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里的花被偷了算盗窃罪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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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家里的花被偷了算盗窃罪,涉嫌盗窃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金额巨大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是依旧不知道家里的花被偷了算盗窃罪吗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家里的花被偷了算盗窃罪吗

一、家里的花被偷了算盗窃罪

家里的花被偷了算盗窃罪。盗窃是指以违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规避他人管控的方式,转移而侵占他人财物管控权的行为,所以偷花属于盗窃。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包括行为人实际支配行为对象的时刻不同、犯罪主体不同等。

1、犯罪主体不同。

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侵占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为代为保管人,或为遗忘物拾得人、埋藏物发现人。

2、行为人实际支配行为对象的时刻不同。

盗窃罪行为人犯意产生之时并未实际支配行为对象,只是非法占有之意产生之后,基此犯意实施秘密盗取行为才获得行为对象的支配;侵占罪行为人则在犯意产生之前就有行为的实际支配。

3、危害行为不同。

盗窃罪的危害行为是秘密盗取,即采取自认为他人不知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存在非为自己控制转为自己控制的取得过程;侵占罪的危害行为则是复行为,含非法占为己有及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二行为要素,且不以行为对象的位移为必要。

4、行为对象不同。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动产;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及遗忘物、埋藏物,且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可能成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侵占罪的行为对象。

三、盗窃案是公诉案件吗?

1、盗窃案件不一定是公诉案件。

(1)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

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盗窃是指以违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规避他人管控的方式,转移而侵占他人财物管控权的行为,所以偷花属于盗窃。以上就是关于家里的花被偷了算盗窃罪吗的相关介绍。本篇文章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如果还存在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与专业律师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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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愤慨,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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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偷亲人的钱会构成盗窃罪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如何理解“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要从盗窃数额、盗窃次数、主观恶性以及亲属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其中,家庭成员或亲属的态度是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虽然达到了普通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规定标准,但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愤慨,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多次盗窃家庭亲属财产,经教育不改,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不安的;盗窃无生活来源的亲属财产,造成其生活困难,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挥霍浪费,无法追回,给家庭成员和亲属造成重大损失的;盗窃主观恶性深,多次在社会上盗窃,因种种原因限制而盗窃数额不大,而又转为盗窃家庭亲属财产的;因盗窃造成家庭成员和亲属关系劣变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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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因为村里人有个分厂贫穷,一时不慎着了魔,竟然去偷窃了,请问下盗窃案二审辩护词的详情,谢谢了
[律师回复]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对上诉人盗窃罪量刑过重。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盗窃李某家盗窃生肖黄金金条两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李某家生肖黄金金条两根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的称述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称述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关于受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
受害人在报案材料中称丢失两根金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购买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首先,张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采信。
其次,张某的 2012年5月17日证言证明她与吴某到长沙的时间是2012年3月8日下午5点多;而起诉书认定上诉人盗窃李某家的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的凌晨,也就是说,张某在大巴车上看到金条的时间,上诉人还没有实施盗窃李某家的行为。
第三,张某称述吴某在去长沙的大巴车上给其看过两条金条,这并不能够得出“金条是偷自李某家”的唯一结论。
3.两名被告在一审时都确认没有盗窃金条,结合两名被告的对其他犯罪事实的认可,以及在此事上的一致,其辩解符合情理与逻辑,应当认可。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李某家两根金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有立功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条之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太原市公安局民营分局刑侦大队2012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证明,龙某交代了吴某的藏身处所,警方在凤凰县沱江镇世景大酒店内将吴某抓获。
本案中,上诉人龙某在被抓获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案犯罪人吴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某,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二、量刑建议
1.上诉人自愿认罪,坦白交代全部罪行,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始终供述一致,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2.上诉人有立功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3. 依据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中,上诉人龙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为271977元,属于入户盗窃,其盗窃的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一审法院对其处以十五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4.关于罚金的处罚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十万罚金,辩护人认为,罚金刑过重。
本案中,上诉人龙某参与盗窃数额为271977元,考虑其入户盗窃,其盗窃的数额也就刚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已经很重。
一审判决认为,龙某等还盗窃了其他物品,但由于已经没有实物,受害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价值无法鉴定,该情节作为量刑参考。
依据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盗窃数额271977元,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自由刑,对于其他无法计算盗窃数额,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本案中,对上诉人处以最高级别的罚金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盗窃罪判处十五年有其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过重,没有体现罪刑相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上为盗窃案二审辩护词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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