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留下的房子子女怎样继承

最新修订 | 202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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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双亲去世,其房屋成为遗产,依法应由合法继承人继承。若无遗嘱、遗赠或扶养协议,则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顺序为: 1.配偶; 2.子女; 3.父母; 4.兄弟姐妹; 5.祖父母; 6.外祖父母。 首先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若无则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同顺位继承人应平等分配遗产。
父母留下的房子子女怎样继承

一、父母留下的房子子女怎样继承

当双亲不幸辞世之时,他们所遗留下来的房屋便成为了遗产,此遗产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交由合法的继承人享有。若在父母生前并未预先立下遗嘱,同时亦未出现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特殊情形,那么相应的继承人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在依法处理该房产的继承事宜。法定继承的顺位依次为:

1.第一顺位

配偶;

2.子女;

3.父母;

4.第二顺位:

兄弟姐妹;

5.祖父母;

6.外祖父母。当继承仪式正式启动以后,应首先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按照顺序进行继承,而第二顺位继承人则不能参与继承程序;倘若在前述条件下仍然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能够介入继承,则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方可获得继承权。需强调的是,在相同顺位的继承人中,他们各自最终能够继承到的遗产份额,通常应当力求保持平等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父母留下的房产是否算共有财产

父母留下的房产不一定算共有财产。

如果父母没有指定房产只归自己子女所有的,那么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在留下房产时指定由自己的子女获得房产,或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那么房产就不不属于共有财产,而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父母留下的房子子女怎样继承”,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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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值得注意的是,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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