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肖像权赔偿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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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肖像侵权赔偿标准有两种,分别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和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肖像侵权的处理方式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若是依旧不知道损害肖像权赔偿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损害肖像权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损害肖像权赔偿标准是什么

肖像侵权赔偿标准:

1、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2、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怎样构成侵犯肖像权

1、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

(1)未经本人同意;

(2)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同时,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可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1)使用社会公众人物肖像;

(2)为宣传报道而使用参加游行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

(3)旨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4)因通缉犯罪嫌疑人或报道已判决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

(6)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7)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三、侵权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侵权行为概念: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要造成损害。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既有金钱等物质上的损害,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还有精神上的损害。只有存在损害才能体现出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他人。

2、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一般包括三种;一是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简称侵权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就是关于损害肖像权赔偿的相关介绍。希望通过上文中的法律知识能为您提供帮助,如果还需要了解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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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大家都是知道的,我们国家关于公民的一些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当然,公民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说其中就有肖像权,如果他人侵犯我们的肖像权,我们可以通过合当的途径来维护这个权利。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怎么处置侵犯肖像权下面为大家介绍。
一、侵犯肖像权是犯法吗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规定侵犯肖像权的法律当中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类行为并不会涉及到刑事犯罪,其只是对受害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这种损害还不至于需要用《刑法》进行评价,因此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是违法犯罪行为。侵权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二、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1、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三、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怎么处置侵犯肖像权这个问题,侵犯肖像权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关于刑事责任,不需要承担。其次就是肖像权匿名士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许多种,其中包括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这些非财产性的赔偿方式。当然也包括赔偿损失这种财产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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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肖像权赔偿的方式是什么?
损害肖像权赔偿的方式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时候,需要结合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之后,需要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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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会构成侵害肖像权吗
[律师回复]
一、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一般来说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如果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则可能构成侵害肖像权
二、现行与肖像权直接有关的法律条款
1、《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翁肖像权的行为。
4、《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5、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审理现状
纵观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飞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卓小红诉被告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像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肖审理的艾瑞比。鲍威尔。泰勒诉人像摄影杂志社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晓浪诉深圳市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即构成侵害肖像权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以上的审判实例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行为人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了营利的目的)。
四、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1、肖像、肖像权。
肖像权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如画像、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在法律上,肖像应当更侧重于人的面部的外部形象,是指通过这个外部表现形式,一般正常的人都能辨认出其原形人。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但是,审判实践中,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依据行为人是否经肖像人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肖像权仅指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而肖像权是人身权,人身权是专属于公民个人的,因此,肖像权应当是肖像人的专属权。如果肖像权仅仅是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显然是极大地缩小了肖像权的权力范围。
2、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审判实践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妥的。例如,某甲与某乙恋爱多年,因种种原因,某乙要与某甲分手,某甲难以接受,于是将某乙的照片在网上邓以公布,并附注我爱某甲,为此,给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试问某甲是否侵害了某乙的肖像权?虽然某甲未经某乙同意,使用了某乙的照片,但是某甲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审判实践中,并不能认定某甲构成对某乙的肖像权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它是从使用人的角度来对使用人作出的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并未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作出界定。要对侵害肖像权构成作出界定,应当从权力人的角度出发,从权力人的权力范围来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肖像权是一种专属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受到损害,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就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具体讲,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当然,这样会存在公益性和新闻宣传性的使用肖像问题。新闻宣传性的使用可以规定为例外,而公益性的使用也应当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并给予相当的使用补偿,这就相类似于公益性的征用。公益性和新闻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当肖像人的肖像受到侵害时,肖像人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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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肖像权的构成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1、肖像、肖像权。
肖像权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如画像、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在法律上,肖像应当更侧重于人的面部的外部形象,是指通过这个外部表现形式,一般正常的人都能辨认出其原形人。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但是,审判实践中,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仅依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依据行为人是否经肖像人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肖像权仅指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而肖像权是人身权,人身权是专属于公民个人的,因此,肖像权应当是肖像人的专属权。如果肖像权仅仅是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显然是极大地缩小了肖像权的权力范围。
2、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审判实践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妥的。例如,某甲与某乙恋爱多年,因种种原因,某乙要与某甲分手,某甲难以接受,于是将某乙的照片在网上邓以公布,并附注我爱某甲,为此,给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试问某甲是否侵害了某乙的肖像权?虽然某甲未经某乙同意,使用了某乙的照片,但是某甲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审判实践中,并不能认定某甲构成对某乙的肖像权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它是从使用人的角度来对使用人作出的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并未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作出界定。要对侵害肖像权构成作出界定,应当从权力人的角度出发,从权力人的权力范围来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肖像权是一种专属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受到损害,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就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具体讲,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当然,这样会存在公益性和新闻宣传性的使用肖像问题。新闻宣传性的使用可以规定为例外,而公益性的使用也应当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并给予相当的使用补偿,这就相类似于公益性的征用。公益性和新闻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当肖像人的肖像受到侵害时,肖像人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二、现行与肖像权直接有关的法律条款
1、《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翁肖像权的行为。
4、《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5、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审理现状
纵观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飞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卓小红诉被告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像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肖审理的艾瑞比。鲍威尔。泰勒诉人像摄影杂志社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晓浪诉深圳市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即构成侵害肖像权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以上的审判实例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行为人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了营利的目的)。
侵害肖像权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 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我在一家家具厂做仓管员,装完成品后,有个员工开一只门产品往外倒下来,在未经过我同意后,被人拍照同时也拍到我的肖像发到微信上,是否已造成侵权
[律师回复] 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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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损害名誉怎么赔偿
在法律层面,肖像权和声誉权都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如果有人侵犯了你的肖像权或声誉权,你有权采取法律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方的获益以及你的损失等。赔偿金额不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还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如果你的就业机会因为侵权行为而丧失,或者你的经济收入受到了影响,侵权方需要对你进行赔偿。如果你的精神健康受到了重创,你也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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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律师回复]
一、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一般来说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如果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则可能构成侵害肖像权
二、现行与肖像权直接有关的法律条款
1、《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翁肖像权的行为。
4、《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5、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审理现状
纵观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审理的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飞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审理的原告卓小红诉被告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像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肖审理的艾瑞比。鲍威尔。泰勒诉人像摄影杂志社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审理的马晓浪诉深圳市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审理的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即构成侵害肖像权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以上的审判实例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行为人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了营利的目的)。
四、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1、肖像、肖像权。
肖像权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如画像、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在法律上,肖像应当更侧重于人的面部的外部形象,是指通过这个外部表现形式,一般正常的人都能辨认出其原形人。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但是,审判实践中,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依据行为人是否经肖像人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肖像权仅指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而肖像权是人身权,人身权是专属于公民个人的,因此,肖像权应当是肖像人的专属权。如果肖像权仅仅是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显然是极大地缩小了肖像权的权力范围。
2、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审判实践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妥的。例如,某甲与某乙恋爱多年,因种种原因,某乙要与某甲分手,某甲难以接受,于是将某乙的照片在网上邓以公布,并附注我爱某甲,为此,给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试问某甲是否侵害了某乙的肖像权?虽然某甲未经某乙同意,使用了某乙的照片,但是某甲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审判实践中,并不能认定某甲构成对某乙的肖像权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它是从使用人的角度来对使用人作出的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并未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作出界定。要对侵害肖像权构成作出界定,应当从权力人的角度出发,从权力人的权力范围来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肖像权是一种专属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受到损害,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就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具体讲,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当然,这样会存在公益性和新闻宣传性的使用肖像问题。新闻宣传性的使用可以规定为例外,而公益性的使用也应当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并给予相当的使用补偿,这就相类似于公益性的征用。公益性和新闻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当肖像人的肖像受到侵害时,肖像人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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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肖像权需满足哪些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 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侵害肖像权需满足哪些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 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侵害肖像权的形式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侵害肖像权的形式包括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侵害肖像权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 1 )不当利用他人肖像。不当利用他人肖像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营利型非法使用。即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这种利用一般是对肖像经济价值的利用,常常表现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肖像。例如,某化妆品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在其商业广告上使用了某女性的肖像以说明其化妆品能使皮肤的功能,就属于营利型非法使用。二进制一般使用型不当利用。这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但未经本人同意的善意使用,或者虽经本人同意,但使用人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失当的利用。例如,未经肖像权人(即本人)的同意,为鉴赏或纪念目的而拥有、展示其肖像;肖像权人只同意将其肖像用于电视广告上,但却被不当的使用在产品的包装上。
( 2 )恶意侮辱他人肖像。这是指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丑化、玷污、毁损他人的肖像。恶意侮辱的表现形式包括:涂改,歪曲他人的肖像;在他人肖像上打上“×”印记或者添画胡须、痣、疖等;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的肖像;在他人肖像上涂抹污秽物等。这此行驶直接丑化了他人的形象,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往往还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 3 )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这是指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擅自创制他人肖像的行为。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对其进行速描、绘画写生;他人的照片等。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的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所以,上述行为也属于侵害肖像权行为。
肖像,是指以公民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上再现,它反映肖像人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是人格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一般说来,未经本人同意、占有、再现、创制或不当利用他人的肖像,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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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通常是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侵犯肖像权的赔偿责任主要属于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具体的赔偿金额会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包括侵权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这些因素会影响赔偿金额的确定。若是对借钱起诉流程和费用有疑问的,参考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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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1、肖像、肖像权。
肖像权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如画像、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在法律上,肖像应当更侧重于人的面部的外部形象,是指通过这个外部表现形式,一般正常的人都能辨认出其原形人。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但是,审判实践中,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仅依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依据行为人是否经肖像人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肖像权仅指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而肖像权是人身权,人身权是专属于公民个人的,因此,肖像权应当是肖像人的专属权。如果肖像权仅仅是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显然是极大地缩小了肖像权的权力范围。
2、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审判实践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妥的。例如,某甲与某乙恋爱多年,因种种原因,某乙要与某甲分手,某甲难以接受,于是将某乙的照片在网上邓以公布,并附注我爱某甲,为此,给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试问某甲是否侵害了某乙的肖像权?虽然某甲未经某乙同意,使用了某乙的照片,但是某甲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审判实践中,并不能认定某甲构成对某乙的肖像权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它是从使用人的角度来对使用人作出的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并未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作出界定。要对侵害肖像权构成作出界定,应当从权力人的角度出发,从权力人的权力范围来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肖像权是一种专属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受到损害,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就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具体讲,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当然,这样会存在公益性和新闻宣传性的使用肖像问题。新闻宣传性的使用可以规定为例外,而公益性的使用也应当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并给予相当的使用补偿,这就相类似于公益性的征用。公益性和新闻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当肖像人的肖像受到侵害时,肖像人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二、现行与肖像权直接有关的法律条款
1、《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翁肖像权的行为。
4、《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5、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审理现状
纵观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飞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卓小红诉被告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像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肖审理的艾瑞比。鲍威尔。泰勒诉人像摄影杂志社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晓浪诉深圳市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即构成侵害肖像权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以上的审判实例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行为人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了营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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