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逃逸是否认定为全责
交通事故逃逸方一般要承担全责,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除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故意毁灭证据的除外。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发生事故后的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抢救伤者等措施上升为法定义务,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于作为行为,因为其存在明显的逃跑行为,但实质上逃逸行为是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并听候处理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逃逸行为仅是其作为行为的表象特征或表现形式,在其背后的行为实质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加重情节的原因
1、从主观上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反映了行为人较为恶劣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陷入危险状态,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产生了积极作为的义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态度及逃逸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善良道德风俗,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应该加重处罚。
2、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及财产等抢救工作无法及时迅速进行,结果往往使得本来可以挽救、避免的严重后果因此得以发生,使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无法准确认定,因而给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带来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产生了许多本可以避免的麻烦与争议。
(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应当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下,仅仅依据1人重伤的结果是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但在同时具有“造成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三个情节的情况下,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了。因此,此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依照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后果来认定,肇事后是否具有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构成要件。因此,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义外,还被赋予了定罪情节的意义,但当“交通肇事后逃逸”成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时的逃逸情节就不能被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交通肇事逃逸是否认定为全责?通常情况下是需要承担全责的,但也不绝对,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才能确定。而一般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若对认定结果不服的话,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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