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网络诈骗被抓了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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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应当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涉嫌网络诈骗被抓了怎么办可以参考下文。
涉嫌网络诈骗被抓了怎么办

一、涉嫌网络诈骗被抓了怎么办

涉嫌诈骗罪被逮捕以后应该抓紧时间找律师

当事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

当事人被抓后,其家属应尽早找律师,使律师从公安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尽早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二、合同诈骗多少金额可以立案

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达到了5000元的,就会立案。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诈骗案需要侦查多久

诈骗案件立案侦查时间需要两个月左右,若是案情比较复杂,可以延长侦查期限。但是在侦查期间并没有限制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此类诈骗类型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是不会受到期限的限制的。对于其他普通类型的诈骗案件,必须要尽快侦破。

诈骗案件立案侦查时间需要两个月左右,金额越大越早处理 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被骗了,就可以立案了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一般应在接到报案的七日内告知当事人是否应该立案。但是诈骗案件有时候介定较为模糊,可能要先进行案前调查,视情节复杂与否,所以还是找一下刑警队崔办一下较好,或许有没有提供完全的证据,不要弄得太复杂 。

涉嫌网络诈骗被抓了怎么办,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通过上述文章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的问题,如果您对此还有疑问,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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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网络诈骗也是诈骗的一种形式,涉嫌的是诈骗罪。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杭州地区一般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千元至八万元,按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金额八万元至五十万元的,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诈骗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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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犯罪主观意识上分析,本案证据并不能达到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所必备的“事前通谋”或“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
1、《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016年12月19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要点第(五)项指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第四要点第(三)项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明确的,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前提,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予以帮助。
3、具体到本案:?卷二第31页,2017年4月28日讯问骆某某笔录中记录:“问:那你老婆杨某某、叔骆大某、杨某是否知道你开的公司其实是诈骗的?答:这个不知道的。问:那你公司的经营是否知道的?答:他们就知道公司是卖POS机的,怎么样卖不知道的。”?卷二第83页,2017年4月9日讯问杨某某笔录中记录:“问:那你老公骆某某的这个公司具体是做什么的?答:我只知道他的公司是在卖POS机的,但具体他们是怎么在卖的我也不清楚。”卷二第87页,2017年4月20日讯问杨某某笔录中记录:“问:你有无问过骆某某这个公司有问题,到底是什么问题?答:我问过骆某某,骆某某跟我说我们是正常卖POS机的,不是违法犯罪的。”?卷二第118页,2017年4月20日讯问程某某笔录中记录:“问:杨某某是否知道公司的卖POS机其实是用诈骗的手段在卖的?答:这个我不清楚。她没有跟我们谈起过这个事情。”那么结合庭审,可以进一步明确的是,骆某某并未如实告诉被告人杨某某推销POS机的具体细节,而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对账接触的程某某、汪某也未将其自身猜测的信息告知杨某某,因此自然截断了杨某某了解案件细节的全部途径。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供述笔录保持一致、前后印证。
4、根据上述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各嫌疑人的笔录供述与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具备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所必备的“事前通谋”或“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形成的“基于错误认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论述成熟且精炼: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5、进一步说,庭审中,杨某某已经陈述清楚,其主动管理骆某某公司的根本原因系夫妻关系中对骆某某个人的监管,而不是对公司运作及经营的帮助。且骆某某确实没有向杨某某告知销售POS机的具体营销细节,该节事实能够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中予以体现。那么也就是说,骆某某本意无论是刻意蒙骗杨某某,还是刻意保护杨某某,这一点绝不是侦查人员曾经于提审中向杨某某预判的“因为你是骆某某老婆,又管理了公司财务,那么你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武断结论。辩护人无意评论作为国家机器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认识,但作为参与庭审的法律人,必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理念,因此,在本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前提下,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也必将得出客观的、正确的法律结论。
6、退一步分析,即使公诉卷宗中存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骆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要求程某某删除账目以及微信中向骆小某解释公司不合法等等行为,但就该行为的终极原因公诉卷已经给出答案。卷二第86页,2017年4月20日讯问杨某某笔录中记录:“问:你为什么会认为骆某某的公司是不正当的公司?答:
首先是骆某某经常要在网上购买数据……
其次公司创办了好几个月了,从来就不需要交税……”也就是说,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认识来说,其主观猜测违法也仅限于对购买数据包是否违法、公司没有正式税收是否违法二方面的考虑。进一步说,即便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对公司违法存在矇眬认识,但对此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对本案是否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明知。反之,此一节仅仅只能证明其对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及规避税收存在敬畏心理。
(二)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实施诈骗罪构成所必须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相应行为。
1、卷二第108页,2017年4月5日讯问程某某,其于笔录中陈述:“杨某某,她是骆某某的老婆,她在公司里面没有具体的工作。” 再结合庭审中骆某某、汪某的陈述,并印证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等客观证据,可以明确的是,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因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行为而存在任何非法利益。
2、骆某某成立公司前后,有关公司的经营项目的确定、营销模式及方法的采用、员工的录用、营销对象的确定等等均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直接关联,且本案指控证据均不能达到确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明目的。
3、起诉书除了对被告人杨某某“事先预谋”的不实指控外,进一步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上述所有场所的财务账目监督和赃款回笼、保管等”。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行为,该指控明显进行了“共同犯罪”的前提预设,并进一步夸大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该表述最大的缺陷在于忽略了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所强调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前提。本案如果仅仅依靠推测来确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明知”,那么该“主观臆测”形成的结论必将与刑事证据所要求的“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背道而驰。也就是说,围绕被告人杨某某的罪与非罪问题,本案证据应当达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证明目的,而非依靠“主观臆断”与“推测”。
4、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不在于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复原或再现,而在于根据已有证据及其规则,对法律事实的推断和认定。这种推断和认定只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而不等于事实本身,两者之间的差异则是法律允许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余地和空间。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即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并重的司法理念支配下,法律所应当作出的正确选择。具体到本案,能够运用证据判断规则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就明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穷尽一切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罪。
5、从另一角度说,分析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结果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确定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又一标准。进一步说,在被告人杨某某与骆某某缺乏事前共谋的情况下,当被害人的损失已成事实之后,其客观上帮助管理账目行为,从时间的先后顺序而言,并不能确定二者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并不存在先果后因的倒置关系,如此浅显的逻辑并不难于理解。
二、综合全案,起诉书指控的“造成全国范围内共计9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1500余万元”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为依据进行核算,各业务员的业绩已经精确到具体金额,而对全案业务人员的业绩汇总核算,该金额与起诉书指控存在巨大差异是不争的事实。
2、侦查卷宗第1卷第7
9、80页中,公安机关曾就涉案POS机委托价格鉴定,虽然鉴定机构最终未予受理,但不可否认的是涉案POS机毕竟属于有价财物,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目的也恰好能够与之印证,因此说,即使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也应当有价POS机的价格进行扣减。
3、针对被害人人数的统计辩护人认为同样有失公允。结合涉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能排除应被害人的要求而给予退款的被害人的客观存在;另外,作为非流通商品的POS机,同样存在单纯的需求者,其购买意愿无关乎贷款的宣传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客观进行过,其购买意愿是单纯的,而作为非商品的POS机的价格因为需要结合后期服务费用的高低进行比较,因此本案POS机与同类产品并不具有直观的可比性,因此该批购买人员并非真实意义上的被害人,理应予以排除。
三、就量刑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自身行为性质的理解属于其主观认识,并未影响其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而杨某某依然具备相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因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行为而存在任何非法获益,上述事实能够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强。

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所知悉的涉案全部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供述稳定一致。
3、被告人杨某某在涉嫌本案犯罪前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4、通过今天庭审不难看出,被告人杨某某能够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到案后能够深刻接受本案教训,且希望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因此,恳请法院在刑罚适用上能够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治病救人的方针,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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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因为家庭条件没办法走上了诈骗的道路,结果天网恢恢,还是被公安机关抓了起来,请问律师,涉嫌诈骗一般判多久
[律师回复]
一、立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诈骗罪量刑标准: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共同犯罪的诈骗罪量刑标准: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诈骗罪量刑标准(未遂):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刑法修正案
(七)新增诈骗罪量刑标准: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数额: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诈骗罪量刑标准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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