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再犯惯犯法律上有什么不同

最新修订 | 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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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惯犯”指长期以某项犯罪活动为生,或依赖犯罪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甚至将犯罪形成习惯,多次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罪犯。如职业赌徒、惯于盗窃和诈骗的罪犯。累犯与惯犯虽都涉及多次故意犯罪,但两者有显著差异。
累犯再犯惯犯法律上有什么不同

一、累犯再犯惯犯法律上有什么不同

所谓“惯犯”,是指长期把某项犯罪活动视为职业,或把犯罪所获得的收益作为自己日常生活及消费的主要来源,抑或是通过犯罪行动,逐渐形成了个人习惯,长年累月乃至反复多次地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罪犯。

例如,那些将赌博视为职业的人,以及那些习惯于盗窃和诈骗的罪犯,都可以被归类为“惯犯”。

尽管累犯和惯犯都涉及到多次犯罪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均须出于故意,

然而,这两种罪犯之间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累犯再犯的判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累犯再犯判刑标准是,应当从重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累犯再犯惯犯法律上有什么不同”,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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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再犯惯犯法律上有什么不同
“惯犯”指长期以某项犯罪活动为生,或依赖犯罪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甚至将犯罪形成习惯,多次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罪犯。如职业赌徒、惯于盗窃和诈骗的罪犯。累犯与惯犯虽都涉及多次故意犯罪,但两者有显著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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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未成年人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未成年人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吗问题解答如下, 未成年人是否能构成特殊累犯
从法律体例上看,《刑法》第65条、第66条都归属在总则中累犯规定之内。前者是一般规定,是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加以规定,而后者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是对前者的一种补充规定,强调了在这种情况下“以累犯论处”,是特殊情形下的累犯,两者是递进关系。前者的“但书”是把未成年人罪犯排除在累犯之外,而后者则是为前者补充入了其他形式的累犯,是包含在前者规定的累犯之内的,是包括在“但书”之内的。
从立法上看。通过修改第65条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刑法修正案
(八)》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亮点之
一,但《刑法修正案
(八)》同时修改了第66条增加了两个特殊累犯的罪名。如果认为特殊累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话,那么立法时在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的同时又把未成年人犯罪纳入特殊累犯之中,岂不是自相矛盾,有违了立法意图。故不能构成累犯。
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再犯
从法律体例上分析。《刑法》第65条、第66条与第356条,分属总则和分则。前者是对累犯的规定,认定累犯的依据,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前者是总则中的一般条款,虽然是对分则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定,而后者是分则中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规定,是优于前者的特别条款,因而两者相不能等同。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2020年最高人民印发的《全国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可见在实践中,把累犯与再犯作为不同刑罚的量刑情节对待,没有把累犯与再犯等同于起来,而且是得到最高人民认可的,是在全国审判工作中形成较为一致意见。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来讲。毒品犯罪一直是立法者打击的重点。从修正前的《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八项罪中,包括了贩卖毒品却没有包括特殊累犯的三种罪,可见这一立法现实。毒品再犯罪作为分则中的特别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毒品犯罪的打击的力度、打击的决心,从立法开始就明显强于一般犯罪或是特殊累犯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基于这种打击力度的差异,毒品再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成立是正常的。另外,如果立法者有意把未成年人排除在再犯之外,修改《刑法》时对第356条也可增加“但书”内容,实际上却没有这样做。这种立法上的改或没改,也正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从审判工作中考量。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修改的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适用缓刑。如果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系累犯,那么被告人失去了判处缓刑的机会,而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毒品再犯,虽多了从重量刑的情节,但仍不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故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毒品再犯对未成年人犯罪成立,与对未成年人审判中的教育、挽救的原则仍相一致。
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
[律师回复] 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刑法》第65条
第一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然而,同时《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即特殊累犯的规定。在《刑法》第356条针对毒品犯罪规定:“因、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毒品再犯。这两种情节与累犯一样,都是对再次犯罪的犯罪分子加重处罚的情节,尤其是特殊累犯与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更加相近。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是否如同不构成累犯那样,不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则存在较大的分歧、困扰。
争议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对于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应认定未成年人犯罪可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累犯的修改是立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从刑法宽囿、谦抑的原则出发应认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这样既符合刑法修正的目的,更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另外有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但可构成了毒品再犯。
对于刑法法条的理解不能片面的从字面上分析或一概的从刑法原则考量,应当从立法意图和刑法体例、刑事政策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文争议而言。
第一、关于未成年人是否能构成特殊累犯
从法律体例上看,《刑法》第65条、第66条都归属在总则中累犯规定之内。前者是一般规定,是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加以规定,而后者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是对前者的一种补充规定,强调了在这种情况下“以累犯论处”,是特殊情形下的累犯,两者是递进关系。前者的“但书”是把未成年人罪犯排除在累犯之外,而后者则是为前者补充入了其他形式的累犯,是包含在前者规定的累犯之内的,是包括在“但书”之内的。
从立法上看。通过修改第65条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刑法修正案(八)》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亮点之
一,但《刑法修正案(八)》同时修改了第66条增加了两个特殊累犯的罪名。如果认为特殊累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话,那么立法时在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的同时又把未成年人犯罪纳入特殊累犯之中,岂不是自相矛盾,有违了立法意图。故不能构成累犯。

二,关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再犯
从法律体例上分析。《刑法》第65条、第66条与第356条,分属总则和分则。前者是对累犯的规定,认定累犯的依据,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前者是总则中的一般条款,虽然是对分则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定,而后者是分则中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规定,是优于前者的特别条款,因而两者相不能等同。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最高人民印发的《全国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可见在实践中,把累犯与再犯作为不同刑罚的量刑情节对待,没有把累犯与再犯等同于起来,而且是得到最高人民认可的,是在全国审判工作中形成较为一致意见。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来讲。毒品犯罪一直是立法者打击的重点。从修正前的《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八项罪中,包括了贩卖毒品却没有包括特殊累犯的三种罪,可见这一立法现实。毒品再犯罪作为分则中的特别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毒品犯罪的打击的力度、打击的决心,从立法开始就明显强于一般犯罪或是特殊累犯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基于这种打击力度的差异,毒品再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成立是正常的。另外,如果立法者有意把未成年人排除在再犯之外,修改《刑法》时对第356条也可增加“但书”内容,实际上却没有这样做。这种立法上的改或没改,也正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从审判工作中考量。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适用缓刑。如果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系累犯,那么被告人失去了判处缓刑的机会,而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毒品再犯,虽多了从重量刑的情节,但仍不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故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毒品再犯对未成年人犯罪成立,与对未成年人审判中的教育、挽救的原则仍相一致。
综上,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但仍能构成毒品再犯。
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有什么区别吗
[律师回复] 对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有什么区别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区别
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两者并非同一概念,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名词,正确认定两个概念,对法条适用和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两者对前后罪犯种类规定不同。
一般累犯前后罪的罪种,除过失与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前后罪都是普通刑事犯罪,或其中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另一罪是刑法上任何一种故意犯罪,都具备构成一般累犯的要件。毒品犯罪的再犯先后所犯的罪限定为《刑法》第356条规定的那五种形式,即、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前后罪只要有一点不符合,即不再采用毒品再犯的从重来加以定罪量刑。
(二)二者在刑罚上的要求不同。
一般累犯明确要求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或应判处的刑罚在有期徒刑以上,这是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否则不构成累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根据犯罪的全面情况,最后在判决书中所判处的刑罚,同时,“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除了有期徒刑以外,包括死缓和无期徒刑这二种法定刑,而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民最后确定其宣告刑是否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前后罪所受刑罚的轻重没有加以规定。只要求前罪是判过刑,至于被判处的是主刑或附加刑、实刑或缓刑没有限制,且后罪应判何罪何刑也没有要求。
(三)两者时间间隔的要求不同。
一般累犯之后罪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实施。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而附加刑尚在执行中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不影响其构成累犯。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考验期满也应当认为是刑罚执行完毕,如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按累犯论,以数罪并罚加以处理。但缓刑期满并非刑罚执行完毕,而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因此缓刑期满以后又犯新罪,不构成累犯。前后五年间隔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刑满之日起计算。毒品犯罪再犯却没有对前后罪的时间间隔加以限制,不论经过多少年,只要再犯《刑法》第356条规定之罪的,都要从重从严处罚。
(四)法定从重规定的要求不同。
《刑法》第74条、第81条分别规定,对于累犯,适用缓刑,一般累犯除了应当从重处罚以外,还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这是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大,适用缓刑、假释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而且要对其从重处罚,只有通过关押才能有效地对其实行改造。毒品犯罪再犯却仅有从重的规定,这不及一般累犯法定从重的程度与要求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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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满后又犯罪是累犯吗,累犯包括哪些惩罚
[律师回复] 缓刑期满后又犯罪是累犯吗,累犯有哪些惩罚
一、缓刑期满后又犯罪是累犯吗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累犯有哪些惩罚
1、对于累犯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从重处罚。即无论具备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者,还是具备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者,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2、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可以”从重处罚。“可以”是选择性规范,即适用者可以选择从重,也可以不选择从重。“应当”从重则是命令性规范,法官没有灵活选择的余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条件而构成累犯的,审判人员就必须对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否则就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3、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的;另外,对累犯不得假释,这是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因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而累犯则属于屡教不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对累犯适用缓刑和假释,不利于对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不能保证社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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