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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
2、本罪主观上是明知的和故意的,对被他人骗取、丢失、其他需要而取走的金融票证,应根据具体情节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定本罪。
行为人在出具票证时应以明知为特征。
因为保函和证明的效力是谁知晓的。
3、本罪为结果犯,以较大损失为成立要件。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法条及司法解释】《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狭义的票据一般指的是以支付金钱来作为目的有价证券,出票人根据相关法律签发的。
如果银行或者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并且造成的经济损失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30万元以上的,都可以直接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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