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赔交通费得找谁

最新修订 |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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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车祸赔偿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向相关机构求助,包括: 1.保险监管部门: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投诉保险公司的不当行为,如不合理拒赔、不履行赔偿义务等。 2.仲裁委员会: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被保险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决赔付纠纷。 3.法院:被保险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公司不赔交通费得找谁

一、保险公司不赔交通费得找谁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对车祸赔偿请求予以拒绝的案例屡见不鲜。面对此类状况,投保人有权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与支持,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途径:首先,投保人可直接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证并揭露保险公司存在的诸如无故拒赔、无法有效履行赔偿责任违法违规行为。其次,若合同中明确规定启用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那么投保人便可遵循相应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以期通过公正的仲裁程序来解决赔付纠纷。最后,投保人亦可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强制保险公司履行其应尽的赔偿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保险公司不能倒闭有哪些法律条文

保险公司是不允许倒闭的。保险公司如果因为运营不善,保险公司会选择合并,除此以外中国保监会有权停止此保险公司业务,直到有足够的资金能够使此保险公司再次运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保险公司不赔交通费得找谁”,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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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请求
  请求撤消吴江市人民法院(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二、上诉的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本案事实不够准确,对本案的定性存在错误,因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就事实而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基本正确,但如下细节有所出入:
(1)被上诉人在奉贤县法院起诉上诉人时未提及1998年6月27日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
(2)奉贤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涉及30万元。亦即,奉贤县法院从未审理过该30万元工程款事宜。
  就定性而论,原审以“原告是以被告多收30万元工程款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因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奉贤法院受理并已审结,本院不能再行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债的性质并非一成不变的,债的起因并不必然等于债的结果,正如婚前夫妻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可能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一样,本案所涉30万元亦由原来的工程款变成不当得利;原审将不当得利之债定性为工程款合同之债明显缺乏说服力,且错误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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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争议是返还不当得利,属民事案件,理当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民诉法》第2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为便于上诉法院作出准确判断,兹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本案基本事实。1998年5月8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审价确定为人民币1,216,709元。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税金等120,515.86元。两相对抵原告应付被告1,096,19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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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于2000年8月诉至奉贤县法院称原告仅付其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即未提及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答成调解协议,并由奉贤县法院于同年8月31日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同样未涉及上述30万元的支付问题。被告于2001年11月间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曾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上海办事处依法撤销,原财务人员交接有关财务凭证失误而未及时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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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已由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确认。
  
(二) 本案性质是不当得利之债而非工程款合同之债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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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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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应该找谁获得赔偿
[律师回复] (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二)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三)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四)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五)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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