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二级故意伤害罪有前科应判多长时间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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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重伤二级故意伤害罪有前科应判多长时间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重伤二级故意伤害罪有前科应判多长时间

一、重伤二级故意伤害罪有前科应判多长时间

重伤二级故意伤害罪有前科,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受刑法处罚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故意伤害他人重伤的一般会判刑多长时间

故意伤人重伤判刑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需要承担对受害人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或社会法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军人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应适用刑法第434条。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假肢、假发与假牙,但是已经成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骨、镶入的牙齿,也是身体的一部分。毁坏尸体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理由,伤害胎儿身体的,也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什么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会判几年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和过失。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某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罪之内。按实际伤害结果确定是轻伤还是重伤。

损害他人身体,可以表现为积极的行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何认定故意伤害罪,要客观的全面的从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及这种行为的后果,在社会上造成的危害程度来认识判断。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于重伤二级故意伤害罪有前科应判多长时间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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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鲁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参与故意伤害刘某某的事实,及对本案故意伤害案的定性,辩护人不持有异议,但对于鲁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过程中所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被害人刘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何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鲁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确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案件的起因非鲁某某所引起,或者说起因与鲁某某没有关系。结合被害人、被告人笔录可知,可以确定的是2015年9月3日晚,几名湖南人找到刘某某暂住地工人新村37号207室,要求刘某某和妻子搬走,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上的争执,这些人当中没有鲁某某,鲁某某可以确定无疑的排除在外。从这点看,双方发生打架无论出于什么动机,无论是否存在利益还是非利益的关系,鲁某某均不知情,也与鲁某某无关。鲁某某之后参与打架也是出于老乡情面关系而帮忙,这一方面也反映了鲁某某法律意识的淡薄,但事情的起因确实与鲁某某无关。
2、9月4日下午16时许,发生打架时,确实有
2、3人为首,这为首的
2、3人当中不包括鲁某某。刘某某9月5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在37号单元门休息,这时过来
2、30人,为首的
2、3个人就是9月3日晚来找我谈事的人……”(见9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9月8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在工人新村37号单元门口休息,开始过来几个人,后来过来
2、30人,为首的就是9月3日晚到我家来的那两个人……”。刘某某还进一步确认了为首的3个人体貌特征:“……为首的几个人,一个男的176cm左右,很壮实的,穿白、桔色格子的T恤、圆方脸型(他9月3日晚到我家来过),湖南口音;一个166cm、有点卷发、穿黑短袖、脖子上戴着很粗的金色项链(9月3日晚到我家来过)。一个170cm左右,很壮实的,手里拿着电瓶车锁。……”(见刘某某9月8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拿电瓶车锁的人,目前证据的指向单一且明确,即陶某某。刘某某妻子钟某某证言也证实了该对情节。
3、9月4 日下午16时许发生的打架确实是以9月3日晚到过刘某某家的这
2、3个人为首指挥实施的。9月4号16时发生的打架也有一个事情的发展过程,先为首的几个人和刘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来才动手。9月5日刘某某陈述:“……为首的
2、3个人就是9月3日晚来找我说事的人,其中一个说你为什么不搬,我说我为什么要搬走,为首的一个人说打,一个人说拿东西后,他们就用铁棍、木棍和电瓶车锁打我……”(见刘某某9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9月8日刘某某也有基本相同的陈述。刘某某妻子钟某某证言也证实了该对情节。从上述内容可见,从发生争执到下令那东西打都是为首的
2、3人指挥实施的。
4、鲁某某是在双方发生打架之后才参与其中,属事中参与。庭审查明,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胡某某是在刘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之后,才拿着一根铁片(或木棍)在手,鲁某某是在打架发生之后才将手中的铁片(或木棍)交给鲁某某,鲁某某才参与打架。
5、现在可以明确排除的是造成刘某某重伤的后果不是鲁某某。侦查机关对鲁某某的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讯问笔录均显示其只是击打刘某某持刀具的手臂。对鲁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鲁某某称听说有人(陶某某)砸过刘某某的头;第四次讯问笔录中,鲁某某供述“陶某某”打斗时手持电动车“U”型锁;第五次讯问笔录中鲁某某供述“陶某某”用电瓶车车锁朝那个人(刘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光头头上马上出血。侦查机关对宋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宋某某称“陶永续”用一把车锁打在对方(刘某某)头上。侦查机关第
三、第四次对胡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胡某某俊明确供述“陶某某”用电瓶车U型锁砸了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在10月30日的陈述更明确:“问:你右额部的损伤是谁造成的,你是否清楚?答:用车锁砸我的人,我已经指认出来了”(见刘某某10月30日询问笔录第4页)。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某右额部的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的程度,可见造成刘某某重伤的人就是陶某某是确定无疑的,并非鲁某某。
综上可见,在这起案件当中,确实存在为首的
2、3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乃至最终产生的后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鲁某某既不是案件的起因者、也不是这
2、3个为首的指挥实施者,更不是造成刘某某重伤者,他只是碍于老乡情面的参与者。因此,本案应区分主从犯,鲁某某属于从犯,检察机关仅仅将胡某某列为从犯,而将鲁某某排除在外,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利于法院对本案准确量刑。
二、本起案件,刘某某首先拔刀相向,欲伤他人,过错在先。侦查机关对宋某某、鲁某某、胡某某讯问笔录及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事发时持有刀具,并拔刀欲伤他人在先,鲁某某而参与打斗打掉刘某某的刀具。如果没有刘某某拔刀相向在先,挥舞刀具,欲伤他人,双方也不会由口头的争执急转为持械相斗。
三、侦查机关对鲁某某的讯问笔录显示,其均承认参与打斗,口供无反复,供述稳定,应认定为坦白。
四、鲁某某归案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对自己的不理智行为和对刘某某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忏悔,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刘某某损失,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
五、关于鲁某某的量刑意见。由上述可见,鲁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尽自己所能赔偿刘某某损失。被害人拔刀相向被告人在先,存在过错。鲁某某持械打击被害人持刀手臂,打落刘某某手中的刀具,客观上避免更大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此恳请法庭对被告鲁某某量刑时,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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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二级判多少年有前科记录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若有前科,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且会因前科而被从重处罚。法院量刑时,前科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同时也会综合考虑犯罪动机、手段、危害结果、认罪态度以及赔偿情况等多个因素,以确定具体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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