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如何量刑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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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如何量刑相关的法律规定。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如何量刑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如何量刑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既遂的量刑: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又侵犯了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企业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并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三、刑法上关于信息披露违规罪的判刑标准

首先,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信息披露违规罪,但是规定了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本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犯本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如下: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大家已经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如何量刑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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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该如何判刑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量刑标准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立案标准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我姐姐有很多的好朋友,在饭桌上说了一些不该说的东西,属于重要的信息,违规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又侵犯了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财会活动秩序,由此导致的社会公众对经济市场赖以维系的运作机制的信赖基础缺失,从而危及整个经济市场的结构安全和秩序稳定,其最终侵犯的仍然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本罪犯罪行为的最大社会危害性所在。而且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中除了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依法应当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企业的其他重大信息。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不应仅仅是国家对公司和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企业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并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增加的“其他重要信息”主要指能使股东或其社会公众决定或者改变投资决策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影响重大而一般不在财会报告上反映的重大信息,比如公司、企业的重大债务、债权人的情况、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对于本罪“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曾针对虚假财会报告罪提供过追诉参考标准: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对于修改后的第161条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依法均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罪犯罪主体之一;此外,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且其组织形式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修改后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原有犯罪主体“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企业”以及“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定,实际上缩小了主体范围。通常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发行债券的公司或企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
本罪采取单罚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立法上采用单罚制主要是基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对公司、企业进行刑事处罚会进一步损害公司、企业的股东权益的考虑。有学者认为本罪只处罚自然人主体,并非是对单位主体采取了单罚制,而是因为本罪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不是单位犯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而非公司和企业这样的单位主体,因此并不处罚单位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企业相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重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学者建议对因重大过失而致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没有按照规定披露,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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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判罪标准有四个,首先,侵犯的客体是法定的公司、企业信息公开票披露义务;其次,客观行为表现为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隐瞒重要信息或者互相之间互通内幕消息;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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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标准问题解答如下,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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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公司倒闭了要资产重组,我想问问资产重组信息披露违规原因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1.上市公司披露的资产重组信息缺乏相关性。财务报告主要的目标是提供有助于投资者决策的相关信息。我国目前采用的分步式损益表将净利润的各组成部分按照其持续性的长短分别予以揭示,既可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者了解公司利润的形成来源,也有利于投资者对公司的净利润加以预测和判断。但是,随着上市公司非经营性或非常性项目的日益增多,按照现行会计准则将其列入营业外收支,为公司利用这一项目进行利润操纵提供了便利。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在利润表中没有将这些不同性质的非经营性和非常性项目予以单独揭示,投资者难以根据公司所提供的利润表对各种非经营性和非常事项的具体影响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从而使财务报表缺乏应有的相关性。
  
2.上市公司披露的资产重组信息缺乏及时性。公司已经完成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对重组当期的损益、财务状况以及现金流量等方面的影响只有在定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才能得到反映。如果重组所完成的时间处于最近一次的资产负债表日和下一期间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对重组当期影响的信息披露就会严重滞后,尽管上市公司就已经完成的资产重组事项对重组当期的影响发布了临时性的重大事项公告,但这种临时公告在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详细程度上都很难满足投资者的决策之需。另外,投资者进行投资时所关心的是公司未来的信息,由于公司已完成或已计划实施的资产重组已经或将使公司的资产质量、经营领域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某些已经严重亏损或生产经营处于夕阳行业的上市公司通过公司并购、资产剥离或置换,甚至可以使公司达到脱胎换骨之功效,从而对公司的未来产生巨大影响。但是,上述事项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财务状况以及现金流量等方面的影响却无法在重组完成或计划当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加以揭示。
  
3.上市公司披露的资产重组信息缺乏充分性。根据有效市场假设理论,在弱式有效证券市场中,如果披露的信息越充分,股票价格的信息含量就越高,其资源配置也越合理。因此,上市公司在考虑“成本—效益”原则的前提下,应遵循重大性原则,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该重点详细地加以充分披露;对投资者决策影响较小或不重要的信息在不存在任何附加成本或附加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应尽量对其进行披露,否则可以不予披露;对投资者决策不产生任何影响的信息,则不必进行任何披露。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有的公司在信息披露中有意或无意地遗漏某些必须披露的重要事项;有的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对规定必须列出的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件以及不利于公司形象的事项遮遮掩掩,避口不谈,反而对一些无关紧要的细节问题大费笔墨;有的公司在发布诸如股权拍卖、股权纠纷的公告中,对大股东质押股份公司股权事宜所涉及的金额、期限及其偿还能力一笔带过,而且从公告到拍卖时间间隔极短,显然不利于投资者的决策。
  
4.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临时性公告不规范。受二级市场投机超额收益的趋动,上市公司为配合庄家炒作,在资产重组临时性公告的披露时间、内容和格式上做文章,由于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导致暗箱操作、内幕信息交易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临时性公告不规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4种类型:
(1)上市公司出尔反尔、朝三暮四型。公司在股价暴涨过程中连续发布没有任何重组意向或重组行为的澄清公告,但在股价持续上涨并达到较高价位时,上市公司却突然对外公布有着强烈利好色彩的重大重组行为,让广大投资者莫衷一是,屡屡上当受骗:
(2)上市公司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型。我们经常会发现诸如此类的澄清公告:“市场传闻本公司与某大牌高科技公司重组事宜,目前仍处于谈判阶段,尚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这类公告明显居心叵测,大有造市嫌疑。其目的是让大众投资者产生一种心理预期,然后纷纷接高位筹码,最终会使广大投资者成为“套牢”一族;
(3)上市公司“打时间差”型。这类公司往往已经签署了重组协议,但希望从二级市场上再弄点油水。岂料大市不好,上市公司只能忍辱负重,等待良机出现。这就是为什么一旦大市转好,公布的重组案例就特别多;而市况低迷时,重组案例就少的原因;
(4)上市公司“轻描淡写”型。主要是重组方案的知情人已经不少,再拖下去不是办法,不如索性公开。但是,二级市场的时机又不成熟,所以在公布重组方案时往往避实就虚,避重就轻,给人的感觉往往是不过尔尔。当然,一旦二级市场时机成熟,昔日不被人们看好的项目,会突然大放异彩。
资产重组信息披露违规原因是什么这个问题请参考以上法律规定。
你好,我朋友的公司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了,然后就想问问大家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的条件是啥?
[律师回复] 上市公司编制的重组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提示、重大风险提示。
(二)本次交易的背景和目的。
(三)本次交易的方案概况。方案介绍中应当披露本次交易是否构成《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以下简称重组上市)及其判断依据。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设立情况及曾用名称,最近六十个月的控制权变动情况,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发展情况和主要财务指标(包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资产负债率、毛利率、每股收益等,下同),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概况。
(五)交易对方基本情况。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控制关系结构图,最近三年主要业务发展状况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指标,按产业类别划分的下属企业名目等;交易对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要求披露;交易对方为其他主体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性质及相关协议安排,如为合伙企业,还应当比照第十五条第(一)项相关要求,披露合伙企业及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主要合伙人及其他关联人、下属企业名目等情况。
(六)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报告期(本准则所述报告期指最近两年及一期,如属于重组上市的情形,报告期指最近三年及一期)主要财务指标、主营业务、评估或估值的情况及拟定价等;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未完成审计、评估或估值、盈利预测审核(如涉及)的,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声明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并作出“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财务数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以及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如涉及)将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予以披露”的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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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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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2条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相关制度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每一条款的最后往往附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修订后的新刑法,其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责任,第160条规定了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刑事责任,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不可谓不祥。
但是,我国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追究缺乏系统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该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就不见有细致的规定了。
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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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企业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并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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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对于修改后的第161条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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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原有犯罪主体“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企业”以及“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定,实际上缩小了主体范围。通常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发行债券的公司或企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
本罪采取单罚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立法上采用单罚制主要是基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对公司、企业进行刑事处罚会进一步损害公司、企业的股东权益的考虑。有学者认为本罪只处罚自然人主体,并非是对单位主体采取了单罚制,而是因为本罪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不是单位犯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而非公司和企业这样的单位主体,因此并不处罚单位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企业相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重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学者建议对因重大过失而致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没有按照规定披露,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犯罪化。
信息披露违规罪立案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对于信息披露违规罪立案标准是怎么规定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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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量刑是什么
我国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的判刑标准有单处2万元到20万元不等的罚金,也可以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所以,判刑标准主要取决于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市场造成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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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信息披露违规罪立案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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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需要披露什么消息?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从各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投资者评估公司经营状况所需要的信息;另一类则是对股价运行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有四大部分.即: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其中,前两者为公司上市前的信息披露内容,帮助投资者对股票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潜力进行细致评估;后两者为公司上市后的持续性信息披露内容,以确保迅速披露可能对上市股票的价格动向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分述如下: 1.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编制,并应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刊登公告,其原则是公司应充分披露与股票发行有关的信息,以利于投资者更好地作出股票认购决策。 2.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是公司股票上市前的重要信息披露资料。 3.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最主要形式之 一,包括中期报告与年度报告两种形式。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中期结束后60日(2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4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在中国信息披露指定报刊上公布,并报中国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4.临时报告。如果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某些重要事件,这些事件可能对股价产生影响,但广大投资者却尚未得知,这时公司应立即将该重大事件报告及证券交易所,并在得到核准后,再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说明事件的实质。 在向监管机关及公众投资者披露信息时,上市公司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完整、真实和准确,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没有虚假、无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此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制健全的证券市场上,公开披露的信息成为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市场监管者之间的主要交流内容,有利于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高效运行。
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在申请挂牌时需要披露的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法律意见书、公司章程、主办券商推荐报告等,这一阶段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是向投资者全面介绍拟挂牌公司的相关情况。
成功挂牌之后,需要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又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而临时报告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一般说来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当然,除上市公司应履行信息披露业务外,很多非上市公司根据行业监管要求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比如近年很火热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小额贷款公司等等。
法律依据:
《上海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上海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指定的媒体发布。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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