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能够异地管辖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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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医疗事故鉴定能够异地管辖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医疗事故鉴定能够异地管辖吗

一、医疗事故鉴定能够异地管辖

医疗事故鉴定能够异地管辖。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制度,是指医疗事故鉴定由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地以外的地方医学会组织的制度。其与医疗事故就地鉴定相比,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第一,医疗事故异地鉴定仍由地方医学会组织。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异地鉴定也应遵循这一规定。几年来,医学会在组织医疗事故鉴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事实证明,它具有医疗事故鉴定所需要的独特优势和综合能力。第二,组织异地鉴定的医学会,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不存在亲疏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由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地以外的医学会组织,这是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制度的核心。目前,患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主要原因在于医疗机构与医学会的亲疏关系上。因此,要提高患方对医疗事故鉴定公正性的信任度,就必须在机制上有所创新。第三,医疗事故鉴定专家鉴定组由异地专家组成。既然医疗事故鉴定异地进行,专家鉴定组自然也应由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地之外的专家组成。否则,实行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制度就没有任何意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会是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组织者,而真正有权鉴定的是“随机抽取”产生的专家。

二、开展异地鉴定需要考虑的问题

首先,异地鉴定是否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及第22条规定,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及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要交由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市区级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鉴定,省级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同时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从这些规定看,异地鉴定与现行规定并无冲突。

其次,异地鉴定是否方便当事人。

《条例》第3条规定,处理医疗事故,除了要做到公开、公平、及时外,还要做到便民。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实行属地化的原因,是基于患者在居住地就医,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由当地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对医患双方都非常方便。

但“便民”作为一项原则,不能仅仅理解为距离的远近,还应该有更深层次的理解。

比如,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是否有利于患者伸张自己的权利等。

建立医疗事故异地鉴定制度,其目的不是否定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相反,正是在保留现行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再给患者及医疗机构多一个选择。

从这个角度说,异地鉴定更加方便当事人。

3、异地鉴定是否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异地鉴定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主要是交通费、住宿费和通讯费。

在这三部分费用中,最主要的还是交通费和住宿费。

《条例》第51条第1款规定: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所以,患方因医疗事故异地鉴定而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是能够获得合理赔偿的。

如果异地鉴定制度安排得当,能够减少上述费用。

如抽取鉴定专家的环节,能够在当地医学会的主持下,从异地鉴定地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这样,可使患者的信任度提高,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周期缩短,大大降低医患双方的实际支出和所付出的精力。

第四,异地鉴定是否有利于解决纠纷

目前医疗事故争议难解决的症结,在于患方不接受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对“当地”专家鉴定的公正性表示怀疑。

这种怀疑基于两个因素,

一是“当地”专家彼此之间比较熟悉。

二是医疗机构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

这就需要我们采取措施打消患方的疑虑,除了要在鉴定的实体公正性上下功夫外,还要在鉴定的程序公正性上下功夫。

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上的公正就没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医疗事故鉴定能够异地管辖吗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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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该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过程进一步完善,例如: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先以小标的额,立案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追加诉讼请求,如果追加后的诉求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被告欲提出异议,但此时早已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十五天的时间了,该如何处理 如果认定被告已经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不符合法理,如果认定被告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外立法大多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定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对合理,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的时间相符。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通常为被告。
四、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分为有请求权第三人和无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有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有请求权第三人如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对有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如果是受诉通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提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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