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出现工伤谁承担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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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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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者在派遣工作中遭遇工伤时,由于用人单位和实际雇佣方存在区别,容易引发责任归属的争议和互相推诿。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以向劳务派遣机构申请工伤赔偿,也可以向实际雇佣方寻求赔偿。因此,需要明确责任划分,避免双方互相推卸责任,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应加强监管,规范劳务派遣市场,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劳务派遣出现工伤谁承担责任

一、劳务派遣出现工伤谁承担责任

倘若劳动者派遣工作过程中不幸遭受工伤,由于用人单位以及实际雇佣方具有区分性,容易引发有关责任归属问题的争议与推卸责任行为的发生。

具体而言,劳动者在罹患工伤之际可以向劳务派遣机构寻求工伤赔偿待遇的支付,同时亦可向实际雇佣方进行追讨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务派遣合同应包含哪些内容

劳务派遣合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劳务派遣出现工伤谁承担责任”,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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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用工单位则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2.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用工单位则处于主导地位,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在此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则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如此规定的原因是因为职业病诊断、鉴定与工作环境、劳动保护密切相关,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不仅需要病人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更需要调查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等情况。而劳动者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这些资料,大量与职业危害相关的材料都需要由用工单位来提供。因此,本条如此规定,理顺了各方之间的关系、提高了效率。   
二、《暂行规定》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责主体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不但明确工伤认定主体,保障工伤认定工作顺利进行,还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员工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只是这种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工伤补偿的权利。   此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就劳务派遣工的工伤问题的具体责任到位,保障劳务派遣工的人身权益;不但将工伤保险责任首先归位于劳务派遣公司,同时也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三、结束语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确了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在工伤认定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的角色分工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确保了劳动者工伤认定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顺利进行,保障劳动者及时得到工伤救助,实现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关联法规】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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