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赌去自首一般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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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赌去自首一般怎么处理

一、网赌去自首一般怎么处理

网赌涉嫌赌博罪,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参与网络赌博怎么去处理

个人参与网络赌博,那就得先看你是处于什么角色参与进去的。如果你只是参与赌钱的,就是玩上两把,那这种行为就不算是赌博,也不会涉及犯罪问题。但是有可能会被治安处罚

还有一种就是带头赌博的人,而且是专门把想参与赌博的人聚在一起,然后一起赌。

这是违法犯罪的,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夫妻一方欠赌债怎么处理

夫妻一方欠赌债的,是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配偶不承担责任。

赌债是个人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和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所以是不需要替对方还赌债的。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偿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网赌去自首一般怎么处理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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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3、 “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我国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
(四) “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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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谈到赌博罪,首先明确,一般性的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罪论处。但可能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遭受行政处罚。
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犯罪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四之一的,属于“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开设赌场的,构成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开设赌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赌博罪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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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谈到赌博罪,首先明确,一般性的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罪论处。但可能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遭受行政处罚。
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犯罪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四之一的,属于“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开设赌场的,构成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开设赌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赌博罪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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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特殊自首是自首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是对“特别自首”的对称。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对一切犯罪共同适用的自首。主要特点是:
    (1)由刑法总则规定。
    (2)对于一切犯罪均适用。各国刑事立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多是一般自首。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一般自首。
    二者有下列区别:
    一、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二、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
    三、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特别自首制度,是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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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和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
(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2)效力范围不同。(3)适用对象不同。(4)成立条件不同。(5)处罚原则不同。(6)立法导向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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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自首开设赌场罪怎么量刑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的自首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在三十里铺镇某庄开设赌场。王某购得赌具一副,周某找来桌椅,先后在某庄一条南北河的西侧一棚下,和东侧路边两居民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三处地点,分别由王某、周某召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参赌下注资金从三十元至伍佰元不等。王某、周某安排洪某、陈某负责看管赌场内钱箱子并从中按照参赌赌资的5%提取抽头。202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多次召集他人到被告人吕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被告人周某、李某从中抽头获利。202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李某召集张某等共25人到吕某某家中以骨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参与赌博。参赌赌资从三五十元至上千元不等,被告人王某军负责负责看管赌场内和赌场内的钱箱子,按照赢钱的5%提取抽头获利,赌博结束后由周某、李某将钱箱子内的抽头分给吕某某、王某军各20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提取抽头的钱箱子内现金共6200元,现场无人认领赌资2160元,赌具牌 九、骰子各一副。 律师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两次开设赌场共获利7000元,去除开支后所剩无几,赌博犯罪是经济犯罪,盈利的金额是划分情节严重与否的分界线。 三、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很好,并且积极退还赃款。 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 自首认定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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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自首会减刑多少年
具体减多少刑期,由法院根据案件的量刑情节与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确定具体刑期。赌博罪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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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的自首判定标准
[律师回复] 对于开设赌场罪的自首判定标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的自首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在三十里铺镇某庄开设赌场。王某购得赌具一副,周某找来桌椅,先后在某庄一条南北河的西侧一棚下,和东侧路边两居民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三处地点,分别由王某、周某召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参赌下注资金从三十元至伍佰元不等。王某、周某安排洪某、陈某负责看管赌场内钱箱子并从中按照参赌赌资的5%提取抽头。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多次召集他人到被告人吕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被告人周某、李某从中抽头获利。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李某召集张某等共25人到吕某某家中以骨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参与赌博。参赌赌资从三五十元至上千元不等,被告人王某军负责负责看管赌场内和赌场内的钱箱子,按照赢钱的5%提取抽头获利,赌博结束后由周某、李某将钱箱子内的抽头分给吕某某、王某军各20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提取抽头的钱箱子内现金共6200元,现场无人认领赌资2160元,赌具牌
九、骰子各一副。
律师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两次开设赌场共获利7000元,去除开支后所剩无几,赌博犯罪是经济犯罪,盈利的金额是划分情节严重与否的分界线。
三、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很好,并且积极退还赃款。
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
自首认定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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