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怎么能让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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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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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小股东怎么能让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小股东怎么能让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

一、小股东怎么能让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

公司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收购股东的股权。

对于有限公司,只有符合以下几种情况,且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而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但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只有以下几种情况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份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

三、将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二、股东的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怎么处理

股东的股权的一般不需要对债务作出特殊处理,因为只要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就不需要在额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这种情况转让股权的,债务由公司承担即可,不会应为股权转让而导致对债务的承担责任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但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以及存在其他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的,则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承担责任仍然是由转让人承担。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自己的股东可以吗

企业法人能不能将企业债权转让给股东,要看是否经过股东的同意,如果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债权转让给股东个人是属于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对于小股东怎么能让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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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冲突
[律师回复] 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王慧及案外人黄淑玲均系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兴昆公司”)的股东,三方于2003年4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王慧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佰分佰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和王琦,中福公司和黄淑玲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慧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佰分佰公司和王琦各以1元价格受让4
9.8%和3
3.2%的股权,并按持股比例继承兴昆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兴昆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中福公司以王慧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支付2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原审认为,中福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其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又明确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诉请予以驳回。中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有关文检鉴定材料。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中福公司印鉴经鉴定确认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而王慧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印鉴的真实性,故原审依据该决议认定中福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有误,应予纠正;王慧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中福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中福公司另诉请判令其以2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但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慧、上海佰分佰公司和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中福公司要求购买被告王慧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王慧、佰分佰公司和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上诉人中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由于当时立法设计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本案就是一起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引发的典型案件,其争议焦点集中表现为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善意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在合理期限内应优先保护前者
公司法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的权利,这是特定主体依法享有的特定权利。究其设计初衷,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此类公司实现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有限责任公司又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单元,故为巩固公司人合基础、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限制,即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这个角度着眼,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善意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因为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
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当股东[1]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忽略自身权益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和利益失衡之虞,实违公平原则。故我们认为,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不应支持。[2]本案中,上诉人中福公司在发现被上诉人王慧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即诉至寻求司法救济,可见其维权态度之积极;而且,中福公司是在兴昆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两个月之后的,亦与合理期限的要求相符。因此,二审认为,上诉人中福公司的法定权利应优先保护,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转让法定条件,依法应予撤销。
三、界定“同等条件”应兼顾综合因素,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何谓“同等条件”呢?有一种意见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但本案二审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譬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向公司注资等),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二审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中福公司仅诉请以2元价格优先受让被上诉人王慧所持的83%股权,但被上诉人佰分佰公司和王琦在以此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按持股比例承担了兴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此可见,两者受让条件并不等同。故二审对中福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股东转让股权时股东有没有权利转让其他股东?
[律师回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能否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双重特点,在注重股权自由转让的同时,还要保持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所以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说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没有明确对于部分股权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理论界对此问题争执激烈。认为其他股东能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
1、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关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禁止性规定,所有股东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立法本意如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本意是为了保证原有股东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以维护既得利益和公司的稳定;
3、具有可行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能够分割和部分转让。认为其他股东不能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
1、《公司法》是具有公法性的私法,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虽未明令禁止,但不代表着即可自由转让。
2、《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同样考虑了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即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3、实践中,有些人之所以愿意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定比例的股权已兼具了公司控制权的性质。此时的股权已具有不可分性。若其他股东只愿购买部分股权,不愿收购剩余股权,第三人也因无法达到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而拒绝受让剩余股权,股权转让将无法继续进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和发展。综合以上观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人认为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可否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若没有规定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说明的是:
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仅是为了保护其交易机会,并非为了使其获得交易的优惠;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仅是对其交易对象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非要减损欲转让的股权的价值。
其次,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股东有权决定一次转让全部股权或转让部分股权。
最后,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这个前提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股权,那么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则只能对转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若第三人想受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仍旧只愿购买部分股权,那么二者的购买条件并不等同,其他股东自然不能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公司能否优先购买
[律师回复]
一、对于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公司能否优先购买
股权是指,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份收益请求权、公司经营权、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分为: 法定权益与章程约定权益;或,财产收益权益与公司事务决定权益。是区分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利。
二、什么是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
隐名股东享有的所谓“股权”依法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具有公示化的特点,即公司股东花名册记载或登记于工商 登记。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主要参与者,是以企业法人的对立身份与其他主体进行市场活动。享有财产性的公司法人,其股东依法无需对公司具有免于承担 连带责任的天然优势,但公司股东对公司亦不可毫无节制的胡所欲为,亦需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公司股东的公示化便是其中之一。
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该义务予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公司法的缺陷。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与有限公司发生市场关系的对方,除了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资合,更很可能考虑 到该公司的人合因素。若有限公司股东均不对外公示,势必导致市场交易对方信息不对等,从而导致交易风险单方面提高。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公示。由此推 论,经公示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才可称“股权”。相反,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不应是《公司法》里的股权。
三、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大部分人认为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性质上是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因隐名股东不被显名化,故其无法也不可能享有显名股东应享有的管理公司的权利、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以及公 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益。因此,隐名股东享有的仅剩公司的分红权,即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
在明确了上述概念后,关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存在合同无效、效力待定、有效的三种意见。
1、合同无效的观点。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观点咋一看,似乎很有依据,其实不然。
2、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在经其他股东同意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该观点的前提也是将隐名股东的股权看作是公司法 下股权。但该观点较无效观点更为科学的一点,在于其认为效力并非必然无效。而是,股权转让未必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未必会行使优先购买权。 应给予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的期间,若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转让有效;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合同因无法履行而无效或应予解除。
3、合同有效。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仅是发生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并非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有效的。
只有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如上所言,隐名股东的股权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自然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了。那适用什么法律?当然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了。因为,该“股权”性质为收益请求权,实质上属于债权,适用债权的转让。因此,该“股权”转让自然是有 效的。
此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但因我国信托立法尚处于初步状态,虽然 《信托法》已出台,而相关理论与配套法律并未跟上,将两者关系贸然定为信托关系,不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以普通债的关系更为符合实际。当然,信托实质上也是属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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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小股东怎样才能让公司回购自己股权呢?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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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退股的方式,股东收购股份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任何一个股东加入一个公司,总是有着他的投资偏好,当公司变化得不符合其投资偏好,甚至是不能忍受时,该股东就会产生离开公司的想法。从对方来看,公司在其他股东的操控之下,会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另一种投资偏好。因此,同意异议股东离开公司就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另外,公司的变化可能会损害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受损害或者有受损害之虞的股东有权离开公司。《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股东可以以任何理由退出公司,这在有限公司身上,也有着极其充分的理由。由于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在这一点上使得有限公司与合伙不分彼此。既然在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享有退伙的自由,为什么同样是严重依赖人合性的有限公司不可以因此强制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满足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要求,理由完全充分。强制公司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还涉及到收购价格这一重要问题,价格偏低会损害退出股东的利益,价格偏高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如何确定收购价格成为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收购价格的确定,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式:

一,协商价格。协商价格是退出股东和其他股东谈判的结果,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可以按照协商的价格收购股份。采用这种方式省时省力,但提出退出公司的股东往往处于劣势,退股的股东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利益。

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约定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公司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公司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达木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过程当中,股东可以向人民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由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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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收购股东股份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情况下收购股东股份一般情形下,股东不得要求收购股份,或者退还股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提讼。
二、收购本的股份根据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收购本股份:
(1)减少注册资本。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成立以后股东是不得抽回出资的。在这种情况下,成立以后,要减少的注册资本,只能通过以的名义购买本股份、再将该部分股份注销的形式。因此,对于因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因而收购本股份,法律是允许的。
(2)与持有本股份的其他合并。的股份可以为其他所持有,当与拥有本股份的其他进行吸收合并时,被合并的其他的所有资产都归所有,其他所拥有的本股份自然也为本所有。
(3)将股份奖励给本职工。近年来,为了激励职工,很多股份有限都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即奖励职工部分本股份,从而把职工利益与利益联系在一起,激励职工更好地为工作。为了推行这一计划,就需要收购本的股份,再将其发放给职工。
(4)因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而收购本股份。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即在出现法定情形时,股东可以请求以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拥有的股权,从而达到离开的目的。这是针对有限责任股权流动性差而做出的规定,以防止出现在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没有救济措施又不能通过向他人转让股权而离开的情况。股份有限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东对经营情况不满,可以直接转让其股权而离开。因此,本条对股份有限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只做了有限度的规定,即股东在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可以要求收购其股份。当股东行使这项权利时,就会拥有本的股份。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显名股东虽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但是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
隐名股东身份认定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3)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外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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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回购股东的股份吗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公司能回购股东的股份吗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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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对于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公司能不能优先购买
[律师回复]
一、对于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公司能否优先购买
股权是指,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份收益请求权、公司经营权、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分为: 法定权益与章程约定权益;或,财产收益权益与公司事务决定权益。是区分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利。
二、什么是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
隐名股东享有的所谓“股权”依法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具有公示化的特点,即公司股东花名册记载或登记于工商 登记。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主要参与者,是以企业法人的对立身份与其他主体进行市场活动。享有财产性的公司法人,其股东依法无需对公司具有免于承担 连带责任的天然优势,但公司股东对公司亦不可毫无节制的胡所欲为,亦需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公司股东的公示化便是其中之一。
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该义务予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公司法的缺陷。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与有限公司发生市场关系的对方,除了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资合,更很可能考虑 到该公司的人合因素。若有限公司股东均不对外公示,势必导致市场交易对方信息不对等,从而导致交易风险单方面提高。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公示。由此推 论,经公示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才可称“股权”。相反,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不应是《公司法》里的股权。
三、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大部分人认为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性质上是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因隐名股东不被显名化,故其无法也不可能享有显名股东应享有的管理公司的权利、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以及公 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益。因此,隐名股东享有的仅剩公司的分红权,即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
在明确了上述概念后,关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存在合同无效、效力待定、有效的三种意见。
1、合同无效的观点。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观点咋一看,似乎很有依据,其实不然。
2、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在经其他股东同意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该观点的前提也是将隐名股东的股权看作是公司法 下股权。但该观点较无效观点更为科学的一点,在于其认为效力并非必然无效。而是,股权转让未必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未必会行使优先购买权。 应给予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的期间,若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转让有效;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合同因无法履行而无效或应予解除。
3、合同有效。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仅是发生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并非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有效的。
只有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如上所言,隐名股东的股权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自然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了。那适用什么法律?当然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了。因为,该“股权”性质为收益请求权,实质上属于债权,适用债权的转让。因此,该“股权”转让自然是有 效的。
此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但因我国信托立法尚处于初步状态,虽然 《信托法》已出台,而相关理论与配套法律并未跟上,将两者关系贸然定为信托关系,不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以普通债的关系更为符合实际。当然,信托实质上也是属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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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购股份的方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任何一个股东加入一个公司,总是有着他的投资偏好,当公司变化得不符合其投资偏好,甚至是不能忍受时,该股东就会产生离开公司的想法。从对方来看,公司在其他股东的操控之下,会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另一种投资偏好。因此,同意异议股东离开公司就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另外,公司的变化可能会损害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受损害或者有受损害之虞的股东有权离开公司。《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股东可以以任何理由退出公司,这在有限公司身上,也有着极其充分的理由。由于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在这一点上使得有限公司与合伙不分彼此。既然在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享有退伙的自由,为什么同样是严重依赖人合性的有限公司不可以因此强制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满足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要求,理由完全充分。强制公司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还涉及到收购价格这一重要问题,价格偏低会损害退出股东的利益,价格偏高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如何确定收购价格成为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收购价格的确定,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式:

一,协商价格。协商价格是退出股东和其他股东谈判的结果,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可以按照协商的价格收购股份。采用这种方式省时省力,但提出退出公司的股东往往处于劣势,退股的股东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利益。

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约定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公司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公司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达木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过程当中,股东可以向人民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由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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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可以公司回购吗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是不可以回购股东的股权的。当然,一些例外情况时我国法律是允许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股东股权可以公司回购吗,本篇文章的回答如下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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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如何强制收购股票股东收购收购股份的方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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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商价格。协商价格是退出股东和其他股东谈判的结果,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可以按照协商的价格收购股份。采用这种方式省时省力,但提出退出公司的股东往往处于劣势,退股的股东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利益。

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约定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公司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公司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达木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过程当中,股东可以向人民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由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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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股东的收购方式有哪些股东退股方法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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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约定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公司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公司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达木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过程当中,股东可以向人民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由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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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回购是利好吗
不能一概而论,看回购的金额以及用途,还有公司本身。比如在公司危难之际的小额回购就是护盘,没有私募利好而言,有的回购是公司对高层的激励制度。优质公司会在股票低估时回购,提升股东价值,也有高价回购的,这是损害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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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如何强制股东收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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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约定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公司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公司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达木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过程当中,股东可以向人民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由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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