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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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

一、破产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这里的未到期债权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尚未到履行期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期债权才发生请求对方履行和强制执行的请求权,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

1、债权人

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是特定的,只有该特定的权利主体才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如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如果债权人由于对方不履行义务而遭受到经济上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债权人还享有代位权撤销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为第三人的权利,其后果由债务人承担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碍于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享有的请求撤销这一行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是公民或法人,也可以是国家。

2、债务人

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含义

债权人是指依法享有债权的人,债务人是指依法需要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的人。

法律上的债权人多指合同义务中享有一定约定权利的人,换言之债务人就是债权人的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等。债权人在债权关系中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或不履行一定的行为,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债债权人提出的意思表示。

债务人是指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破产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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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期申报债权破产重整有什么后果
1、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将丧失《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所有程序性权利,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权利、表决权、异议权、接受分配财产权利等。
2、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已分配的财产不对其补充分配。即便其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且债权人还应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相关费用。
3、如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债权人不得行使任何要求偿债的权利。但债权人并未丧失其要求偿债的实体权利,其仍有权在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4、如债务人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计划执行期内债权人不得行使任何要求偿债的权利。但债权人并未丧失其要求偿债的实体权利,其仍有权在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破产债权申报期限是多久
人民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发布的破产申请公告中载明的申报期限作为该案件中最终的债权申报期限,如债权申报期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债权申报期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公告的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三、破产债权申报需要哪些材料
1、《债权申报表》
按照《债权申报表》(后附)的要求填写申报的债权金额、有无担保、有无诉讼、裁定或裁决以及债权形成基本情况等事项。
在“债权形成基本情况”一栏中可以详细说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连带权利人、连带义务人等的具体情况及债权的发生、变更、担保及保证、转移、履行、抵销、清偿或部分清偿、诉讼、仲裁、调解、保全、执行的时间和发生数额(包括债权原始数额、余额、各种利息、罚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构成事项)等全部情况。
机构债权,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债权,须由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2、证明债权申报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1)个人债权人须提交的材料:债权人身份证等个人有效证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2)机构债权人须提交的材料: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和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等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及骑缝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如发生单位名称变更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必须提交变更的法律文件和证明文件。
(3)委托代理申报还须提交的材料:机构债权人委托代理申报的,还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代理人的身份证等个人有效证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个人债权人委托他人申报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等个人有效证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3、证明债权发生事实及其数额的材料
(1)各类合同书等债权原始材料及票据、转账单、对账单等原始履行凭证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2)债权如有担保的,还须提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及相关的登记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他项权利证)等担保原始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3)债权的发生及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移、债务承担、合同转让、债权债务重组、抵销、清偿)等原始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4)债权如涉及诉讼、调解、保全、仲裁、执行,则须提交诉讼、仲裁、调解、保全、执行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或正在进行中的案件的书、仲裁申请书、诉讼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通知书等)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5)能够证明债权发生、变更、存续、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及其金额等情况的其他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6)债权人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明资料,如催款、催收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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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哪些特殊规定
[律师回复]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
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根据新《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
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应不予支持。
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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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
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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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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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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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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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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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债权是企业破产债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人企业破产,债权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如果保证人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破产后,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在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亦视为到期债权。此,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
如果要求债务人清偿,应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选择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由于保证人也无力偿还,在申请执行后,可以要求保证人分歧给付等措施。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同时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清偿债务。
2、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应先要求债务人清偿贷款,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应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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