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打闹造成伤害责任如何划分

最新修订 | 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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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未成年人打闹致伤,责任认定需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应激反应等。根据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参与打闹的未成年人应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他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
未成年人打闹造成伤害责任如何划分

一、未成年人打闹造成伤害责任如何划分

该项责任认定需结合实际情况、应激反应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全方位分析,最终由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妥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明确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在同一时间内实施了可能会危及其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复杂行为,若在这些行动中能确凿认定有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他人的严重损失与伤害,则应由其本人作为实际侵权者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如果无法准确地确定究竟是哪一位或哪些人的行为导致了实际的损害结果,那么所有参与此类活动的人员都将被视为潜在的侵权行为人,并承担起连带的赔偿责任。

”这便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定义

在此类情况下,由于无法确切地查证和确认到底是哪一位孩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出参与玩耍打闹的每一位孩子都应当被视为侵权行为人,并承担起连带的赔偿责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这三名参与玩耍打闹的孩子均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他们在玩耍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都应该由他们的父母(监护人)来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二、未成年人打架斗殴立案标准

未成年人打架斗殴如果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其立案标准为:

1.如果该未成年人在十六周岁以下,打架斗殴的,一般不予刑事立案

2.如果该未成年人打架斗殴,是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的,情节严重,涉嫌聚众斗殴罪,予以立案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未成年人打闹造成伤害责任如何划分”,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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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未造成损害怎么赔偿
[律师回复] 一、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 只有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如:医院为获取利益出售假药、给患者使用过期药品,进行不该实施的手术等。“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如:医院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提示告知义务等。 2、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的客体包括法律和法规,如《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此外,还包括评判医疗行为是否得当重要依据的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规范等。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如果违反这些“法”,则使医疗行为具有了违法性,存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 3、患者有人身损害结果。 只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时,侵权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损害主要是指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如病情加重、器官功能的减退或丧失、患者死亡等,而损害的结果既包括物质性的,如为补救治疗等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也包括精神层面所遭受的伤害,如给患者或患者家属造成精神痛苦,侵犯患者隐私权等。 4、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活动是一项侵袭性的特殊行为,法律允许医务人员按照医疗常规及流程对患者身体进行特殊侵袭以治疗患者的疾病。如打针、输液、手术等。所以,绝大多数的医疗行为在给患者治疗疾病、抢救生命、提供健康服务的同时,也可能会给患者造成损害。但是,这种损害必须是医务人员有过错或医疗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医疗人员的过错、医疗行为的“违法”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如何判断医疗过错?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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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
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
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

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的形式实施。

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
《刑法》第24条
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有两种结果:
1、没有造成损害。
2、造成了损害。
我国刑法对这两种结果分别制定了处罚原则,即没有造成损害的,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减轻处罚。换言之,是否造成损害,不是构成中止犯的基本要件而是处罚中止犯的量刑因素。甲某、乙某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符合中止犯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依照中止犯的处罚原则对其减轻处罚。
从中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显然,中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
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远轻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东西方文明的激烈冲突,各国法文化传统以及刑法价值观的巨大的差异,在这一点上都烟消云散。各国立法者庄严宣布:对中止犯就应大幅度从宽处理。
尤其在中国刑法中,犯罪中止不仅比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处罚轻,而且与整个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相比,也是独一无二属于最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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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再次非法行医的【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销售劣药罪、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生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并处罚金;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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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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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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