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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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有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有哪些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

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刑事诉讼法109条立案的规定是怎样的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三、刑事诉讼法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

(一)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2、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此处未成年人,是指开庭时是未成年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而在开庭审理时已经满18周岁的不包括在内;

4、被告人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二)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有哪些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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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是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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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不服的原因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申请再审。因为中止执行或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依据是生效的错误的判决,比如说被执行人(被告)不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应当申请再审。

2)如果不服的原因与原判决无关,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中止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依据不是原判决,而是纯粹的执行程序中有错误,比如执行的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就是说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都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分情况)。(227条)但申请再审有特殊情况,就是案外人先提起了撤销之诉,就不能再申请再审了。而先申请再审的,不能再提起
第三人撤销之诉。(30
3)(就是说,对于原审案件如果是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撤销之诉予以纠正。而不能即运用再审诉讼又运用撤销之诉程序予以纠正,这样可能会产生两个诉讼结果不一致,而导致再一次的诉讼。这里要分清几个概念和关系一是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都可以提起,因为对对原判决没有异议,执行程序不服。撤销之诉只能由第三人提起,因为原案件判决错误导致执行错误,对原判决有异议从而导致对执行有异议。227条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中的诉讼我理解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撤销之诉。二是第三人和案外人第三人指的是原审案件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应当参与诉讼而末参与诉讼的有独第三人和无独第三人案外人指的是与原审案件判决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参与原审案件审理,但执行标的与之有关的人。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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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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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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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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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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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本案中,C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如果严格适用该条的规定,则A公司应当向D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鉴于A与C公司之间并没有相关协议,并且法律规定C公司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A公司无法向C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如果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则A公司应当对D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笔者不赞成对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字面上看,该条并没有明确“第三人的原因”到底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无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都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完善,在所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均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有学者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进行分析时,将“第三人的原因”举例为“第三人侵害标的物使之灭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第三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导致合同当事人无法向对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从举例来看,通常将第三人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在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合法行为造成违约的情形中,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第三人的合法行为”中重要的一种,例如,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该种优先购买权一般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二)因该种优先购买权为法律所明确规定,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都知晓该优先购买权的存在,知晓合同可能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如果标的上存在优先购买权,则拟购买该标的的合同当事人理应预见到其所订立的合同可能无法履行,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不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综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当对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进行区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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