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股东无力追加投资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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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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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一方股东无力追加投资怎么办?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一方股东无力追加投资怎么办?

一、一方股东无力追加投资怎么办?

可对增资方案进行调整,由其他股东认购此部分被放弃的增资股权

投资(包括增资)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多数股东不应当强迫少数股东增资,因此,在作出增资决议的同时,应当规定不同意增资的处理方法,比如由同意增资的股东认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的增资份额。若如此,公司的股份将按照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重新计算,未增资的股东的股份就会因此被稀释。

此外,也可以由同意增资的股东以公平价格(比如公司净资产)收购不愿意增资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对于同意增资的股东而言,如果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其就有增资的义务,不履行增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东会股东缺席怎么办呢

股东会股东缺席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则可以与该股东进行沟通,了解该股东不参加股东会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受让该股东股权方式让其退出公司,若协商不成,可以采取比如增资扩股方式对其股权比例进行稀释,直到其股权比例不影响股东会正常经营。若稀释行不通,则可能得考虑以公司僵局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一方股东无力追加投资怎么办?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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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股东无力追加投资怎么办
可对增资方案进行调整,由其他股东认购此部分被放弃的增资股权。投资(包括增资)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多数股东不应当强迫少数股东增资,因此,在作出增资决议的同时,应当规定不同意增资的处理方法,比如由同意增资的股东认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的增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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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追加投资款可以做为流动资金么
[律师回复] 不久前,我收到一份咨询,大概内容就是员工朱某应一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某市开了该公司的分公司,主要经营汽车贸易、油卡充值等业务,分公司成立几年后,朱某想要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向另一家不同行业的公司投资,这时他咨询我,问我该分公司能不能通过投资成为股东,那么,到底分公司能不能成为股东呢?
分公司是什么形式的公司?分公司能不能作为股东?这是很多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面临的难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分公司只是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没有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其所牵涉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以总公司对外核算,即分公司属于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而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东的规定,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等事项承担责任,而分公司的性质就决定了它不能对相关事项承担责任,因此其不能成为股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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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追加投资款的时候, 可以作为实收资金吗
[律师回复] 不久前,我收到一份咨询,大概内容就是员工朱某应一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某市开了该公司的分公司,主要经营汽车贸易、油卡充值等业务,分公司成立几年后,朱某想要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向另一家不同行业的公司投资,这时他咨询我,问我该分公司能不能通过投资成为股东,那么,到底分公司能不能成为股东呢?
分公司是什么形式的公司?分公司能不能作为股东?这是很多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面临的难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分公司只是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没有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其所牵涉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以总公司对外核算,即分公司属于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而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东的规定,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等事项承担责任,而分公司的性质就决定了它不能对相关事项承担责任,因此其不能成为股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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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已经全额认缴了,怎样追加股东
[律师回复] 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一、股东出资瑕疵
股东出资瑕疵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公司人格形骸化
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公司即股东,一个公司两个股东,夫妻俩或者与子女等,办公室设在家里。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滥用一人公司人格
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若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执行机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
股东利用职务便利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追回公司财产或者追加侵权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追加股东为被告的依据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股东出资瑕疵
股东出资瑕疵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作出裁定的条件是:
①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
②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
③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
二、公司人格形骸化
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一旦公司不能偿债,百般推托或者百般躲避,即使公司有财产,也早已转移到股东个人甚至于父母、子女等与公司无关人员的名下。
三、滥用一人公司人格
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于个人财产。若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四、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
股东利用职务便利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转移、隐匿、侵占公司的财产范围或同等价值。
五、不履行清算义务
由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追加投资款未做实收资本,股东是否可以作为流动资
[律师回复] 不久前,我收到一份咨询,大概内容就是员工朱某应一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某市开了该公司的分公司,主要经营汽车贸易、油卡充值等业务,分公司成立几年后,朱某想要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向另一家不同行业的公司投资,这时他咨询我,问我该分公司能不能通过投资成为股东,那么,到底分公司能不能成为股东呢?
分公司是什么形式的公司?分公司能不能作为股东?这是很多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面临的难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分公司只是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没有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其所牵涉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以总公司对外核算,即分公司属于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而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东的规定,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等事项承担责任,而分公司的性质就决定了它不能对相关事项承担责任,因此其不能成为股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001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股东未按协议追加投资怎么办?
股东未按协议追加投资的话会被减持股份或者承担对其它股东的违约责任。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经营风险进而损害其它股东的利益,所以股东未按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与其它出资人一起约定的出资义务。作为股东,既然是签署了增资协议,就应该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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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如何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追加股东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对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该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
三、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有证据证明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或新股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予以驳回。
如何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对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该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
三、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有证据证明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或新股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予以驳回。
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什么情况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对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该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 三、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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