划的生效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首先在法院作出正式的裁定前,已经给予了债权人充分的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机会,如果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迟迟未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懈怠。
其次破产重整在追求公平正义和效率结合的同时,最终体现在债权人、股东各方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应该是重整制度的精髓。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不可能将所有风险由一方承担,也不可能将所有利益由一方享有,公司陷入目前的困境各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是根据破产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并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再次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在法院裁定后允许债权人申请再审与《破产法》的其他救济途径相冲突,显得突兀。重整计划的制定不可能做到让所有参与各方100%满意,在目前上市公司完成的重整中,均没有出现100%的通过率。它不像一般的司法判决或者裁定有硬性的标准可以把握。重整计划的内容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即可。因此对于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重整计划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三、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国外对于债权人提起异议的相关规定和借鉴
对于债权人的救济并不能因为目前法律的缺位和重整的特殊而漠视。虽然在法院正式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给予了债权人各种救济途径和机会,但是相对于债权人在重整中的相对弱势地位,无论在哪个阶段均应赋予债权人自我救济的权利。由于目前规定尚不完善,实践操作中存在相应的法律缺位。因此需要完善在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对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国外在相关问题上规定比较明确,有利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者不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及时抗告。美国《企业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院可以撤销该项命令。
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流程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流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债权异议诉讼的性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可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债权异议诉讼即为典型的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即是对债权异议诉讼性质的明确认定。因此异议人在诉讼请求中应写明请求确认某某债权,而非请求判令某某债务人偿还债务。
2、债权异议诉讼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起。也就是说,人民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即取得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由此确定的管辖即便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产生冲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3、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
《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因此,一般而言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为由债权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核后编制入债权表中的债权,具体而言,对破产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数额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的债权事项,均可以提起异议诉讼。
例外情形是,对于破产清算中无需申报的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对于管理人经调查后列出并公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也可以针对该无需申报的债权向提起异议诉讼。
4、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
首先是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有权提起债权异议的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这里的债权人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对自己的债权审核情况提出异议,也有权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的真实性、数额或有无财产担保等情况提出异议。赋予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的异议权,原因在于任一债权人的债权都对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分配有影响。这里的债务人,指破产企业本身。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也均由管理人代表,债权异议诉讼也不例外。这就产生了管理人诉管理人的尴尬局面。对此《企业破产法》并未指明解决之道。
其次是确认债权异议诉讼中的被告,分情况讨论:
(1)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为被告,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应诉;
(2)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和该被异议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应注意的是,债权表虽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核查,但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在涉及实体权利纠纷的案件中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5、债权异议的诉讼时效
《企业破产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为异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由之日起二年内。但直接将普通民事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适用于破产程序,显然有碍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因此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向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会议上的异议人送达《异议告知书》,并于该份文书中限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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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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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破产债权异议起诉程序
[律师回复] 对于破产债权异议起诉程序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债权异议诉讼的性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可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债权异议诉讼即为典型的确认之诉。《最高人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即是对债权异议诉讼性质的明确认定。因此异议人在诉讼请求中应写明请求确认某某债权,而非请求判令某某债务人偿还债务。
2、债权异议诉讼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起。也就是说,人民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即取得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由此确定的管辖即便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产生冲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3、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
《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因此,一般而言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为由债权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核后编制入债权表中的债权,具体而言,对破产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数额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的债权事项,均可以提起异议诉讼。
例外情形是,对于破产清算中无需申报的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对于管理人经调查后列出并公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也可以针对该无需申报的债权向提起异议诉讼。
4、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
首先是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有权提起债权异议的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这里的债权人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对自己的债权审核情况提出异议,也有权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的真实性、数额或有无财产担保等情况提出异议。赋予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的异议权,原因在于任一债权人的债权都对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分配有影响。这里的债务人,指破产企业本身。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也均由管理人代表,债权异议诉讼也不例外。这就产生了管理人诉管理人的尴尬局面。对此《企业破产法》并未指明解决之道。
其次是确认债权异议诉讼中的被告,分情况讨论:
(1)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为被告,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应诉;
(2)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和该被异议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应注意的是,债权表虽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核查,但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在涉及实体权利纠纷的案件中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5、债权异议的诉讼时效
《企业破产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为异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由之日起二年内。但直接将普通民事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适用于破产程序,显然有碍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因此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向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会议上的异议人送达《异议告知书》,并于该份文书中限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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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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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异议诉讼的性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可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债权异议诉讼即为典型的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即是对债权异议诉讼性质的明确认定。因此异议人在诉讼请求中应写明请求确认某某债权,而非请求判令某某债务人偿还债务。
2、债权异议诉讼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起。也就是说,人民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即取得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由此确定的管辖即便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产生冲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3、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
《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因此,一般而言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为由债权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核后编制入债权表中的债权,具体而言,对破产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数额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的债权事项,均可以提起异议诉讼。
例外情形是,对于破产清算中无需申报的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对于管理人经调查后列出并公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也可以针对该无需申报的债权向提起异议诉讼。
4、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
首先是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有权提起债权异议的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这里的债权人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对自己的债权审核情况提出异议,也有权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的真实性、数额或有无财产担保等情况提出异议。赋予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的异议权,原因在于任一债权人的债权都对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分配有影响。这里的债务人,指破产企业本身。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也均由管理人代表,债权异议诉讼也不例外。这就产生了管理人诉管理人的尴尬局面。对此《企业破产法》并未指明解决之道。
其次是确认债权异议诉讼中的被告,分情况讨论:
(1)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为被告,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应诉;
(2)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和该被异议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应注意的是,债权表虽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核查,但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在涉及实体权利纠纷的案件中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5、债权异议的诉讼时效
《企业破产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为异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由之日起二年内。但直接将普通民事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适用于破产程序,显然有碍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因此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向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会议上的异议人送达《异议告知书》,并于该份文书中限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期限。
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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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可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债权异议诉讼即为典型的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即是对债权异议诉讼性质的明确认定。因此异议人在诉讼请求中应写明请求确认某某债权,而非请求判令某某债务人偿还债务。
2、债权异议诉讼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起。也就是说,人民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即取得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由此确定的管辖即便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产生冲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3、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
《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因此,一般而言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为由债权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核后编制入债权表中的债权,具体而言,对破产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数额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的债权事项,均可以提起异议诉讼。
例外情形是,对于破产清算中无需申报的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对于管理人经调查后列出并公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也可以针对该无需申报的债权向提起异议诉讼。
4、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
首先是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有权提起债权异议的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这里的债权人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对自己的债权审核情况提出异议,也有权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的真实性、数额或有无财产担保等情况提出异议。赋予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的异议权,原因在于任一债权人的债权都对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分配有影响。这里的债务人,指破产企业本身。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也均由管理人代表,债权异议诉讼也不例外。这就产生了管理人诉管理人的尴尬局面。对此《企业破产法》并未指明解决之道。
其次是确认债权异议诉讼中的被告,分情况讨论:
(1)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为被告,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应诉;
(2)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和该被异议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应注意的是,债权表虽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核查,但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在涉及实体权利纠纷的案件中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5、债权异议的诉讼时效
《企业破产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为异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由之日起二年内。但直接将普通民事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适用于破产程序,显然有碍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因此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向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会议上的异议人送达《异议告知书》,并于该份文书中限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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