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的约定能够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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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的约定能够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吗相关的法律规定。
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的约定能够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吗

一、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的约定能够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做出约定,但是该约定只能够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够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夫妻中的一方索要债务,该方不得拒绝。如果该方不支付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该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夫妻离婚时,债务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吗

夫妻离婚时的债务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

夫妻双方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在双方之间是有效的,但是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做出的分担,同样是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够约束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夫妻的离婚协议能够对抗债权人吗

夫妻的离婚协议对债务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

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承担,只对离婚夫妻双方有效,不能够以此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

如果离婚协议书对债务的处理能够对抗债务人,那么很有可能够导致夫妻二人因为逃避债务而协议假离婚,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的约定能够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吗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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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能够对抗登记
[律师回复]   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础,但又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对章程的对抗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1、在章程的公示方式方面,建议采纳登记和公告两种方式,登记属于被动式公开,需要第三人主动到登记部门查询;而公告系主动式公开,由登记机关在覆盖全国或相应辖区的报纸上公告,第三人可坐等信息的提供。但基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实践,宜以登记作为对抗力的决定性因素,公告可仅作为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权息的一个渠道。  
2、规定章程及其修改应当及时备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但不赋予整个章程积极的对抗效力。  
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明确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  
5、采纳相对的消极对抗力,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促使公司切实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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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怎么区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双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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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一方违背了其负有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了合同规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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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须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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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财产约定可以对抗债权人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至
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不能
【案情】
被执行人林某于11月向申请人李某借现金40000元,林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林某一直未偿还。李某于8月向,要求林某归还借款。立案受理了以李某为原告,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判令被执行人林某偿还申请人李某40000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月申请人李某向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林某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林某的妻子邹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连带偿还李某的债务。邹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男)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同时对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个人财产、个人债务都各归个人。同时,邹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
【分歧】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而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时候,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并且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邹某提交了财产公证书,证明了与林某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但是由于公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邹某并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不能对抗债权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至
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不能
【案情】
被执行人林某于11月向申请人李某借现金40000元,林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林某一直未偿还。李某于8月向,要求林某归还借款。立案受理了以李某为原告,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判令被执行人林某偿还申请人李某40000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月申请人李某向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林某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林某的妻子邹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连带偿还李某的债务。邹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男)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同时对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个人财产、个人债务都各归个人。同时,邹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
【分歧】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而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时候,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并且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邹某提交了财产公证书,证明了与林某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但是由于公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邹某并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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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安徽省金寨县审理后认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A赊欠茶叶6000余元,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B于2010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外债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二被告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妻子事后可向前夫追偿  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虽然陈升和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不过要提醒,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其前夫追偿,如果其前夫没有财产可以归还的,待其有财产的时候可再次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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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效力,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能否对抗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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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定章程及其修改应当及时备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但不赋予整个章程积极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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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采纳相对的消极对抗力,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促使公司切实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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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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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章程的公示方式方面,建议采纳登记和公告两种方式,登记属于被动式公开,需要第三人主动到登记部门查询;而公告系主动式公开,由登记机关在覆盖全国或相应辖区的报纸上公告,第三人可坐等信息的提供。但基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实践,宜以登记作为对抗力的决定性因素,公告可仅作为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权息的一个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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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明确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  
5、采纳相对的消极对抗力,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促使公司切实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公司章程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章程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础,但又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对章程的对抗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1、在章程的公示方式方面,建议采纳登记和公告两种方式,登记属于被动式公开,需要第三人主动到登记部门查询;而公告系主动式公开,由登记机关在覆盖全国或相应辖区的报纸上公告,第三人可坐等信息的提供。但基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实践,宜以登记作为对抗力的决定性因素,公告可仅作为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权息的一个渠道。 2、规定章程及其修改应当及时备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但不赋予整个章程积极的对抗效力。 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明确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 5、采纳相对的消极对抗力,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促使公司切实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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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吗
金钱债务不得转让,对第三人无影响,无论其是否善意。若约定可转让但需登记,未登记则不可对抗第三方。债权人可依法提撤销权,债务存在时全体债权人可请求。撤销权影响重大,债权人需以个人名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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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财产分割]离婚约定独揽债务怎能对抗债权主张
[律师回复] 离婚约定独揽债务怎能对抗债权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尽管离婚时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债务,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10月8日,被告陶某、沈某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一审判给付原告万某货款11000元。 2004年7月,陶某和沈某商议,如果两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全部归妻子沈某所有,共同债务也全部由妻子沈某负责清偿。夫妻俩在武汉经营小五金期间,曾向万某赊购电动工具等零配件,欠款11000元。2005年1月,陶某和沈某经调解离婚。欠款万永兵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 认为,陶某和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万某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陶某和沈某在离婚时虽约定共同债务由沈某负责清偿,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诉讼主张,故陶某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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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债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何解除债务?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安徽省金寨县审理后认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A赊欠茶叶6000余元,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B于2010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外债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二被告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妻子事后可向前夫追偿  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虽然陈升和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不过要提醒,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其前夫追偿,如果其前夫没有财产可以归还的,待其有财产的时候可再次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种类,夫妻对债务的约定能对抗债权人吗?
[律师回复] 一.夫妻共同债务种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履行抚养、所负的债务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父母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夫妻各自因为履行其应尽的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定义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二.夫妻对债务的约定能对抗债权人吗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样,夫妻也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该约定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
公证的财产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至
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不能
【案情】
被执行人林某于11月向申请人李某借现金40000元,林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林某一直未偿还。李某于8月向,要求林某归还借款。立案受理了以李某为原告,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判令被执行人林某偿还申请人李某40000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月申请人李某向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林某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林某的妻子邹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连带偿还李某的债务。邹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男)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同时对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个人财产、个人债务都各归个人。同时,邹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
【分歧】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而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时候,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并且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邹某提交了财产公证书,证明了与林某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但是由于公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邹某并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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