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二、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区别是什么?
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区别包括目的不同、犯罪对象不同等。
1、目的不同:
暴力取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逼取证人证言,刑讯逼供罪行为人是为了逼取口供。
2、犯罪对象不同:
暴力取证罪的对象限于刑事案件的证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为人方式有差异:
刑讯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证罪则只能以暴力方式构成。
三、刑讯逼供罪是身份犯吗?
1、刑讯逼供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一般是指办案人员,但非办案人员出于其他原因利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刑讯逼供的,也应以本罪论处。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
2、行为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但是,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犯罪嫌疑人,只要是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嫌疑人对待或者被采取刑事追诉手段的人,都属于本罪中的嫌疑人。例如,警察为了决定是否立案,对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再如,警察为了查明对方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对其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被告人”仅限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虽然一般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自诉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3、必须采用刑讯方法,即必须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觉等。二者不存在实质区别,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不成立刑讯逼供罪。
4、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某种供述(包括口供与书面陈述)。
但不限于逼取有罪供述,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也成立本罪(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被害人的供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但并不逼取供述的,不是刑讯逼供。
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阻却违法性,不能以刑讯逼供论处。
公安机关在收集刑事案件证据的时候,必须要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取证,若是采取暴力方式取证,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犯了暴力取证罪。对暴力取证罪既遂如何定罪处罚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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