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就财产的价值有争议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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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式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接下来,将通过下文具体告诉大家离婚时就财产的价值有争议如何处理。
离婚时就财产的价值有争议如何处理

一、离婚时就财产的价值有争议如何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式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二、如果离婚哪些财产归个人所有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婚前的房屋、从来没动用过的银行卡、没卖过的股票、基金等等,这条比较容易理解,就不过多举例。

提示一点:如果以上产品经常进行买卖、并且资金没有固定一张卡,而且与其他银行卡进行了混同,对于无法确定区分共同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会被推定为共同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举例说明:被侵害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指的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误工费如果在婚姻续存期间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司法实践中遗嘱往往由律师代为完成,十分规范,这里不做过多阐述。

赠与行为发生却司空见惯,但是赠与合同确十分少有。近年来,全国房价不断攀升,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成为常态。往往房产证上登记有子女名字,那么婚后父母出资为年轻夫妻购房,这个房屋是属于个人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规定: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时,应当认定为对于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配偶一方时,此时如果没有明确的赠与合同,那么此种情况一般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此条为兜底条款,包含的种类太多,无法一一例举,此处例举最常用的几个。

1、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2、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以上两种财产,婚前都归属个人。

3、保险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根据保险的种类不同,情况不同。

我国保险种类繁多,大致可以分为分红型保险和养老型保险,目的则是为了将家庭财产达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该类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比如,人身险(含意外、健康等险种)以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这是较有争议的一点。

所以,保险财产分割的关键点主要和婚前婚后投保,是否是共同财产投保,保险的险种等各个因素有关,具体分割一般要看具体情况。

4、有约定,约定优先。《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有书面协议,或者双方予以口头承认,那么这类财产也归一方所有。

综合上文的内容,大家应该知道离婚时就财产的价值有争议如何处理了吧。不得不说,夫妻在离婚的时候,一方面在财产归属上面会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对于财产的价值往往也是会有纠纷的。而此时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话,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请直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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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想了解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什么,我朋友的叔叔最近因为不正当竞争,被抓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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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2、 规制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
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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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A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A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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