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新增条文。对于本条,起初考虑罪名确定为“非法讨债罪”,主要理由是:一是本条是在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规定为犯罪,确定为“非法讨债罪”可以准确反映立法精神;二是罪名应当尽可能全面反映有关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但这是相对的,不能过于绝对和机械。
确定罪名只是统一标准,司法机关不可能只根据罪名认定犯罪。有些罪名尽管未能反映犯罪行为的全部特征,但简单精炼、通俗易懂、相沿成习,并无不妥。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从条文看,规制的是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不是单纯的赌博行为,但长久以来,该条罪名一直是赌博罪,适用中并不存在问题。
经进一步研究认为,罪名确定要准确体现罪状表述,防止产生歧义,对本条规定的采用非法手段和催收非法债务两个核心要件需统筹考虑,准确确定罪名。具体而言,使用“非法讨债罪”的罪名,过于概括,不能充分反映该条罪状的内容,容易产生催讨合法债务的行为也要受到惩处的误解;使用“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催收不法债务罪”或者“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罪”,固能准确反映本罪成立的两个核心要件,但是冗长、拗口、重复。经综合衡量,《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主要考虑:
(1)从罪状表述来看,本条涉及的催收对象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在罪名中凸显“非法债务”的表述,可以使罪名更为准确。
(2)本条置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后,结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本身具有非法性特征进行体系考量,“催收非法债务罪”罪名本身虽然没有直接体现行为手段的非法性,但通常不会产生歧义。而且,作此处理,可以使得罪名更为精炼。
催收非法债务罪指的是犯罪人通过向他人发放高利息的贷款,违反了法规,并且运用暴力、恐吓的方式来催收债款。如果行为人催收的是合法债务,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并且在催收过程当中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不合法的行为,则构不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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