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与被代位人在世时享有的继承份额相同,如果代位继承人有数人的,他们也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人享有的份额。尽管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也不能排除被代位人享有多分或者应当不分或少分的情形,如果被代位人享有多分的权利,代位人可以主张多分;如果被代位人应当不分或少分的,其他继承人也可以要求对代位人进行不分或少分。这里的多分、不分、少分,都与代位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履行过扶养义务无关。
在不考虑被代位人是否应当多分、不分或少分的情况下,而是单纯从代位继承人自己来说,如果代位继承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主张多分。如果代位继承人自己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分配遗产时,也可以主张多分。也就是说,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并不是完全没有调整的余地,但无论如何调整,都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所以,《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对于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用的是“一般”的表述。
如果被继承人曾立有遗嘱把遗产给子女继承,因为该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遗嘱中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代位继承人不能基于该遗嘱而要求代位继承遗嘱中涉及的全部遗产或因此主张多分。
另外,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也应当仍然按照代位继承的原则继承遗产,也就是仍然应当坚持按支继承的原则继承,孙辈只能基于自己父辈享有的继承权行使代位权,而不能按照孙子女的人数均分。这种做法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更加契合,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同时死亡的情况非常少见,基本都是陆续前后死亡的,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也是陆续且分别获得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不会也不能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死亡而发生改变。而且,被继承人的子女他们各自的子女人数也不一定相同,如果按照人头平分,对于子女较少的支脉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代位继承的子股平衡原则和按支继承原则。再者,并不是每个被继承人的子女其生前都一定享有继承权,而且其继承份额也可能不一样,有的享有多分的权利、有的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都将直接影响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果直接按照人头平分,显然不合理。
二、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有哪些
所谓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指的是引发代位继承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是什么原因导致代位继承的发生?这与代位继承的性质有关,之前我跟大家讲过,因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采纳的是代表权说的观点,也就是代位人享有的继承权是被代位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所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
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如果被代位人和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代位人也是无法代位继承的。事实上,在被代位人和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情形下,不仅立法者建议,我们也认为,应当允许代位人代位继承,因为这种做法不仅更有利于实现代位继承的“育幼”功能,而且更符合子股平衡的遗产继承分配原则,但遗憾的是,《民法典》最终并未坚持该做法。
同样基于代表权说的观点,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继承,代位人不能代位继承。但是有一点要注意,如果代位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这是出于对代位人生存利益的保障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关于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也是不会发生代位继承的问题。因为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的时候,被继承人尚未死亡,谈不上继承权放弃的问题。被代位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行为并不会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而且放弃继承是消灭继承效力的单方行为,是被代位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允许代位人代位继承,则将违背被代位人放弃继承的初衷。
法定继承中要触发代位继承,必然是出现了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由此可见,要想代位继承就需要符合规定的条件。至于,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多少份额?这也是很多人关注的点,上文已经做出了解答。如果你还有疑问的话,不妨直接点击页面下方的按钮,向我们的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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