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认定了工伤,但是公司没有实力该如何办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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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己认定了工伤,但是公司没有实力该如何办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己认定了工伤,但是公司没有实力该如何办

一、己认定了工伤,但是公司没有实力该如何办

己认定了工伤,但是公司没有实力赔偿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伤纠纷并非只有投诉一种处理方式,还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介入调解、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处理工伤纠纷;

要求仲裁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工伤认定没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如何办

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已经提交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未移交材料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等待责任认定书出具。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工伤认定是哪个部门工伤应如何认定

工伤认定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对于己认定了工伤,但是公司没有实力该如何办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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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自首认定中,不能把掌握犯罪事实等同于掌握犯罪细节。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通俗讲就是知道犯罪是谁实施的,与此相反则是形迹可疑人和接受一般性排查之人,在这一情形之下,犯罪行为的实施人还不明确,如果做了如实供述,则可视为自动投案。

二,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明确犯罪的危害行为,这也是对事实掌握程度的要求。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很多,除前述危害行为之外,还包括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但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只需要明确危害行为即可,比如是行为,至于是故意杀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则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事实。再如驾车致人死亡的事实,至于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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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对于一方提交的仲裁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承认其证明力。
最后,这些证据基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的性,必须由当事人将这些材料作文证据提交到才具有证据的效力。
“仲裁为主,诉讼为辅”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接受司法审查,这是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规定“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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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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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各方对余款的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涉讼。
各方观点
上诉人0公司观点:《补充协议书》是三公司对还款作出的承诺,杜某是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人公司,故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补充协议书》表明余款是在2008年3月付清,故利息计算应当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8公司观点:《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签订该《补充协议书》时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喻某,而非杜某,故杜某不能代表人公司,则人公司不应当对返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0公司:同意8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公司:同意8公司的答辩意见。
观点
一审:对于0公司要求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杜某在《补充协议书》签名时已非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其签署行为效力不能及于人公司。
对于0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未予明确,0公司又未提供催款依据,故仅能自0公司向8公司、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即提讼之日起计箅利息。
二审:杜某在系争《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之时并非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0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杜某此时可代表人公司,故0公司要求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至于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而《补充协议书》亦无法确定系8公司或科技公司的意思表示,故0公司应从主张权利之时起算逾期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中,对于0公司与8公司、科技公司间《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后对于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书》达成的一致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并无不合,均合法有效,不做赘述。本案中值得一提的争议焦点为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即杜某代表人公司签字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我们先谈一谈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代表”功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视作公司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就是说,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规章,法定代表人没有杈限对外处理相关事宜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内部制度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其巳经发生的代表行为对公司产生效力。
具体运用到本案中,
首先是杜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杜某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已经不是人公司的法定代表,并且巳经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公示,因此,杜某的行为巳经不能代表该公司,其行为后果也就自然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其次,上诉人0公司认为杜某是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了人公司,但0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杜某有代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权限,因此,杜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补充协议》的效力无法及于八公司,的认定正确。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由公司垫付,有悖公司资本不变的原则,值得商榷。
另外,笔者想提醒,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而不是由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合同、协议、承诺或其他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作确认,以保证签字的效力。即使是巳经多次合作的企业,也应当核实是否存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排除签字人因不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可能。
最后,谈一谈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即逾期利息的问题。逾期利息,在通常情况下,是指在借款贷款合同中由于逾期还款而造成的罚息。在一般民商事往来中,有给付对价义务的一方在支付货币后,并没有得到对方相应的实物或权利给付,或者说支付了货币后由于种种情况导致合同被解除或者撤销的,支付货币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货币并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在本案中,逾期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是关键,由于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期限,因此,认定逾期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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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否承认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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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吗?
[律师回复]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规定如下:  
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会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四、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五、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
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医疗。”由此可以看出:

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

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医疗。  
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
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醉酒的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醉酒的发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刑事责任能力  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现行中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限,即对最低刑事责任的年龄作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未成年人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事物能力,但智力和体力发育方面毕竟还不太成熟,比较幼稚,对他们应以教育为主,不宜过多惩罚。同时刑法对精神病人犯罪也给予了司法保护,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刑法对负刑事责任的上限却没有规定,即对什么样健康状况的人才能接受审判,没有法律的保护,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老弱病残者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死亡,或重刑犯在短期服刑内死亡,或在服刑期内因患病、残疾而保外就医,造成侦查、拘留、预审、、审判、执行,整个诉讼成本的大量浪费,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结构上的不完整。从逻辑上讲,只规定了负刑事责任的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有头无尾,没有全面包含定义的内涵。在法的要素上,少一个重要的假定,以致出现了法作为技术规范,缺乏完整性和科学性的情况。  
二、对老弱病残者的权益保护不力。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享有基本的权利,如健康权、生存权等。从立法精神上看,刑法第十九条也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对聋哑盲犯罪者,从人道主义出发,法律予以保护,然而对老弱病残者,其健康状况是否能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浪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从老弱病残者犯罪的实际看,因体力或智力的不足,相对于一般的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要轻(也有少数罪行严重的或早期犯罪的)固然犯罪在社会上造成了危害,但如果其健康状况不能接受审判,不考虑年龄和健康因素,而认为“罪有应得”则是很片面的。在出现了收审后伤残死亡,或带严重传染病的传染他人,或经历了繁琐谨慎的查、诉、审后而保外就医等情况,虽起到了一定的震撼作用,但收效甚微,反而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实在得不偿失。  截止到2000年年底中国已进入老年型人口国家行列,共有
1.3亿老年人,占总人口比例的10%.据预算2025年将达
2.8亿,占总人口比例的1
2.1%;2050年将达4亿多,占总人口比例为25%,(即中国每四个人中有一个老年人),老弱病残者犯罪问题也将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健康因素和年龄因素,对老弱病残者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影响,在立法中应予体现,这也是国情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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