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负责人的风险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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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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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财务负责人面临的风险包括:刑事风险,如公司非法经营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风险,如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连带责任或过失责任;税务风险,如发票开具不当可能引发的风险;合同风险,如签订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报销风险,如审核费用发票时的疏忽可能导致的问题。
财务负责人的风险是什么

一、财务负责人的风险是什么

作为公司财务主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刑事层面,当公司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时,财务主管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在民事领域,由于经营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风险,财务主管可能将面临连带责任或者过失责任。

这些风险涵盖了诸多方面,其中包括公司的税务问题;

若在开具票据的过程中,高层领导未能按照规定操作,这将会导致发票风险的产生;

此外,在合同签订环节,财务主管也需承担相应的财务责任,而对于那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其法律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

最后,财务主管在审核费用发票时,若疏忽大意,则可能引发报销风险等一系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二、财务负责人承担什么责任

依据我国现行的《会计法》细则第四款明文规定,各企事业主体的负责人需全权负责保证本企业内部无论会计工作或是会计资料皆能保持绝对的真实可靠性和完满无缺。

在此前提下,相应负责人有义务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通报表扬:

若该主体违反相关法规,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形式将违规行为公布于众,进行公开谴责。

2.罚款惩罚:

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严厉处罚外,还应处以单位直接主管人员3000至50000元不等的罚款。

3.行政处分:

若涉及的直接主管人员为国家公职人员,相关单位可依规对其进行革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理,视情节轻重,对其涉嫌的刑事责任亦有追究之必要。

4.法律规定:

根据《会计法》第45条款之明确指示,除非构成犯罪,否则任何指使、强迫会计机构及人员伪造、篡改会计凭证、账目,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者藏匿、故意销毁必须保留的会计凭证及财务报告的行为都是触犯法律的。

对于如此行为,会计组织与财会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严惩;

未构成犯罪者,则将面临罚款惩罚,对于具备公务员身份者,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关联单位对其进行降级、撤销职务、撤岗、解雇乃至开除的处分。

此外,遵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如对依法履行职责,以抵抗非法行为并提出质疑的会计工作者,进行降级、撤销职务、调岗、解聘或开除等打击报复的,那么这无疑已触犯了重罪,应依照刑法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然而,如果此类情况尚未达到刑法标准,但都应依法受到行政处分。

1、《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公告、批评;罚款。

2、在对单位实施罚款的同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分。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成犯罪的,可以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会计法》第46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法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财务负责人的风险是什么”,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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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风险是什么
公司财务主管面临的风险包括刑事和民事方面。刑事风险涉及违法经营,可能导致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风险则涉及经营失败的经济赔偿和失误引发的连带责任。具体来说,风险涉及税务问题、发票违规、合同财务责任和法律风险。此外,费用发票审核不严谨可能引发报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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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的法律风险
[律师回复] 从根源上讲,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有三种:
一是故意犯罪行为;
二是单位或单位领导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受到波及或牵连,这种情况往往是财务人员迫于工作压力而形成的法律风险,也是最常见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类型;
三是财务人员无意行为所造成的法律风险。
根据新《会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负责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袭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费人。”新《会计法》明确规定7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1、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3、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4、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5、依法接受监督的责任。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应当向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胆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置会计人员的责任。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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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有哪些风险
在刑事上,企业非法运营会面临刑事责任;在民事上,其经营风险涉及连带责任和过错责任,包括税务风险、票据风险、合同风险和报销风险等。这些风险若处理不当,可能引发法律问题和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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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挂靠有没有风险?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根据《会计法》规定企业负责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公告、批评罚款。
2.在对单位实施罚款的同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行政处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成犯罪的,可以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会计法第46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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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有什么风险
财务主管面临的风险包括:未及时起诉导致债权丧失、提前开票却未收款的风险、委托收付款需谨慎、不合规发票的风险、定金与订金的区分以及股东购买个人资产借款需年底前偿还,否则需缴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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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公司财务负责人有什么风险,如何防范风险?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根据《会计法》规定企业负责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公告、批评罚款。
2.在对单位实施罚款的同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行政处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成犯罪的,可以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会计法第46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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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财务负责人有什么风险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根据《会计法》规定企业负责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公告、批评罚款。
2.在对单位实施罚款的同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行政处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成犯罪的,可以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会计法第46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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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公告、批评罚款。
2.在对单位实施罚款的同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行政处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成犯罪的,可以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会计法第46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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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务负责人的风险
主要是承担公司的税务风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的不规范引致的发票风险以及合同签署中的财务责任,公司违反法律的合同的法律风险,以及财务负责人对费用发票审核不细致造成的报销风险,都是财务负责人需要承担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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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的法律风险是什么
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有三种:一是故意犯罪行为;二是单位或单位领导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受到波及或牵连,这种情况往往是财务人员迫于工作压力而形成的法律风险,也是最常见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类型;三是财务人员无意行为所造成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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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负担,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有何不同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合同风险负担所谓风险亦称危险,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所谓风险负担,即指上述风险应由哪一方负担。
首先,不能履行一般分为自始不能履行与事后不能履行。在自始不能之情形,因自始不能履行导致合同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所以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种情况应由合同无效制度解决。
其次,在事后不能履行之场合,该履行不能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中,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后不能履行之情形,系属违约责任问题,此时合同债务变形为损害赔偿,由债务人负担;只要合同不解除,对待给付请求权即不消灭。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风险负担制度管辖。
最后,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事后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也因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两种不同情形而异其结果。在单务合同中,债务人债务被免除,合同归于消灭;而在双务合同中,尽管债务人的债务无疑应被免除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债务人已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但是存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是否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该问题可谓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第一要义。有鉴于此,风险负担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之负担。
二、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由于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在此将风险负担与该两种责任进行比较: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其
一,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包括双务合同关系和单务合同关系;而风险负担则仅仅以双务合同关系为前提。其
二,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而风险负担则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能履行之场合。其
三,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成立条件,而风险负担则以双方当事人对不能履行没有过错为前提。其
四,过错责任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过错违约的集中体现,而风险负担则完全不具备这些品格,它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其
五,一般认为,风险负担尽管有债务人主义、所有人主义、交付主义等,但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即采取过错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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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某担保公司的员工,最近有公司和我们签订了一份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想问风险防范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一、关于保证担保的一般规定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当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情况表明,保证人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所处的不同,其利益受到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异。一般而言,保证人在一般保证中的地位较优越,实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第二位的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则不享有此种“顺序”利益。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保证人就得满足债权人提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此,在保证合同中最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通常,当事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可以单就本金债权为保证,不保证利息;也可以仅就债权的一部分设定担保,还可以只保证缔结保证合同时已存在的债权,而不及于后扩张的部分。应注意的是,基于保证的附从性要求,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否则,超出部分无效。
二、企业防范保证担保风险建议
目前,在我国保证担保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不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致使有些不能担保或者没有条件担保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二是保证担保的程序不健全。在实际担保中,一些企业在担保时只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没有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从而使保证方式不明确,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造成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范围扩大以及保证期限延长等不利后果,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三是缺乏风险意识。不少企业在债权得到担保后,以为万事无忧,忽视对保证人的动态进行调查,因而有些担保企业采取合并、分立等变更企业组织形式或者隐匿、转移抵押物甚至申请破产,从而出现了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的“空壳”企业进行担保,致使债权无法实现。四是盲目提供担保。有些企业在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对第三人不作偿债能力分析,仅凭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盲目提供担保,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保证担保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防范保证担保的风险,企业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具备上述能力的不能成为担保人。我国法律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担保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也不能成为担保人。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需要说明的是,有资格作为担保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仅限于两类,即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2.严格审查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降低信用风险
企业担保具有一定的风险,这从客观上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时要通过对被担保企业的信用品质进行评估审查其信誉程度,从而了解被担保企业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这可以通过了解被担保企业提供的付款记录,判断其是否具有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的良好信誉。同时,担保企业还可以审查被担保企业的偿债能力,即其资产数量、质量以及负债比例。也就是用“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等指标来衡量,对被担保企业的变现能力、支付能力和财务实力有所了解,然后再以被担保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做补充,判断出被担保企业的偿债能力。
3.加大对保证担保的管理力度
企业必须从严控制下属企业及分支机构或控股、参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提供担保,某种意义上是对企业资产权益的一种处置方式。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得到企业出资者的认可或授权。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和中资金融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股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对外担保合同必须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4.适当运用反担保,减少直接风险损失
《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谨慎的企业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特别是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而且对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必须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运用反担保手段使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一种实在的求偿权,这种求偿权是有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等具体指向的。所以,反担保是保障担保人将来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实现的有利保证,同时反担保也是一种减少直接风险损失的有效措施。
5.树立风险意识,建立担保的保险制度
当保证合同经公证成立后,担保企业可以要求债务人对担保合同所涉及的物、款再次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分散并转移风险。当企业交纳保险费后,将由保险公司进行多方面的审查、监督,并进行事前、事中稽核控制,从而将担保企业的风险降到最低点。
6.选择保证方式,减轻保证责任
在多数人担保的情况下,应明确保证担保的份额,尽量缩小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期间。在可以选择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力争选择一般保证,回避连带责任保证,将被保证企业推为第一债务人。这样可以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担保企业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对强制执行后不足部分,可由担保企业承担。
7.注意运用保证责任的免责条款
企业在进行保证担保时,需要特别注意保证责任免除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在一般保证时,主债务履行届满6个月后,在连带责任保证时,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问题的解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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