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能否是被告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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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行政机关能否是被告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行政机关能否是被告

一、行政机关能否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行政诉讼中被告是行政机关吗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对于被告资格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

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三、行政拘留是否能够保释

行政拘留不能够保释。因为保释,即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强制措施,而行政拘留是一种行政处罚,二者之间不能进行相互变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刑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行政机关能否是被告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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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
(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
(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这类组织。
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行政复议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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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姐去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但是不适格被法院驳回了,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不适格怎么办
[律师回复] 《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惑。笔者试做以下分析,以期能够破解。
一、关于行政复议程序与适格被告的现行规定 针对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对复议机关作为情况下的适格被告作出规定,即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若干解释》第22条对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况下的适格被告作出规定,即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若干解释》的规定弥补了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况下,如何确立适格被告的问题。
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情况下,适格被告的确立 针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情形,确立被告适用的规则,应当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若干解释》第22条适用的规则相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复议机关作为类的,确立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复议机关不作为类的,适用《若干解释》第22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确立被告适用规则的分析,在这一问题上,需要解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属于复议机关作为还是不作为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复议机关已经作为,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确立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理由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经实体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已经履行复议职责,但这一复议决定实质上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即可,对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再做评价已没有实际意义。
(二)对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复议机关不作为类,应当依据《若干解释》第22条规定确定被告。理由是:不论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都是在程序上对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的限制,均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一种不作为行为。确定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被告问题,应根据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确认,即根据原告诉什么来确定谁作为被告。但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除外。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通常情况超过起诉期限的也会超过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受理后又驳回的,原告因超过起诉期限不能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综上分析,行政复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若干解释》第22条的规定确定适格被告。
姐姐对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打算去法院起诉去了,《行政复议法》复议机关被告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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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
(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
(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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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被告资格转移编辑
有被告资格的主体被撤销,其被告资格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这里需要把握的问题是:
1.被告资格转移的条件。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被撤销,在法律上该主体已经被消灭。
2.行政机关被撤消后,其职权继续由其他主体行使的,如职权归入新组建的行政机关,分别由两个机关行使或者被收归人民政府。被告是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
3.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其行政职权随政府职能转变而不复存在,下放到企业或社会组织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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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的税务被人举报了,上面派人来查,所以我想知道,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应告知什么?
[律师回复] 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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