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林木法院怎样判决?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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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盗窃林木法院应当是按照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判决,当然了,盗窃树木的数量如果达到了巨大的程度,将会按照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来进行刑事处罚的。盗窃林木法院怎样判决,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盗窃林木法院怎样判决?

一、盗窃林木法院怎样判决?

法律规定盗窃树木应当是按照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追究责任的,盗伐林木案件的从犯,可能会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1、没有获得批准砍伐树木较大的,一般会被立案处理。

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1)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有什么区别?

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包括犯罪客体不通过、犯罪主体不同等。

1、犯罪客体不同。

(1)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

(2)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

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1)盗伐林木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而且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

(2)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3、犯罪主体不同。

(1)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

(2)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盗窃林木法院怎样判决,这个问题在上述文章中给出了明确的解答,盗窃树木的,按照我国法律当中的规定,必然是需要采取相关的刑事处罚措施,但是也必须要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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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有哪些
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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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盗伐林木是否能以盗窃案立行政案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般认为,规定盗伐林木罪的
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与规定盗窃罪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间,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特别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盗伐林木的行为,应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以盗伐林木罪论处。这是容易理解和被人接受的。  但是,在特别关系的场合,还可能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亦即,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时,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一,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特定伪劣产品,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即普通法条的,如果按第一百四十条处刑较重,则按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第
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法条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法条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并不轻,但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法条的法定刑,如果绝对地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就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刑法没有禁止适用重法条,或者说只要刑法没有指明适用轻法条,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就应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  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
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如果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法律,则应当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其
二,同一法律的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而且,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特别法条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
三,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法条。否则,必须适用特别法条。亦即,当刑法条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从刑事立法精神来看,明显只能适用特别法条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后者如,军人实施违反军人职责罪的行为,同时触犯普通法条时,只能适用刑法分则
第十章的法条,不得适用普通法条。本文认为,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符合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的条件。  第
一,刑法在同一法律即刑法典中规定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而不是在其他特别刑法中规定了盗伐林木罪。换言之,盗伐林木的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  第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一般盗窃罪所规定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对盗窃金融机构与盗窃珍贵文物所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对盗伐林木罪所规定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那么,盗伐林木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是否一概轻于盗窃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呢显然不是。盗窃罪仅侵犯了财产;盗伐林木罪不仅侵犯了财产,而且侵犯了森林资源。基于这一基本区别,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盗窃罪不会间接侵犯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盗伐林木罪因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还会间接侵犯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盗窃罪仅导致现实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盗伐林木罪不仅导致现实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且导致子孙后代的生态环境恶化。而且,在相同条件下,就对财产法益的侵害而言,盗伐林木罪并不轻于盗窃罪。此外,就盗窃罪而言,即使行为已经既遂,也可能通过各种途径挽回损失,恢复原状;但盗伐林木后,树死不能复生,不能恢复原状。总之,一般来说,盗伐林木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重于盗窃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本来,刑法将盗伐林木罪从盗窃罪中出来,是为了对森林资源进行特殊保护,但由于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轻于盗窃罪的法定刑,导致有必要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否则就会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并不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这表明,刑法并不禁止对盗伐林木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认定为盗窃罪。  既然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符合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的适用条件,在必要时,对于盗伐林木案件就应认定为盗窃罪。与盗窃已被砍伐的树木相比,也能得出这一结论。例如,最高人民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倘若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不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就必然出现以下不合理局面:
(1)盗窃已被伐倒的他人树木,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盗窃没被伐倒的生长中的他人树木,数量特别巨大的,只能“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盗窃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的生态功能小的零星树木,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盗窃他人林地的生态功能大的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只能“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两种局面明显违反了刑法的正义性。显然,只有在必要时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  或许有人认为,笔者的上述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既然刑法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对于盗伐林木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其实不然。其
一,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林木也是财物,而且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盗伐行为意味着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所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显然也不能因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另侵害了森林资源,而否认盗伐林木的行为侵犯了财产。其
二,如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第三百四十五条都没有禁止对盗伐林木的行为在必要时适用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
三,相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而言,第三百五十四条虽然是特别条款,但不是因为盗伐林木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轻而设立的封闭的条款,即并不意味着凡是符合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必须绝对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所以,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适用重法条以盗窃罪论处,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可能有人认为,刑法对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规定过轻,或者对盗窃罪的法定刑规定过重,这是立法问题,只能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来解决。可是,既然重法条优于轻法条是处理法条关系的原则之
一,那么,只要案件符合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的适用条件,就没有理由排除适用该原则。另一方面,在能够通过解释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时,就不存在所谓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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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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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滥伐林木罪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相同,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询整范围之外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为收购林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该滥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
二、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两者都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认定犯罪时应当参照有关保护森林的法规,而且两种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这两种犯罪的性质不同。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
(二)对象不同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不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归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盗伐林木罪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盗伐林木罪的客体要件  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定。  
(二)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  盗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只有被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树100一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树50一125株;关于数额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两高规定的数量幅度以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本地区盗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盗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1)为首组织、筹划、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3)一贯盗伐或屡教不改的;
(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5)其他盗窃,情节严重的。  
(三)盗伐林木罪的主体要件  盗伐林木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成为盗伐林木罪主体。  
(四)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  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涉嫌盗伐林木罪,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第十八条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备案。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备案。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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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的林木都有哪些
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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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盗伐林木罪,是不是就是盗伐林木的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盗伐林木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 滥伐林木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并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它是1997年新刑法增设的一类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构成此类犯罪的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
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的区别,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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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滥伐林木罪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相同,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询整范围之外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为收购林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该滥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
二、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两者都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认定犯罪时应当参照有关保护森林的法规,而且两种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这两种犯罪的性质不同。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
(二)对象不同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不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归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作为《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 一,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其 二,犯罪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其 三,构成犯罪的数量要求不同。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树100至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而且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4、犯罪主体不同。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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