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其岗位职责及内在属性迥然不同。
雇佣协议的本质在于直接为指定对象提供各项劳务服务,而承揽合同致力于协助完成各类具体之劳务成果,因此,提供劳务活动仅作为实现最终工作成果的必要手段。
在实际操作中,若某项工作仅以提供单一劳务为主旨,那么其便属于雇佣关系范围;
然而,倘若该项工作主要目的并非提供劳务,而是通过劳务实现某项成果,那么这实际上便是一项承揽业务。
此外,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间在相当程度上存有人身依附之紧密联系,雇员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等方面缺乏自行安排的决定权,雇主可随时对雇员的工作过程进行干预调整;然而在承揽关系中,定约人与承包人之间乃是基于一纸合同建立起的关系,双方始终保持着同样的地位,并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因此,承包人在工作计划与执行方式等问题上具有完全的决策权,定约人并无权力对此进行干涉。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二、承揽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是什么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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