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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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一、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二、盗窃罪不起诉的条件有哪些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

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罪行为类型有什么

盗窃罪行为类型有:

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等。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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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郯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郯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房兆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徐某、杨某某、郑某、郑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刑)、某强、某涛、二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驾驶摩托车或步行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到郯城县沙墩镇、泉源乡及临沭县曹庄镇等地盗割通信电缆17起,涉案价值6724
3.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等人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东风岭村委西盗窃200对电缆线36米,价值1500.84元。
2、2007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小东岭与南夹埠交界处的东西土路盗窃100对、30对电缆线各90米,6芯光缆45米,价值312
2.1元。
3、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石碑村南头供销超市东侧小巷内盗窃100对电缆线50米,价值59
3.5元。
4、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临沭县曹庄镇萨庄村“平安诊所”门口盗窃200对、50对电缆线各110米,价值589
1.6元。
5、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沙墩镇大塘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200对、100对电缆线各10米,价值64
1.7元。
6、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连安、某强等人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石碑村“供销超市”北盗窃200对电缆线100米,价值4169元。
7、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陈某某、薛某某、某涛、二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东夹埠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2根100对电缆线各80米,6芯光缆80米,价值407
6.8元。
8、200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某涛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沙墩镇蒋庄村南头的东西土路盗窃200对电缆线、7×
2.0钢绞线各50米,价值223
4.5元。
9、2008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薛某某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路西盗窃50对电缆线80米,价值94
9.6元。
10、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陈某某、二某、贝贝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供销超市”至“幸福综合商店”之间盗窃200对电缆线、7×
2.0钢绞线各170米,价值759
7.3元。1
1、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某涛、某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沙墩镇黄岭村“家和超市”西侧巷子内盗窃300对电缆线80米,价值4720元。1
2、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某涛、二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长埠岭奔吉庄的南北水泥路上盗窃200对电缆线150米,价值625
3.5元。1
3、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薛某某在泉源乡东夹埠村村委门口南北水泥路路西盗窃50对、30对电缆线各50米,价值164
7.5元。1
4、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陈方磊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沙墩镇官庄村南北水泥路盗窃200对电缆线80米,价值333
5.2元。1
5、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某波、洋洋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沙墩镇黄岭村村北南北水泥路盗窃3根100对电缆线各185米,价值1247
6.4元。1
6、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东夹埠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100对、30对、50对、20对电缆线各120米,价值601
5.6元。1
7、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徐某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变压器前盗窃50对电缆线170米,价值201
7.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原供述、证人薛某某、薛某某、徐会峰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辩解意见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6起、第16起犯罪。其他的记不清了。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的第
1、
5、
8、
9、
10、1
1、1
2、1
4、15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第13起的价值应为1054元;
3、被告人系坦白;
4、被告人系从犯;
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自2007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徐某、杨某某、郑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交叉结伙,步行或驾驶摩托车,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到郯城县沙墩镇、泉源乡及临沭县曹庄镇等地盗割通信电缆,参与作案1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447
6.9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东风岭村委西盗窃200对电缆线36米,价值人民币1500.8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
3、4月份,我、某某、某某、魏连安、勇峰五个人骑汽油三轮车到东风岭村委西边几米处的丁字路口,在那条南北水泥路上偷了半档30米左右一根电缆线。某某卖的,每人分了不到100元。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二)2007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小东岭与南夹埠交界处的东西土路盗窃100对、30对电缆线各90米,6芯光缆45米,价值312
2.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前后,我、某某、薛某某骑三轮车到小东岭与南夹埠交界处的东西土路,在小桥东边不远处剪了一档半(60米)两根细电缆线,我爬电线杆,某某卖的。每人分了200元左右。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夏秋季节,还有谁记不清了,我们步行到南夹埠与小东岭的东西土路,剪了两根(一粗一细),一档多点(60米),也拽到湖里处理完,第二天不知谁去卖的,分给我130多元。
2、指认笔录同案犯薛某某指认小东岭至南夹埠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承认该起犯罪事实。
(三)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石碑村南头供销超市东侧小巷内盗窃100对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59
3.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某某2008年的供述证实,我、薛某某、某某三个人在石碑村南头供销超市往东的一个南北小巷子里偷了一根不到一档电缆线。陈某某小名叫某某,他不会爬杆子,在下面拽电缆,剥皮,还负责卖。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至2008年初,我、陈某某、某某、可能还有郑某在石碑村南头电屋那里偷了一档40多米电缆线一根,分给我82元钱。
2、指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指认泉源乡石碑村作案地点的照片及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及照片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和薛珊珊、薛某某盗窃电缆的,我两次到薛珊珊家中,将电线卖到前墩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点了,每次2000元左右,分给我300元。2007年
5、6月份,有一次是在泉源乡石碑村南头供销社南边,我帮着将电缆线抬到薛珊珊家中剥皮的。过了几天薛珊珊打电话给我说又弄了一部分,我卖完后留了300元自己花了。
(四)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临沭县曹庄镇萨庄村“平安诊所”门口盗窃200对、50对电缆线各110米,价值人民币589
1.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前后,我骑三轮摩托车带某某、薛某某、某强、还有某某到临沭县曹庄镇萨庄村“平安诊所”门口剪了两档一根电缆线。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薛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带着我,某某到临沭县曹庄镇萨庄村东西水泥路,薛某某上去剪的。
(3)证人高振江的证言证实,我知道萨庄、旺南庄、郭疃几个村的电缆线被割的事情,盗割情况我都还能记着。
2、指认笔录同案犯薛某某指认临沭县西萨庄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五)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沙墩镇大塘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200对、100对电缆线各10米,价值人民币64
1.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我、某某、薛某某、杨某、龙龙(郑某)五个人拿了两把大剪子、两把小剪子步行到了大塘村村委后边东西土路村委后边,薛某某爬电线杆,总共剪了20多米。第二天,某某去卖的,分给我60多元钱。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前后,我、陈某某、郑某、某某步行到大塘村委后边东西土路村委后便弄了两根(一粗一细,30米),第二天某某分给我50元钱。
(3)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我和薛某某、某兴、某波四个人步行到了沙墩镇塘子村村委后面,东西路南,薛某某和某兴爬电线杆剪了一根一档50米卖了。
2、指认笔录同案犯郑某、陈某某指认沙墩镇大塘村作案地点以及作案现场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六)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石碑村“供销超市”北盗窃200对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416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冬季节,我、某某、某某、魏连安、某强、某波六个人骑了辆汽油三轮摩托车,在石碑村“供销超市”往北偷了两档电缆线,偷了两档100米左右一根电缆线。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薛珊珊、薛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泉源乡石碑村供销超市北边,他们已经剪完了,我和他们一起抬回薛某某家,我去卖的。
(七)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已判刑)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东夹埠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2根100对电缆线各80米,6芯光缆80米,价值人民币407
6.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某涛、陈某某、某某、薛某某、二某几个人步行到东夹埠村委后边东西土路剪了三档(150米左右)两根电缆线。我在东头爬电线杆,陈某某在西头剪,第二天谁去卖的我记不清了,分给我四五百块钱。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前后晚上8点钟,我、某某、薛某某、二某、某涛五个人到薛某某家玩的,夜里11点钟,薛某某拿了把大剪子,三把小剪子,我们五人步行到东夹埠东西土路东头村委后偷的,我们剪了一根细的,一档半。第二天某某和二某骑摩托车到前墩去卖的,某某分给我200元钱。
2、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指认泉源东夹埠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辨认笔录同案犯薛珊珊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笔录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八)2008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薛某某(已判刑)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路西盗窃50对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94
9.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某某、某某在集子东西水泥路路西头,变压器对过偷了一档一根电缆线,分给我200元。
2、指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指认上述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本起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九)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供销超市”至“幸福综合商店”之间盗窃200对电缆线、7*
2.0钢绞线各170米,价值人民币759
7.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
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某某、某某、陈某某、二某、贝贝总共六个人在石碑偷过一回。从“供销超市”一直剪到“幸福综合商店”,剪了三档150米左右一根电缆线,后来听说某某到前墩村去卖的。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十)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长埠岭奔吉庄的南北水泥路上盗窃200对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625
3.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前后,我、某某、某某、某涛、二某骑一辆汽油三轮车到了长埠岭奔吉庄的南北水泥路上,在一个回门朝西的场子门口两侧,偷了两档80米左右一根电缆线,被人发现,我们没拿走东西就跑了。
2、指认笔录同案犯薛某某指认泉源乡长埠岭村奔吉庄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十一)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薛某某(已判刑)在泉源乡东夹埠村村委门口南北水泥路路西盗窃50对、30对电缆线各50米,价值人民币164
7.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某某、某某在东夹埠村南北水泥路村委门口发现半档两根电缆线搭在地上,就剪了20多米,我分了150元钱。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至2008年初,我、陈某某、某某三人到东夹埠村中心南北水泥路村委门口偷了两根40多米线,分给我150多元钱。
2、指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薛某某指认泉源乡东夹埠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十二)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东夹埠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100对、30对、50对、20对电缆线各120米,价值人民币601
5.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前后,我、某某、某某到东夹埠村村委后的东西土路剪了两档两根电缆线。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我、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在东夹埠中心东西大街村委东边150米左右,陈某某和某某爬电线杆剪了两档一根(100米左右)电缆线,某某分给我200元钱。
2、指认笔录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指认泉源东夹埠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我在石碑村与东夹埠村之间的湖里见到薛某某和薛某某偷电缆线的。我帮着剥完皮又带去卖了2000元左右。(十三)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徐某(已判刑)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变压器前盗窃50对电缆线170米,价值人民币201
7.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四月份前后,我和小童、某兴(陈某某)三个人,某兴要带我们去偷电缆线。小童没去。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和某兴到了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变压器前面。某兴爬上路南的电线杆,剪了一档两根电缆线,然后拉到村西湖里处理的,某某给我400元钱。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和某伟(徐某)到了泉源乡集子村想偷电缆线,后来我没去,他俩去没去我不知道。
2、指认笔录同案犯徐某、陈某某指认泉源乡集子村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徐会峰的证言证实,我是泉源乡网通公司负责人,近一段时间以来,泉源乡电缆线经常被盗。石碑村、东夹埠村,小东岭村、南夹埠一带最严重,一般是100对的。100对的20多元一米,50对的10多元一米,30对的7元多一米。具体什么时间被偷的,我都在被盗后记在我的工作日记本上,提供给沙墩镇派出所民警了。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3、郯城县网通公司泉源营业部申请抢修单证实电缆线被盗窃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7、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刑初字第492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6起、第16起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案犯交叉结伙,实施其他多起犯罪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
1、
5、
8、
9、
10、1
1、1
2、1
4、15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第
1、
5、
9、
10、12起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3起价值应为1054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物品价值为164
7.5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的第8起、第11起、第14起、第15起,经查,该四起指控,只有同案人一人证言证明,且证明不详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被告人陈某某未有供述,庭审中亦未承认,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盗窃取保候审申请书格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申请人:,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杨的委托律师。联系电话,律师执业证号。
取保候审对象(犯罪嫌疑人):杨,男,因涉嫌盗窃罪,被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处于拘留期间。
对涉嫌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杨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本人系犯罪嫌疑人杨的委托律师,现依据犯罪嫌疑人杨及其家属的请求,结合其个人身体状况面临的实际困难以及其犯罪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杨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杨身体状况一直不佳,长期患有高血压和脂肪肝。在2010年2月份曾因头昏目眩、四肢无力前往医院就诊(相关病历资料附后)。
二、犯罪嫌疑人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家属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杨提供保证。
犯罪嫌疑人杨涉嫌罪名为盗窃罪,系非暴力性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及第70条的各项规定,杨家属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
保证人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并且保证监督犯罪嫌疑人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杨做到:
(1)遵纪守法
(2)保证随传随到
(3)不干扰证人作证
(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
(5)保证不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县市。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杨身体状况一直不佳,长期患有高血压和脂肪肝。而且犯罪嫌疑人杨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恳请人民检察院考虑犯罪嫌疑人杨的实际困难,对为其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予以批准为谢。
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
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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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根据刑法中对盗窃罪的行为特征规定,犯罪人通常存在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的非法意图,他们会通过秘密手段实施盗窃。 通常来说,以下几种情况比较常见:一种是在财产所有者或监护者不在场的情况下,或者趁其不注意,擅自取走他人财物;另一种是在公共场所,如大型购物中心、火车站等地,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还有一种是通过破坏门锁、窗户等方式进入他人住宅或其他存放贵重物品的场所进行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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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什么
盗窃行为有多种形式,例如多次盗窃,指两年内三次或以上盗窃;入室盗窃,即未经同意擅自闯入他人日常居住且与外界隔离的住所盗窃;携带危险武器盗窃,例如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或其他威胁安全的器械进行盗窃;扒窃则是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趁人不备盗取其随身贵重物品。这些都是盗窃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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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式房屋属于入室盗窃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盗窃罪中,法律术语是“入户”,不是“入室”,所以进入封闭的院落盗窃,也构成“入户盗窃”行为,不论涉及数额多少,都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解释: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市,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非经营时间,根据情况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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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的一个表弟在工作的时候看到公司的老板的金项链十分喜欢,就盗窃走了,盗窃罪刑事起诉书格式范文是什么
[律师回复]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
经依法审查查明:(写明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盗窃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叙写)。(对于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被告人实施多次的盗窃事实应逐一列举;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该按照主次顺序分类列举。对于共同盗窃的案件,写明被告人的共同盗窃事实及各自在该盗窃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后,按照被告人的主次顺序,分别叙明各个被告人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针对其盗窃事实,分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 人民检察院
年 月 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这就是一份盗窃罪刑事起诉书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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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五种行为方式分别是什么
盗窃犯罪案件常见五种模式:普通盗窃、多频次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盗窃、武装盗窃及公共场所秘密盗窃。依据《刑法》第264条,这些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刑事处罚程度视金额、次数及手法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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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一个箱式变压器会判多久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共犯按全案数额定罪。如果数额达到1000元,会综合考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三年以下还可判缓刑;如果达到3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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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加重处罚的方式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 第二条 第三项至 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综上所述,按照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符合其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至第八款的 或者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达到该解释第一条3万到10万“数额巨大”,30万到50万“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50标准的 应当按照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认定
盗窃未遂的追诉方式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盗窃未遂追诉标准是怎样的 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相对于犯罪既遂本身的危害是较低的,所以对于盗窃罪的犯罪未遂案件,只有在特殊情况才给予刑事处罚,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其他情况是不予刑事处罚的。 我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但是,根据《解释》 第十二条之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那么,何为“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解释》 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 第三项至 第八项规定情形之 一,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规定的八项情形分别为: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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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行为公式有哪些
盗窃罪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武器盗窃以及扒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刑罚取决于犯罪情节和涉案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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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人最近因为偷窃公司财物被处罚了,想请问盗窃罪客观方面有哪些表现形式,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遗忘物是指经过某地方将某物遗留于该地,虽然已经失去对物控制但所有人仍大体能够确定物体在一定人、一定范围的控制之下。
如果是遗失物,即将某物遗失在不特定的场所,可能处于不特定的公众控制之下,在这种情况下,拒不返还只能以民事法律解决。
盗窃罪鱼侵占罪的区别在于:最根本的区别是盗窃罪是将别人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侵占罪是以非法所有的目的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归自己所有。
1、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盗窃罪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公私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侵占罪的行为人是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侵占罪是行为人也已持有的公私财物,该公私财物已在行为人控制之下。
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会被财务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等发觉的方法窃取财物;而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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