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在以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负责处理国家权力的行政机构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而被授予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专业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相应的行政争议;
以及在社会生活中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所产生的依法应当通过行政机构进行调解的相关民事纠纷。
关于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需要强调的有四点:
第一,是愿望自主的原则;
第二,必须符合法制实践的原则;
第三,实现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最后,坚持追求实际效果为导向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行政调解的原则主要有哪些
行政调解的原则如下:
(1)公平的原则
是指负责行政调解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坚持公正的立场,秉公处理合同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不论单位大小,是本地还是外地,在调解地位上要一视同仁,不得偏袒某一方面。
(2)合理的原则
是指在调解中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坚持调查研究,说服教育,以理服人。
(3)自愿的原则
是指进行行政调解时,就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指导、督促他们及时申请仲裁或诉讼。
(4)合法的原则
是指负责调解的部门要充分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调解,不能充当“和事佬”,无原则的“抹稀泥”。调解成功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须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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