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限约定5年是不是有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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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担保期限约定5年是不是有效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担保期限约定5年是不是有效?

一、担保期限约定5年是不是有效?

担保期限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为5年是有效的。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5年前签字担保现在是不是还有效

5年前签字担保现在是不是无效,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1、如果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的,按照保证期间的约定处理。如果保证期间是五年及以上的,那么担保现在还有效。

2、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时需要看主债务是不是届满来确定。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且超过六个月的,那么现在担保则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多长时间

具体应视情况而定。

担保人多长时间有责任,要依据担保的类型而定,如果是抵押物权担保的,只要主债权有效期内,担保人就要承担责任。

如果是保证担保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主债权履行期满后6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担保期限约定5年是不是有效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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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就比较复杂了。
要搞清这个问题,
首先需明白两个概念。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弄清二者的关系。以你所提到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例,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则是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科学地讲,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是否有效”这种说法是不能一概而论的。例如咨询所提到的三年约定,从约定效力和法律后果来讲效力就有可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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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咨询所提到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例分析:
第一种情况。如果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假设是在1年6个月时,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话。那么主合同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主合同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可从此时起再算2年。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有效期将最终延长至原先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第3年6个月。此时约定3年保证期间,显然当保证期间到期届满时,主债务还是有效的。因没有过诉讼时效。为此只要在约定的3年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要求你们承担保证责任,则从要求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起算了。债权人有权在要求之日起2年内对你们主张权利要求你们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你们3年保证期间的约定从法律后果来讲就最终还是有效的。
反之,第二种情况。如果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2年内,没有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话,那么一旦2年已过的话,主合同债务(也就是自然债务)就失效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允许再向你们主张保证责任的话,势必导致你们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追偿权。而对主合同债务人来讲,针对他的诉讼时效早就过了,再追究对他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在这种情况下,你们3年的约定从法律后果讲属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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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高最院的解释规定,约定无期限连带担保责任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所以这种约定的连带责任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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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完全视为没有约定,从而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的规定,这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认定此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出现此种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从前述司法解释及司法者的解释本意来看,似乎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二年,否则可能排除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笔者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二年,并且超过二年不意味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有
三,分析如下:
一、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一项重要条款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规定,并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若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二年,只要明确,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同时,保证期间的性质表明其不同于诉讼时效,故不受诉讼时效理论的约束。《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果说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可能出现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那么对于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如一年)的个案,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超过二年,同样不能避免与诉讼时效相冲突的情形。所以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要明确就可以超过二年。
二、从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来看,保证之债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个民事主体所为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三者之间相互联系,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起着不同的法律作用。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须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主张了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在保证期间作用完结时开始计算的。因此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的长短不影响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复杂的是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由于不同的保证方式,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同,因此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也就不一样。
三、从具体司法解释条文来看,《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这一解释实质上是针对一般保证方式而言的。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不从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只要保证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人就不能因时效而免责。因此连带保证人不享有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因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因此《解释》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视为放弃先诉抗辩权,法律对此不予干涉,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解释充分体现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尊重。
当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二年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来承担。所以在一般保证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视为保证人放弃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这与该条司法解释精神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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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析如下:
一、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一项重要条款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规定,并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若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二年,只要明确,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同时,保证期间的性质表明其不同于诉讼时效,故不受诉讼时效理论的约束。《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果说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可能出现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那么对于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如一年)的个案,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超过二年,同样不能避免与诉讼时效相冲突的情形。所以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要明确就可以超过二年。
二、从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来看,保证之债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个民事主体所为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三者之间相互联系,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起着不同的法律作用。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须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主张了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在保证期间作用完结时开始计算的。因此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的长短不影响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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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二年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来承担。所以在一般保证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视为保证人放弃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这与该条司法解释精神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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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担保的方式有哪些担保法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预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述5种担保方式中,留置是法定担保方式,即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无需当事人之间约定。其他4种担保方式需由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协议的担保方式。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律师回复] 对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o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
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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