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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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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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什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什么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什么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合同期满是终止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合同期满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是指因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而合同期满就属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所以合同期满属于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三、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的相同点是都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二者的不同点如下:

(1)居间合同的居间人,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购销、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为,行纪人受托的事务只能是法律行为。

(3)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为订约媒介居间时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但行纪人仅从委托人一方取得报酬。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什么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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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有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有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恶意磋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可以构成缔约过时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的时间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时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旅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
(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恶意磋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可以构成缔约过时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的时间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时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旅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
(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恶意磋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可以构成缔约过时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的时间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时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旅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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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
(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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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恶意磋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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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
(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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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磋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恶意磋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
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甲公司听说乙公司想与某公司联手开发新的项目,为了阻止乙公司的行为,甲公司委托B公司与乙公司进行恶意磋商,开发更先进的项目,并且提供了更优惠的待遇,使得乙公司与某公司断绝了来往,甲公司趁机与某公司联手进行了新的项目合作。当甲公司与某公司合作以后,B公司以条件不成熟为由表示暂时不进行合作开发,为此,乙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乙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分析: 乙公司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呢?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法》上规定的缔约上损失责任。缔约上损失责任也称缔约损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并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照顾、相互保护、相互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的反映,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上的最直接的体现之一。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者恶意而使得将要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些情况下都会发生一些损失,这些损失不然要有人来承担。在什么情况下来承担呢?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失构成上,一般需要以下几个构成要件: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损失存在;有因果关系。 关于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有: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者考察标的物的合理支出费用;
(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输标的物或受领对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对与直接损失一般好计算,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一般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对于间接损失实践中不好计算,同时法律规定的也不明确,一般很难得到的支持。就本案而言,B公司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行为明显是恶意的,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合同法》42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构成恶意串通的条件
[律师回复]
一、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后果通常归属于当事人之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合同是最典型的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恶意串通型非法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属于一种特殊的“返还财产”形式: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属于损害集体利益而取得的财产须返还集体;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
二、构成恶意串通的条件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
1、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串通、勾结,该合同将不可能订立或者即使订立,合同的内容也将有所改变;
3、该合同履行的结果将损害他人的利益。《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这里所说的“取得的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将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即追缴财产,它属于民事制裁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在追缴财产的同时,当事人可能还要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在追缴财产和返还财产这两种责任进行同时追究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即在返还财产后还有剩余时才应收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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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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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恶意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确认无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为了阻止办理房屋过户,敖某与妻子刘某某另行与第三人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已出售给郭某某的房屋再次出售给古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郭某某一纸诉状把敖某、刘某某、古某某诉至,要求判令三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敖某名下。近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恶意串通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郭某某与敖某在2000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敖某把自己的房屋一套出卖给郭某某。合同签订后,郭某某按约定把购房款给付敖某,敖某也把房屋的产权证等交付郭某某,郭某某在购房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由于敖某拒绝配合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郭某某在2014年3月向人民,要求敖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敖某到主管部门办理了原房产证的遗失,并补办了房产证,后与妻子刘某某一起与敖某的姐夫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古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从敖某申请办理房产证遗失到将房屋过户给古某某仅有10多天时间,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也远低于市场价格。由于房屋已过户给古某某,敖某不再具有对房屋的处分权,郭某某要求敖某履行过户义务的请求已不能实现,故人民未支持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  2014年6月,郭某某再次向人民,要求确认敖某、刘某某、古某某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敖某名下。人民经审理后,认为郭某某在购房居住后十余年一直相安无事,直到郭某某要求敖某办理房屋过户后,敖某申请办理房产证遗失并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从敖某申请房产证遗失到将房屋过户给古某某仅有10多天时间,而且敖某、刘某某与古某某约定的购房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古某某在购房前既未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双方交易也没有资金往来的依据。敖某、刘某某与古某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许多不符合房屋交易通常做法之处,且双方的行为导致郭某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损害了郭某某的利益,构成恶意串通,遂判决敖某、刘某某与古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敖某名下。  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五中院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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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款罪立案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恶意欠款罪立案标准问题解答如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俗称恶意欠薪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叫做恶意欠薪罪,而如今却被称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只有具备以下三个方面才构成恶意欠薪罪,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当事人基本上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2、数额较大,对于数额较大的具体定义还未明确规定,一般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数额为5000到10000的均可以被认定为数额较大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也就是经过政府机关干涉但依然不支付的。
在遇到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正确的做法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进行劳动仲裁,或者直接向提起劳动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此,建议各位老板不要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毕竟善待员工就是善待自己的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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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当事人基本上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2、数额较大,对于数额较大的具体定义还未明确规定,一般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数额为5000到10000的均可以被认定为数额较大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也就是经过政府机关干涉但依然不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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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订立,怎样订立合同才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合同订立,怎样订立合同才有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合同订立合同订立是指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从法律上看,合同订立可以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订立的要件主要有: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可以是将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代理人;订约主体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关于镜像规则)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回答与原要约稍有不同,该答复就不是有效的要约,而是反要约。但镜像规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怀疑;合同的订立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二、怎样订立合同才有效实行合同制,使公民可以通过各种合同取得自己需要的商品和服务,也使各种经济主体明确自己对消费者的责任。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可据此防止不法交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明确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要求当事人诚实、守信用,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对方。通常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书面、鉴证、公证等形式。但为避免发生纠纷,以及发生纠纷以后有据可依,订立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妥。口头形式虽然快捷,但无据可查,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它一般只适用于集市贸易、市场零售等小额交易。订立合同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即为发出缔结合同建议的行为,要约一经发出,提议人即受到自己建议的约束,表明提议人在对方的有效答复期内,负有和对方订立合同的义务,违反该项规定造成对方损失,有赔偿损失的责任。承诺是对提议人的建议予以答复的行为,答复应是对提议人的提议内容完全同意的答复,有新提议不算答复,只能构成答复人的新要约。答复一经向提议人表示,表明订立合同的阶段结束,合同成立,这时不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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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磋商合同不成立是合理的吗?
恶意磋商合同不成立是合理的。我国并不是对于所有已经签署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都是认可的,有些合同的内容是建立在恶意磋商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这种情况下签署的合同即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也是不成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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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打假人诉讼超市,恶意假打被判赔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打假人诉讼超市,恶意假打被判赔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打假人超市,恶意假打被判赔
10月10日,李某在该超市购买了牌咸味黄油。“其中有一块显得特别旧,我随手拿起一看,过期了。”该黄油生产日期是9月2日,保质期至9月2日。为此,李某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退还货款3
1.3元并赔偿1000元。
该代理人还称,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没有从防盗入口进入,而是绕了五六米远,从另一个没有防盗装置的入口进入。由此也能推断,黄油是自行夹带的,绕行是为了避免上面的磁条报警。从视频可以看到,李某手持一块黄油至收银台,完整的购物小票上方加盖红字“购物时已确认商品未过保质期太阳宫百盛”,黄油的外包装一侧还贴有防盗磁条。
3月7日,经审理后当庭宣判。法官支持李某索赔1000元的诉求。但李某裁掉一部分小票的行为属于篡改证据,故对李某罚款3000元。
商家应警示“假打”
消费者维权也要守法、守规矩。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向提交了篡改过的证据,隐藏了相关案件事实,属于向作出不实陈述、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据悉,最高可罚款十万元。
还表示,有的职业打假人可能存在“假打”现象,商家需要证明商品不是其销售的,难度很大。因此,法官提醒商家要加强警示义务,提升技术手段留存好证据,以便在诉讼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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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是恶意诉讼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共同的
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
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两者又有各自的特征: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虚假诉讼往往能轻易得逞,关键的原因不是法官愚钝和无能,而是缺少一个机制和程序能够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审查,使得法官无所适从。实践中,法官往往能明显觉察到虚假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有的甚至能够在心里形成确信。但由于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被动性和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法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虚假诉讼案的真相。而法官往往又不希望案件因过分的拖延遭致批评,无奈之下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虚假诉讼案一判了之。这种状况的出现不能仅归责于法官的能力,关键原因是缺少一个能使法官的能力得以施展和发挥的机制和程序。因此,打击虚假诉讼,当务之急应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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