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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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怎么处理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怎么处理

一、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怎么处理

经人民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审查,被告拒不出庭也不依法提供证据的,视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另外,对于被告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如何处理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则法院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则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三、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该怎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训诫,以口头形式批评教育妨害行政诉讼的人;

(2)责令具结悔过,命令行政诉讼的人写悔过书,使其认识错误,不再重犯

(3)罚款,强制妨碍行政诉讼的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最多不超过1000元;

(4)拘留,暂时限制妨碍行政诉讼的人的人身自由,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15天。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怎么处理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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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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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要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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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诉讼开庭被告不知情判决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民事案件,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原告后,应该传票传唤被告,告知其按时出庭应诉。如果传票没有送达到被告处,或者被告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开庭时被告不来法官应做怎样的判决呢,呢如果被告没有出庭,但最后还是收到了审判的判决书,这判决书是否有效。 一、被告不到庭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被告外出,与家中联系不畅。受家庭条件限制、个人性格等因素影响,在外人员与家中不常联系,虽然家庭成员收到了的应诉手续,却无法通知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到庭。二是被告家庭成员不配合。被告本人不在家中,应诉手续由家庭成员代收,代收人亦将诉讼情况告知了被告,因被告不愿到庭,代收人托称与被告无法联系,导致无法适用缺席程序裁决。三是被告故意躲避。有的被告并没有外出,在家生活或在本地做工,对诉讼有一定的预知,一旦知道以名义邮寄应诉手续或工作人员找他时则尽力回避。四是被告系外地人员,不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系管辖辖区外的居民,虽然知道诉讼情况及开庭时间,但不愿到庭参加诉讼。 二、法官怎么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人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人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精神,对于法定代理人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同样可以缺席判决。人民开庭审理案件时,如果遇到有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情况,可以仅就到庭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经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做出缺席判决。对被告未到庭的,必须核实原因,弄清真实情况,如确系被告本人不知开庭时间、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则可以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如无正当理由的,则依法缺席判决。在核实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和被告或其家人了解时,还可针对具体情况,扩大了解范围,如庄邻、村组干部、送达人员等,以查清被告是否知晓的真相。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找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法。 三、被告缺席判决孩珐粉貉莠股疯瘫弗凯的后果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即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判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了避免遭受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都会于言词辩论之日到庭并进行辩论。但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而且,实践中经常存在一些阻碍当事人到庭的因素,所以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形实属难免。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给出了答案: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在被告不出席庭审活动的情况下,人民仍然是可以作出判决的,人民需要向被告送达判决文书,如果被告对判决书有异议,可以在有效期内提出上诉或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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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怎么认定,如何认定行政诉讼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指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如果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过上级复议后仍然不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讼。 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 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提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 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 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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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要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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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什么是共同被告,什么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 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 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 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条件 (一)主体条件 共同被告是两个以上被告在同一个案件中的合并,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所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这里所称的“组织”、“机构”是非的组织和机构,但它们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而有权实施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也会引起相对一方的不服而被,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能排除另外两种共同被告的形成。 第一,两个以上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机构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类组织和机构也是共同被告。 第二,一个以上和一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该与该组织或者机构也将是共同被告。 (二)主体的客观行为条件 两个以上的主体,并不就是共同被告,两个以上的(包括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和机构)不能任意结合为共同被告,它们必须要具有能成为共同被告的必须联系,这涉及主体客观行为的条件,即它们必须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1.在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谓“共同作出”应如何认定? 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有一种法律形式,就是相应的法律文书,即两个以上共同制作和签署盖章,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如两个均有署名盖章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有这类法律文书,即能证实两个以上共同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除此之外,还会有以下几种状况: 第一种,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共同对某个行政相对人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但都未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无法从法律文书上来确定两个以上的是否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这就需要从客观事实来认定“共同”的问题。 首先,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两个以上的,因此,这两个以上中的任何一个均应以自己的的身份和名义参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个以自己的身份和名义实施某具体行政行为,而另一个虽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却并未以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出现,事实上只有一个出现,不存在两个的问题,因而也不能认定是两个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还需两个以上的中的任何一个均要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参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个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另一个虽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名义却没有此种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参入。那么,则属于前一个虚列了后一个,而实际上只有一个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能认定是两个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两个以上事实上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但制作的有关法律文书与上述事实不完全吻合。如两个共同对某个行政相对人作出一项行政处理决定,但只有一个制作的法律文书即行政处理决定书,另一个未制作法律文书,也未在前一个制作的法律文书上署名盖章。此时,又如何认定这两个是否属于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为呢?若以客观事实作标准,则两个应属于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若以法律文书为标准,则只应认定制作了明确的法律文书的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制作的有关法律文书,能表明两个以上是否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客观事实。当其正确反映了客观事实时,可以其作标准认定两个以上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的存在,而当其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时,则不能受其影响,而应根据行政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直接以客观事实来认定两个以上是否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2.在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谓“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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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是原告还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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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指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如果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过上级复议后仍然不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讼。 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 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提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 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 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
民事诉讼庭庭审后,原告要求原告写陈述书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现行诉讼法虽然没有严格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种类,但是根据不同的标准,仍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作不同的分类。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事实作根据,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例如,原告向详细地讲述了被告曾于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还等情况,要求确认该借款关系之存在并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在这里,原告向的“讲述”即为确认性陈述。经审理,如果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就要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可见,确认性陈述具有主动性、性和利己性的特点,不管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相关的陈述,一方当事人皆可主动地向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否定性陈述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列举事实,否认争议中某种事实或认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的陈述。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将借款偿还于原告的陈述,而否认原告所说的“至今未还”这一回事。在这里,被告的陈述即为否定性陈述。可见,否定性陈述具有被动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点,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他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反应,以否定对方,保护自己。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确认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中当事人的态度不同,但两者都是当事人出于利己的考虑而作出的不同反应。与上述两种陈述不同,承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请求的陈述。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陈述,即为承认性陈述。承认性陈述一般对陈述者来说是不利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所谓书面陈述,是指当事人运用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加以表达出来。典型的如状、答辩书等。原告在诉状中必须指明他提出要求所根据的情况和能够证实这些情况的证据,因此,在诉状中必然包含着作为证明手段的当事人书面形式的陈述。被告在答辩书中,可以承认原告指出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也可以否认这些事实而提出另一些事实。在这里,被告的“承认”、“否认”、“提出”,皆为书面陈述。所谓口头陈述,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直接表达出来。在询问当事人、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表达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时。往往直接用口头方式。一般来说,在诉讼中,既有书面陈述又有口头陈述,书面陈述缜密,口头陈述朴实,两者各有所长,可以相互补充。
行政诉讼开庭为什么一审不开庭??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审程序应当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不得进行书面审理。开庭审理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审理,并且原则上不适用调解,只能依法作出裁判。 (1)宣布开庭 回避有两种形式,即依申请回避和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也应当申请回避。 在人民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2)法庭调查 (3)法庭辩论 (4)合议庭评议 合议庭评议是合议庭成员通过对案件情况的分析研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最终判断。评议采用不公开形式,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并制成笔录,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所有合议庭成员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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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原告一定要出庭吗
离婚诉讼的原告是可以不出庭的,只不过在被告方不认同其离婚诉求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结案而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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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和行政诉讼的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 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 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 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条件 (一)主体条件 共同被告是两个以上被告在同一个案件中的合并,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所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这里所称的“组织”、“机构”是非的组织和机构,但它们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而有权实施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也会引起相对一方的不服而被,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能排除另外两种共同被告的形成。 第一,两个以上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机构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类组织和机构也是共同被告。 第二,一个以上和一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该与该组织或者机构也将是共同被告。 (二)主体的客观行为条件 两个以上的主体,并不就是共同被告,两个以上的(包括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和机构)不能任意结合为共同被告,它们必须要具有能成为共同被告的必须联系,这涉及主体客观行为的条件,即它们必须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1.在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谓“共同作出”应如何认定? 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有一种法律形式,就是相应的法律文书,即两个以上共同制作和签署盖章,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如两个均有署名盖章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有这类法律文书,即能证实两个以上共同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除此之外,还会有以下几种状况: 第一种,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共同对某个行政相对人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但都未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无法从法律文书上来确定两个以上的是否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这就需要从客观事实来认定“共同”的问题。 首先,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两个以上的,因此,这两个以上中的任何一个均应以自己的的身份和名义参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个以自己的身份和名义实施某具体行政行为,而另一个虽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却并未以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出现,事实上只有一个出现,不存在两个的问题,因而也不能认定是两个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还需两个以上的中的任何一个均要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参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个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另一个虽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名义却没有此种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参入。那么,则属于前一个虚列了后一个,而实际上只有一个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能认定是两个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两个以上事实上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但制作的有关法律文书与上述事实不完全吻合。如两个共同对某个行政相对人作出一项行政处理决定,但只有一个制作的法律文书即行政处理决定书,另一个未制作法律文书,也未在前一个制作的法律文书上署名盖章。此时,又如何认定这两个是否属于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为呢?若以客观事实作标准,则两个应属于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若以法律文书为标准,则只应认定制作了明确的法律文书的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制作的有关法律文书,能表明两个以上是否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客观事实。当其正确反映了客观事实时,可以其作标准认定两个以上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的存在,而当其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时,则不能受其影响,而应根据行政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直接以客观事实来认定两个以上是否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2.在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谓“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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