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是否不计入羁押期限法律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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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精神病鉴定不纳入刑事拘留时效。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精神病鉴定外,其他鉴定时间计入审判期限。若因鉴定时间长导致审判期限到期,法院应变更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精神病鉴定是否不计入羁押期限法律规定

一、精神病鉴定是否不计入羁押期限法律规定

关于精神病鉴定是否应纳入到刑事拘留期间,也即是在审理案件时的时效问题,在此明确指出,精神病鉴定并未被列入此范畴之内。

即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这段时期内,并不属于审理案件的法定有效期

然而,除了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之外的所有鉴定程序,其所占用的时间均应摊入审判期限之中。

如果由于鉴定所需时间较长,以至于审判期限已经到期却仍然无法完成审判工作的情况下,自期限届满的那一天开始,法院应对被拘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将其转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二、精神病鉴定程序

案件的当事人监护人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有精神类疾病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并委托鉴定。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精神病鉴定是否不计入羁押期限法律规定”,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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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羁押人员如何申请精神疾病鉴定,费用是多少呢
[律师回复]
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内容有哪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采用精神病学原理和方法,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当事人在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评定,并提出当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意见如果患有精神疾病,还需确定在发生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提出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即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其目的是提供专家证言为法庭审判服务。自1980年我国《刑法》颁布以来30年间,全国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案例不下百万,其中95以上案例的鉴定结论为司法部门所接受,对我国司法部门公正执法作出了重要贡献。近些年来,据媒体报道,有极少数主审法官拒绝接受刑事被告亲属和其律师要求对被告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尽管申请人提供了被告有精神异常的迹象,甚至庭审时被告表现出明显精神异常。就全国范围而言,这一现象虽属个别地区个别案例,但涉及正确认识和正确对待刑事案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问题,值得关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赋予法官,但接受刑事被告的亲属及其辩护律师的合理申请,委派或指定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为被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实施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方以充分辩护权。被告方申请司法鉴定,要求专家为被告在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提供证言这是一种提供科学证据的方式。拒绝司法鉴定的申请,便是拒绝专家提供证据,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二、主审法官拒绝为被告进行精神疾病司鉴定的理由
1、认为被告方提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
2、法官们认为在他们与被告接触过程中,被告言谈举止正常,没有发现精神不正常而拒绝司法鉴定。须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案发当时被告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和控制能力,而不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精神状态。这需要详细收集被告在案发前、案发当时以及案发后,包括在看守所、在审讯过程中、在鉴定过程中的精神状态资料,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才能
最后得出可靠的鉴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告,只是在案发当时有短暂精神异常,案件审理时已经恢复常态有的被告在案发当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而是在关押过程中才出现精神病态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往往是被告在案发前早已精神不正常,或已经过住院治疗,但治疗不彻底,不仅案发时处于精神病态之中,被关押后精神症状仍然明显。即使如此,在长时间的患病期间,精神病人的症状会有明显波动,有时症状加剧,行为异常非常突出,有时症状缓解,几乎接近常人。还有一部分偏执型精神病人,精神症状主要局限于他的被害妄想,而在日常待人接物、言谈举止方面看不出有明显异常。面对如此复杂的精神疾病,即使是精神病学专家也需要掌握全部详细资料,才能做出可靠结论。主审法官只凭案件审理时短暂的接触,便认为被告精神正常而拒绝通过正规的、科学的司法鉴定程序,对被告的精神状态进行确认,岂是严谨执法、司法公正的态度
3、认为被告杀害多人,手段残忍,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即使是精神病人,也该杀,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这是旧的司法理念在作怪。遵循的是“以血还血”的报复主义。不顾精神病人因病致残、因病致祸这一弱势群体应享有的豁免权利是对《刑法》第十八条的恶意抵制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的原旨。
4、认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不可靠、不足信。有人认为司法鉴定只根据专家主观印象,缺乏科学仪器得出的客观结果。这是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误解。鉴定程序规定,鉴定前必须认真收集详细的事实资料,包括委托方的调查、审讯,收监后的观察,鉴定方的调查以及鉴定时的精神检查等事实资料。在分析大量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在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确认,并对其责任能力进行评定。这是当前国际、国内通常采用的方法。30年来国内大量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践,证实这一整套程序是合法的、有效的、可信的,在促进我国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还有人认为,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例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令法庭无法采信。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类案例在全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只占极少数
其次,对复杂多变的精神疾病由于观察和思考的角度不同,难免会出现意见分歧。这在医学上是一个很平常的现象。就说是法院审理案件,不也有上下级法院意见不一致,而发下来重审的么司法鉴定的意见分歧,通过专家反复论证,意见最终总是能够取得一致的。并不能据此就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予以全盘否定,为拒绝鉴定提供理由。何况我国司法行政领导部门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如编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培训教材,拟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施细则,要求各司法鉴定机构编写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作业指导书,用以规范司法鉴定的操作程序和各种标准,以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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