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股权转让是不是有效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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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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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股权转让是不是有效的

一、恶意串通股权转让是不是有效的

恶意串通股权转让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股权转让是不是需要股东同意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1、股权对内转让给股东的,可以自由转让,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2、股权对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是有时效

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时效规定的,如果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的,诉讼的时效为三年;

如果因股权收购协议产生纠纷的,起诉时效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期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开始到股权转让协议结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三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恶意串通股权转让是不是有效的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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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后果通常归属于当事人之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合同是最典型的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恶意串通型非法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属于一种特殊的“返还财产”形式: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属于损害集体利益而取得的财产须返还集体;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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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院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形式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1: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并未限定只能由原债权人履行,原债权人委托新的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当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在未征得新的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债权人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9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兆博公司对国电酒泉公司的债权以及对北京佐腾飞公司的债务均属实。兆博公司通过给北京佐腾飞公司出具确认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国电酒泉公司债权中的440万元转让给北京佐腾飞公司并委托北京佐腾飞公司向兆博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上述确认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兆博公司的公章。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其辩称是其公司的陈依财擅自做主、私自加盖的公章,其不知情故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
但兆博公司对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依财是公司股东之一,其并非非法持有公司公章。公章对外代表公司的法人意志,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来否定公司对外已作出的承诺。国电酒泉公司主张北京左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外甥陈依财管理公章的便利,恶意串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国电酒泉公司认为,因其对兆博公司与北京佐腾飞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不知情,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其表示不认可债权转让,并将《关于向北京佐腾飞质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书》和《北京金洋律师事务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函》从国电酒泉公司处收回,故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不生效。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北京左腾飞公司履行通知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法律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限定只能由原债权人履行,兆博公司委托北京佐腾飞公司向国电酒泉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国电酒泉公司后,兆博公司在未征得受让人北京佐腾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撤销。故本案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2:债务人收到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为是受让人邮寄而非原债权人邮寄方式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通过受让人邮寄并没有改变通知系由原债权人作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皓林公司与万世良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盐湖能源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皓林公司与万世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由万世良向盐湖能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盐湖能源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系由皓林公司向盐湖能源公司作出并加盖了皓林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由万世良实际交付邮寄,并未改变该通知系由原债权人皓林公司作出的事实,符合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
3:虽然《合同法》未将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进行限定,债权人可自行选择通知的形式,但应当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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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4:债权转让在此前未通知债务人,但是在案件正式开庭时,受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起诉事实实质就是通知了债务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鼎王公司在本案中成为原告系基于其与樊忠等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受让樊忠等三人的部分债权,虽然该债权转让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盐城肉联厂,但是,本案正式开庭时,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该起诉事实实质即通知了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要求,故该《协议书》在四名原告的起诉状送达盐城肉联厂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南通中院(2013)通中执异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虽然驳回了鼎王公司、金路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但仅告知鼎王公司、金路达公司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并未认定鼎王公司受让本案债权虚假。故盐城肉联厂有关鼎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受让债权虚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5:虽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在前,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在后,但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转让通知的时间节点没有也无需限制,因此对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的通知应当认定是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属于债权人处分自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无需征得他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其意义在于指明接受履行的主体;如果未行通知,则债务人无需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原债权人也不得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亦即“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正因如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做出转让通知的时间节点没有也无需进行限制。原审判决对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2007年12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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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是否将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送达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伦与张玉虽签订有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1月10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上有差异,但主要内容即张伦将其对六安华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玉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六安华宇公司后已经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张伦与张玉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是否送达给六安华宇公司,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张玉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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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虽然在起诉前尚未通知债务人,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仍然可以将债权人传唤到法院以查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二、地方司法解释/文件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1、《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发布于2012年3月1日,该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如下:
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发布于20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07〕168号,具体规定如下:
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21.债权转让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问题解答20.《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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