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外执行是不是不用坐牢
在经历了监外执行的程序之后,通常情况下罪犯将不再面临刑事审判和定罪量刑的风险。
然而,存在如下几种特定情形时,罪犯的监外执行资格将会被撤销并重新收押入狱:
1.在监外执行期间,若发现其并不符合相关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2.在监外执行过程中,若出现严重违反相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3.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的刑期尚未届满。对于需要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收监的情况,应由人民法院做出明确的决定,同时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到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二、监外执行是否需要担保人
监外执行并非必然需要担保人参与其中。
所谓监外执行,即指那些被判处于有期徒刑或拘役期间的罪犯,他们原本应该在监狱或是其他类型的执行机构内接受刑罚的惩罚,然而在遇到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认可的特定特殊情况下,这些罪犯未必适宜在监狱或是其他执行机构中继续完成其刑事判决。
在此背景下,采取的一种替代性执行方式即是所谓的监外执行。
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当其具备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即可适用监外执行制度:
(一)患有严重疾病,以至于自身健康状况无法承受监狱内部艰苦的改造生活;
(二)处于孕期或是正在哺乳年龄段的哺乳期母亲;
(三)个人生活无法独立进行,假设采用监外执行的方式可以减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处于孕期或是正在哺乳年龄段的哺乳期母亲,也允许适用监外执行制度。
但需注意,对于在社会行为方面可能会产生风险的罪犯,或者是有自行伤害或自我伤残倾向的罪犯,应当禁止采取保外就医的方式。
对于确实患有严重疾病,必须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罪犯,则需经由省级人民政府上级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确诊并出具相应证明文件方可实施。
决定开展监外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下:
首先,在实施交付之前,暂且实施的监外执行由负责过交付过程的人民法院负责决定;
其次,在交付实施之后,暂缓执行的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之后报送给省级以上的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审批。
而不论是监狱还是看守所提出的缓期执行的书面意见,都需要将副本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做出暂行监外执行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最后,决定或批准暂缓执行的机关应该将缓期执行决定实时反馈到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缓期执行存在不当之处的,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之内将书面意见传达给决定或者批准暂缓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缓执行的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必须立刻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评估和核实。
关于暂缓执行的罪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纳入社区矫正系统进行监管。
对于暂缓执行的罪犯,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时,均应及时恢复监禁状态:
(一)发现其不适宜暂缓执行的资格;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缓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暂缓执行的情形已经消除,但此时罪犯的刑期中尚未达到刑满标准。
如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临时监外执行措施的罪犯应立即收监,由人民法院负责发出决定,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实际执行机关。
若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罪犯竟然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了暂缓执行的机会,那么在他在监外执行的这段时间也不会将这部分时间纳入其实际执行刑期中。
同样地,如果在暂缓执行期间发生了诸如罪犯逃跑等事件,这段脱逃的时间段也不会被计入执行刑期。
倘若在暂缓执行期间,罪犯不幸离世,实际负责执行的机关应该立刻通知狱方或者看守所在线。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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