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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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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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如何处理

一、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如何处理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迟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应当支付该价款或者报酬的逾期利息

3、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4、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违约责任。守约方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办法:

1、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日期,到期时,守约方可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如果违约方在合同期限截止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约定违约赔偿责任,当双方协商不成时,守约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

3、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如何处理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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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变认缴制,并没有改变资本真实原则,也不改变股东出资义务,更没有改变股东出资责任和为此确立的在实缴制时适用的整套争议裁判规则。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方面规定了两类救济方式:非诉讼方式和诉讼方式。非诉讼方式经济便捷,但不带有终局性,只能针对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以下统称为“瑕疵出资股东”);诉讼方式耗费时间和成本,可以要求履行出资责任的主体广泛,是非诉讼方式的最终保障。
  非诉讼方式
  
一、有三处规定
  
1、发起人另行募集股份: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可以向他人另行募集股份(《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
  
2、对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
  
3、解除股东资格:对瑕疵出资股东,经公司催缴后仍不履行的,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二、分析和应用
  
1、【1】和【3】异曲同工,【1】针对股份公司,【3】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看,向他人募集股份也就是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以有限责任公司重视人合性的特点看,解除股东这一身份是非常严厉的措施,所以限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两种情形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是不能适用该规则的。【1】规定了解除股东资格后具体做法,找其他人募集;【3】没有说解除股东资格后,未出资部分怎么处理,但一般法院会释明:要么公司减资,要么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这部分出资。在下面这个案例中,法院将【1】和【3】结合起来使用。
  黄冲与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张庆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发起人可对该股份另行募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现类似违约情形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但从有利于公司发展和保护守约股东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在不违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也应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救济途径,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其他股东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认缴资格,由其他股东另行认缴。
  
(二)【2】限制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合理”,股东未出资部分占认缴出资的20%,公司对其新股认购权中的80%进行限制,就属于不合理。既然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对应的是股东出资义务,那么未出资占认缴出资的比例与限制的比例最好能相互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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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方式
  
一、下表列明了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对应关系
  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3月1日起,上述条文已经被删除,该条款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公司法解释(三)》时唯一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条款。
  
二、公司和其他股东属于公司内部主体,债权人属于公司外部主体,根据公司法“内外有别”的原则,上述三者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方式不同:
  
(一)公司和其他股东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满足股东有瑕疵出资行为即可,范围是未出资部分和抽逃出资部分;
  
(二)债权人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公司是第一责任人,责任主体承担的是在公司承担完责任后的第二位责任,责任范围是(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和(2)瑕疵股东未出资的本息范围部分的重合部分。(换句话说债权人必须先找公司,再找责任主体。那么在认缴制下,债权人的保护成为了一个棘手问题,因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认定与出资期限相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某股东的出资期限有一段比较长时间,那么债权人会有一个等待期,同时要面对等待期里产生的各种不确定性事件,等待期后债权人才能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某股东承担责任)
  
三、促使股东出资的其他规定
  
(一)诉讼时效抗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
  
(二)身份抗辩:不得以自己是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
  (三)加重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举证责任: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的案件,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合理怀疑证据即可,由被告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
  
(五)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裁定追加、变更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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