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辩护律师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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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指定辩护律师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指定辩护律师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由司法机关代为指定辩护人。

指定辩护人一般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是案件的严重程度;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能力。

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而且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目的在于增强被告人的辩护能力,使之能与控诉方平等对抗。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由于这些被告人受生理障碍或者年龄的限制,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这主要是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死刑应当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

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于保证不错杀无辜,保护公民的正当生命权具有重要意义。

在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时也是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来协助自己,如果当事人无力承担律师费用等情况时也是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那么在申请法律援助时也是要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确需获得法律援助,并向当事人住所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提出申请即可。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目前很多人可能对律师的辩护制度并不是特别了解,如果是存在着某种犯罪行为的话,犯罪嫌疑人完全是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符合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所规定的条件的还可以指定辩护当事人,在指定辩护完毕之后,如果被告人拒绝律师辩护的是可以提出申请的。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律师能拒绝指定辩护吗?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指定辩护律师适用范围是什么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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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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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指定辩护的范围:
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3、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能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7、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8、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9、人民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一般而言,指定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为其指定辩护人。指定辩护可分为任意性指定与强制性指定。强制性辩护是指定辩护的一种形式。而免费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律师是国家进行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必须有将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0条
第一款规定,具有下述情况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州高级或者州
第一审审判;被指控人被指控犯有重罪;程序可能禁止执业等;
第二款还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如果案情重大或者因为事实、法律情况复杂,认为有辩护人参加之必要,或者发现被指控人无力自行为自己辩护,尤其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被害人指派了律师时,审判长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指定一名辩护人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一款规定:“于审判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监禁的案件中,如无辩护人,不得开庭。”在强制辩护外的场合,根据本人的请求提供辩护人;如果没有申请,没有辩护人进行的审判也不违法。强制辩护是以救济性为宗旨,以国家强制力为属性的一种国家的强制权。强制权,强调的是国家权力属性,即具有不容置疑性。对能力有缺陷的诉讼参加人进行帮助这是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因为在立法者看来,程序上的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证与基础,辩护权应当是嫌疑人的固有权利,在其权利可能缺失的情况下,国家有义务补正。而救济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对救济的对象来说,具有可选择性。强制辩护有别于任意性指定辩护之处即在于此,也是其存在的意义所在。强制辩护制度的建立,是国家公正理念在辩护制度上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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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主管因为逃税被举报了,工资很高,年薪上百万来着,请问一下逃税罪免于刑事处罚辩护怎么办,辩护人辩护方向是啥,范围及不能担任辩护人的范围是啥
[律师回复] 辩护人应如何进行辩护
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和义务。这里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认为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站在犯罪分子的立场上,替犯罪分子说话、开脱罪责,干扰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活动。
这种认识主要是由于我们国家长期缺乏法制环境、法制观念淡薄所造成的,只注意到强调对犯罪分子的打击,而忽略了司法机关可能会因为工作失误甚至由于司法机关中一些个别人素质不高、徇私枉法而造成错案、冤案,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发挥辩护作用,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防止任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另一种应当防止的倾向是,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着眼点不是放在尊重事实和法律上,而是想方设法通过各种不正当的途径,如请客送礼、行贿,甚至搞假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等,以达到使被告人受到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目的。应当看到,这种做法也是严重违背法律设置辩护制度的目的和宗旨的,客观上是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正当的利益,对社会是有害的,甚至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无罪辩护中有哪些技巧
首先,认真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律师进行无罪辩护
首先要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无罪辩护前提,一定要认真细致。针对复杂的案情,堆积如山的卷案材料律师都必须认认真真地阅读,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点和疑点,
然后摘抄或复印,必要时可列一览表对言词证据进行比较。
其次,认真查阅相关法律依据,找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包括:是否具备《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情形,“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情形;“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情形;
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情形,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情形。
我在当地涉嫌非法传销被小区里的不知道谁给举报了,我担心自己被判刑,想请了一个律师为我在法庭上为我自己辩护。我想先详细的了解一下啊辩护权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啊?
[律师回复]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由司法机关代为指定辩护人。指定辩护人一般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案件的复杂程度;二是案件的严重程度;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能力。
  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而且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在以下三 种情况下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目的 在于增强被告人的辩护能力,使之能与控诉方平等对抗。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于这些被告人受生理障碍或者年龄的限制, 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这主要是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 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死刑应当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于保证不错杀无辜,保护公民的正当生命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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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指定辩护范围是什么
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都会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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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人身保护令适用范围
[律师回复]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反家庭暴力法借鉴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总结部分地区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试点经验,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该法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该法还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该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该法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我的一个朋友他因为盗窃5000元让举报了,现在拘留后转到了法院准备要判刑,不知道怎么辩护,问一下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辩护词是啥,援助辩护指定辩护是什么?
[律师回复] 法律援助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辩护词如下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
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人的范围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辩护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人员均可被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3)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4)其他经人民许可的公民。
二、不能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主刑、附加刑、宣告缓刑)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灰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公、检、法及国家机关安全、的现职工作人员
5、本的人民陪审员
6、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其中
(4)-
(7)项除非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且不属于
(1)-
(3)项情形的,否则不宜担任辩护人;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检察官从人民、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或检察官所任职或检察院输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不能同时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涉及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律师以外的人能否担任辩护人,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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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辩护权的适用范围有:陈述权、诘问权、调查证据申请权、辩论权、选任辩护人权、救济权、回避申请权等。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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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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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指派辩护的范围有哪些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强制指派辩护的范围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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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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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指派辩护的范围有什么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强制指派辩护的范围有什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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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表弟前几天在公园玩,生火不小心把树林给点了拘留了,公安局也得起诉了,还有一个月就要开庭,我帮忙问一下放火案辩护词,辩护词的主要范围格式有什么?
[律师回复] 接受防火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向法庭发表以下五点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参考。
一、被告人放火行为的对象是受害人危洪江养鸡的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防火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向法庭发表以下五点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参考。
一、被告人放火行为的对象是受害人危洪江养鸡的鸡棚,该两棚处于大田地里,远离村庄、集镇,根本不可能危及村庄、集镇等建筑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得很清楚,该棚位于苍山县层山镇危屯村南1000米,且从照片上也能证明,该棚周围有高墙垒隔。即使该棚着火且火势充分蔓延,也不会危及村庄、集镇等建筑物的安全,这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实施后,在开始时受害人曾经采取了救火措施,后来在发觉救火无望时就放弃了救火行为,火势自然蔓延。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两个大棚被烧坏了,事实上没有也不可能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财物的损失。
二、被告人目的也只是想以放火的方式烧坏涉案的受害人的两个大棚,并且明知其放火行为不会造成对其他建筑物等财物的危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从本案被告人以及涉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中能过证明,他们的放火行为的目的仅是这两个大棚,事先李士川曾专门骑车到现场观察过该两处大棚的特征及所在位置,明知该两大棚远离村庄、集镇等建筑物,也明知周围有围墙,更知道该两棚的其他环境。
三、在该案中,李士川是组织、策划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现有证据,包括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能够证明,李士川因与受害人有矛盾,才起了犯意,进而策划并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该放火行为,包括犯罪现场的观察,策划并传授犯罪方法,购买、设计并制造作案工具汽油瓶,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及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等。因此,李士川在该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大,而被告人则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五、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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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14 条的规定,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所造成的损失在火势充分燃烧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仅为79450元,辩护人认为其性质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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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单位一个领导,因为有一个员工惹到她了,她就用职权把员工给开除了,现在这个员工把领导给起诉了,我帮忙问一下对玩忽职守辩护,辩护词的主要范围应该这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一审诉讼。接受委托后,为认真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查阅、复制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全面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案发当天的经过是:2010年11月28日14时31分,红星公安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其辖区天安家园1号楼2单元102室有家庭暴力。当日值班副所长×××立即组织警力于14时37分到达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得知,实施家庭暴力的张××系报警人李××的前夫。李××的脸部、头部、身体受伤。办案民警当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将实施家庭暴力的张××以及受害人李××、在场证人孙××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时张××处于醉酒状态,在派出所没有醒酒室的情况下×××指派曲××、袁××在治安办公安看管醒酒,但张××情绪激动,遂决定将其带到候问室醒酒。在对张××系进行随身物品检查后,将其送入侯问室内。同时×××让协警袁××告知监控室的监控员于××、刘××对张××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当×××在对李××作询问笔录时,候问室内着火,张××在火灾事故中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由于×××没有按照辽宁省公安厅规范要求使用候问室,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最终造成候问室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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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押人员张××死亡。
对此,辩护人认为,正如起诉认定的事实即实施家庭暴力的张××处于醉酒状态,值班班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五条二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之规定,决定对张××约束酒醒。红星派出所的客观条件是没有醒酒室,在治安办公室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故决定将张××送入候问室约束酒醒,也就是说张××被送入候问室的目的是为约束酒醒。那么此时使用候问室,是应该遵守辽宁省公安厅(2010)256号中使用候问室的规定还是按照关于醉酒的人进行约束酒醒的规定呢?辩护人认为:在无醒酒室而又需要采取即时措施进行醒酒时,借用候问室来约束醒酒,应该遵守约束醒酒的规定,而不是候问室的规定。候问室使用的规定适用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人员,而张××只是一个醉酒的人,因此对其不需要由两名正式警察看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地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
在实务中如何执行对醉酒人保护性约束的审批、执行即采取何种手段约束、遵循何种程序、在何种地点以及在约束约束过程中出现突
发情况如何处理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上述37条作为醉酒人约束酒醒的唯一规定条款,缺少具体操作性。
那么,×××在决定对张××约束酒醒的过程中是否有符合相关规定呢?我们看到×××在将张××从治安室送进候问室时检查了随身衣物,同时×××让协警袁××告知监控室的监控员于××、刘××对张××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监控的目的是对张××醒酒过程的一种监护,对于其在醒酒过程中异常情况的监控和掌握,以保护其人身安全。那么×××在约束酒醒的过程中已经做到注意义务,做到认真负责,没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我们再来看一下,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构成,即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因此,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玩忽职守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并且其玩忽职守行为与上述后果的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
看一下×××的行为:11月28日当天下午,从接警到现场,只用了6分钟时间;发现张××与李××的离婚关系时,且不能当场调
解时能够提高警惕,带回处理;在张××醉酒不能控制的情况下,搜身后先后从治安办公室、带到候问室并安排人员进行动态时时监护,协警袁××、监控室人员于××、刘××笔录中均有证实。至此,没有证据证明×××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那么为什么还会发生火灾导致张××死亡呢?
最后,我们分析一下张××的死亡原因。
首先按照(2010)256号文件,候问室内的软包装要采用阻燃材料,失火的候问室未按规定使用阻燃材料。
第二:从监控视频中,我们能够看到,有身影出现在案发现场,而正是这个看不清清正面部的身影递给张××打火机,这个身影的出现改变了整个事件的发展。张××用打火机点燃香烟后,开始反复用打火机点火,直到燃烧。
上述情况,正常情况下都是应该在监控室监控范围内。因此本案发生的最重要直接的原因是监控室工作人员的失职。协警袁××、监控室人员于××、刘××笔录中均有证实及承认×××交待要看管候问室内的张××,并且袁××在通知于××、刘××注意监控时,还将电脑的屏幕最大化。根据鱼口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制度规定,“当班人员不得擅自脱岗、严禁看报、打私人聊天电话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发生的规定”以及鱼口市公安局监控中心警情处置规范“视频监控员对监控区域进行实时监控,做到定岗、定人、定责。监控情况必须做好记录….监控员在接到报警或上级指令后,应立即利用监控系统进行画面切换、定位…监控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值
班领导”,以上,于××、刘××没有按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发现候问室内的有人送打火机、没有发现张××在室内吸烟、没有监控到张××用打火机点燃的行为,更没有依据规定将上述异常情况报告值班领导,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于××、刘××应当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张××的死亡是多因一果所致。
审判长、审判员,相信我们所有人与站在法庭上接受审判的×××一样,心情沉重,不希望更不愿意这样事情发生。尤其是作为当天值班领导的×××,我们能够理解他内心的自责与内疚。但是自责与内疚并不是意味着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从警工作十年来,×××因工作表现突出,多次受到表彰奖励,面对×××的审判,我们的心情更加沉重。公安民警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最要的防线,而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人肯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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