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种类都有什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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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合伙企业的种类都有什么样的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合伙企业的种类都有什么样的

一、合伙企业的种类都有什么样的

合伙企业的种类有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外应当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公司与合伙企业有什么样的不同

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有:

1.设立的法律基础不同:合伙企业以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对合伙协议的订立者有约束力;而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基础。

2.法律地位不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的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而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区别于股东财产的公司财产。

3.运营方式不同: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执行一般可以按照合伙协议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而公司中有比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对外一般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处理。

4.退出机制不同:在合伙企业中,对于合伙人想要退出转让其出资的财产有严格的限制,当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相比较,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时,不需要任何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想要对外转让股份时也不需要经全部股东同意,只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三、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种类有什么

合伙企业的种类有: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普通合伙人(没有上限规定)组成。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合伙企业的种类都有什么样的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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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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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信用的丧失是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主要原因。
社会对人们行为规范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最基本的是法律和道德,而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对这种有限性的弥补就是道德。在商业行为中,商业道德历来是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标志。诚实信用,信守合同历来是商品经济社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准则。而在我国社会中,由于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和健全,少数企业或企业的经营者在利益的驱动下,产生了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使企业净收益增加;二是企业逃废有机可乘。
首先,由于目前管理体制的原因,逃废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极小;
其次,许多行为目前尚无处罚规定;再次,逃废行为即使被发现,由于执法不严的原因,许多已构成犯罪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
(二)地方保护主义是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和催化剂。
在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中,大部分是国有企业,他们的行为得到了地方政府及政府控制下的某些机构的支持,有的甚至就直接打着维护群众的利益、保证地方稳定的口号进行的,进而也就难以发现和难以处理。
(三)银行管理不善为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
银行为了防止不良资产的出现采取了不少措施,但却收效不大,究其主观原因值得反思:一是银行贷前审查制度重形式、轻实质,没有起到预防的作用;二是银行贷款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银行同企业在订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都会在条文中要求企业履行重大事项的及时告之义务,但如何实施该义务却并无约束,抑或虽有,但大都是以企业单方报告为准,银行对企业贷款后的情况知之甚少或知道的不是实际情况,缺乏自我有效监督措施和监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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