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的案子原告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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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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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著作权侵权的案子原告承担什么举证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侵权的案子原告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原告至少应承担以下证据举证责任

1、证明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创作人、合作作品的创作人、职务作品的权利人、享有作品部分全能的继承权或受让权)的证据。

2、证明享有主张权利证据(著作权人或其授权人、继承人、受让人),职务作品的尤其需要明确权利人及权利权限划分。

3、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属于法定的侵权情节),排除正当使用或许可使用的证据责任则由被告承担,

4、侵权情节证据(侵权实施情况、影响范围、受害情况、损害程度等),包括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

5、损害大小、侵权人获利大小等请求赔偿证据。

采用调解和诉讼的方式都可以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问题。处理侵犯著作权的案子,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证据的来源,要提供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的所有人,还要提供对方侵权的证据,自己著作权受损失的证据。

对于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怎么解决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网专业律师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著作权侵权的案子原告承担什么举证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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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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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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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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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视治理权的部分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经过及时采取公道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1、战争;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分,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
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2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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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侵权原告违法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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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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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经过及时采取公道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1、战争;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分,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
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2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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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原告违法要承担哪些责任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侵权原告违法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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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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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视治理权的部分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经过及时采取公道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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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分,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
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2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
第一道门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作了差别规定。在具体诉讼实务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体现在: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产生损失等到方面,而且被告要辩驳原告的请求,就必须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的取得依据、获取方式,积极提供有利自己的证据。
举证实务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二条更是全面概括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两层基本含义:其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受害人,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具有过错、 加害行为违法、 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于“保护弱者” 和“倾斜立法”的原则,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实行 “不平等”的“差别待遇”[1],这种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首先,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举证。《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各要素的立也有相关的规定,均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 月30日通过)也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此即便是合法排污行为,也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被告的违法性进行举证。
其次,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修订)第8
4、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订)第59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都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再次,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在我国,1992年最 高人民《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一规定被广泛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诉讼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成为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依据。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更应当成为今后所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基本举证原则。
为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须承担加害行为违法性、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及由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讼时,必须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为:
(1)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
(2)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试图辩驳受害人的请求,就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
第三者具有过错等情形存在;二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及证据的类型、获取方式
(一)有关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的证据
1、原告应当举证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界定。
所谓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行为。具体类别上包括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规所规定的大气污染行为、水污染行为、海洋污染行为、噪声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行为、放射性物质污染行为等。基于行为的违法性及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不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只要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上述的污染行为之一即算是完成了该项举证,而不论该污染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范围。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性及波及空间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的特点,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可能无法觉察到损害已经发生。而当被害人发现损害结果时,可能的污染行为或许早已停止,此时原告就必须以追溯方式来寻找污染行为。因此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污染损害能波及到的一定地域范围内曾经实施过相关的环境污染行为,即可视为原告完成了本项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限定为被告正在实施的或《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3年诉讼时内实施的污染行为,也不应限定在出现损害结果的相同地域范围内。
能够证实被告实施污染损害行为的具体证据。
包括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有关录像、录音、相片等。
2、上述证据的获取方式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完成自己承担的本项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并向提供。以下笔者就举证实务中涉及到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及获取方式逐一进行阐述:
(1)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及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因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为此原告可以通过自行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可能遭受污染的环境进行监测,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出来的污染源环境监测报告将是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有力证据。
另外,原告也可通过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污染是否存在,也就必须对投诉人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以便决定是否对排污者采取措施。此时原告可以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等直接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
(2)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应作为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而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上列名单的企业,又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情况。由此受害者可以通过申请政府或企业公开信息的方式获取相关企业的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以作为污染企业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
(3)有关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材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8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等都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为此环保部门为调解需要而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的视听资料,检查现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以及进行专业鉴定、分析判断等所产生的报告、意见,都可以用于证明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的直接证据。
(4)有关政府环境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单行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主管具有调查查处环境污染行为的职责,而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根据2008年5月1 日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及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
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的规定,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因此作为环境污染受害者完全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环境污染问题并申请获取相关处理结果及环境行政处罚等情况的政府环境信息。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也足以证实相关企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事实,而且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从证据属性上来讲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是大于其他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
(5)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对有关污染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及损失情况,受害人可以及时申请公证或依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向人民申请证据保全,由公证人员或法官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同时在在现场中以公证或证据保全方式进行现场取样、送样、封存的物证,为日后的鉴定提供了直接依据,使得鉴定更加客观。这些证据以公证人员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或调查证据形式的体现,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
(二)有关原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
1、损害后果范围的界定环境污染
首先污染的是环境介质,即由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相应的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才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人身权受损后必须又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污染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了环境介质损害、人身权损害、财产权损害及精神损害。
(1)环境介质损害。
由于《物权法》 规定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又称 “特许物权”) [4],使得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特定水体、土地的物权权利人。当作为物权或用益物权的特定水体、土地等环境介质遭受损害,作为物权权利人完全可以提出污染损害赔偿的主张。此时原告就应提出环境介质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由此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证据。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如通过对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的损害引发水生生物、养殖动物的死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财物腐蚀受损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或近亲属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原告或近亲属致病、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而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告若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有关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第一项事实即被告实施的污染行为的证据中仍有部分证据可作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证明环境介质受损害的有关水体、土地、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有关环境进行调解或接受投诉时所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材料;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录像、录音、相片等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原告还可通过自行收集或委托鉴定等方式获取下列证据: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受害人的医疗诊治病历、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及人身损伤护理程度、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
3、具体认定污染损害程度即具体损失的证据针对环境介质损害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应体现为:为防止遏制损害的扩大或将损害程度降低在最小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防范性措施费用[5];为达到恢复原有环境而进行修复措施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由专业清除人员采取的清理措施包括污染清理设备及工具的单价和数量,污染清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污染物的处理成本和清理量等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受污染后原告改变原有的生活习惯或生活生产方式而产生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这此费用如已经发生,在证据形式上体现为原告已经支出费用的相关合法票据,如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在证据形式上可以体现为由价格认证部门或估价鉴定机构对相关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设计具体方案所作的价格认定评估鉴定书。
针对财产损害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对受损动植物的数量进行清点或测算、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量的证据;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或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动植物长大或成熟后预期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证据(应扣除养殖培育过程中发生的工资、饲料、防病、房租、管理等所有直接支出的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成本);动植物因污染受损致使受害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证据;因调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各种鉴定、检测及检验、经济损失评估等费用的证据(包恬环境监测、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取证等费用)等。
(3)针对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诊疗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收入证明、交通住宿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法医鉴定等证据及相关法定标准;
(4)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可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围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予以有针对性举证证明:环境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是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三是环境侵害的具体情节(污染源的种类、危害场合、危害时间);是环境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三)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时过境迁及被告提供出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发生,原告可积极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污染行为是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的证据,从而化被动为主动。如此被告就必须有针对地进行穷尽一切可能的排除,否则被告就无法达到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为了掌控主动权,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出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可以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作为相应证据。
三、被告举证范围及具体证据
(一)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被告若要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就有义务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及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事实,从而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1、证明被告(致害人)并不排放能够造成原告(受害人)损害的侵权物。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规定,被告若具有有相应资质,其环境监测报告可以成为完成本项举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此外,被告的企业生产记录、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生产事故排放记录,以及证明被告(致害人)排放的侵权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的证据,也可达到上述证明目的。
2、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
被告通过举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来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也可达到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
3、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当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时,被告还可以采用穷尽一切可能的举证方式,通过全面排查原告损害可能发生的一切可能的事实,以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三)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
1、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这是环境立法中唯一对受害者责任导致环境损害予以免责的明文规定。但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第85条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此说明立法者对环境侵权的免责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也与民事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款相吻合。虽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单项立法并无免责条款的规定,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应当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被告必须在举证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
2、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为此,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造成污染损害的唯一原因是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二自身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的发生。[6]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
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水污染损害案件中,排污方不能以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环境污染责任也做了具体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今后所有领域的环境污染中,排污者都不得以第三者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
3、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l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第九十二条都将不可抗力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条件,为此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 尤其是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 二是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夹杂着致害人的过失行为, 此时就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三是必须 “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 [7]而对于“及时合理措施”的认定,目前法律或法规、规章对此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的标准是:如果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人在发生同样的事故后都会采取某些措施或应该会采取某些措施,但是该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没有完全采取这些措施,则认为其存在过失,不能完全免责,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仍要承担责任。[8]
(四)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情形的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之一就是“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可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三款也明文规定了“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方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例如被告能举证出原告已经发现污染存在并意识到其危险,仍不合理地去使用相关水资源而造成的损害,就可以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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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
诽谤罪是由原告举证。因为当事人必须要亲自告诉才会被立案,所以当事人作为原告是需要举证的,必须要对具有特定的诽谤事实,而且该诽谤事实的确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些方面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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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行政纠纷中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律师回复]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围的内容是什么 一、行政诉讼举证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也负有一定得举证责任,体现在: 1、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法定条件。 (1)原告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 (2)证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原告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3)证明符合期限的规定。原告须遵守期限的规定,并且在时向人民提供其符合期限规定的证明材料。 2、在被告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行政案件,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作为或者由依职权主动作为而的行政案件。被告行政案件多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不得从事该行为,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被告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向提出过申请。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都要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存在,损害的程度、损害赔偿的依据等方面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
[律师回复]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围的内容是什么 一、行政诉讼举证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也负有一定得举证责任,体现在: 1、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法定条件。 (1)原告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 (2)证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原告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3)证明符合期限的规定。原告须遵守期限的规定,并且在时向人民提供其符合期限规定的证明材料。 2、在被告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行政案件,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作为或者由依职权主动作为而的行政案件。被告行政案件多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不得从事该行为,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被告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向提出过申请。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都要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存在,损害的程度、损害赔偿的依据等方面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律师回复]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围的内容是什么 一、行政诉讼举证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也负有一定得举证责任,体现在: 1、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法定条件。 (1)原告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 (2)证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原告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3)证明符合期限的规定。原告须遵守期限的规定,并且在时向人民提供其符合期限规定的证明材料。 2、在被告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行政案件,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作为或者由依职权主动作为而的行政案件。被告行政案件多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不得从事该行为,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被告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向提出过申请。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都要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存在,损害的程度、损害赔偿的依据等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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