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所得给妻子后离婚,会被追回吗

最新修订 |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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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若证据链完整坚实,法院有权要求涉案人员退还不合法收入。若逾期不履行,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非法所得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济活动中获得的未经授权报酬和其他利益,或实施禁止行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所获利润。
非法所得给妻子后离婚,会被追回吗

一、非法所得给妻子后离婚,会被追回吗

倘若证据链完整且坚实无缝,则人民法院享有权力,强制要求涉及各方退还不合法的收入。

然而,若涉案各方未能在既定的法律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尽之义务,那么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所谓“非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开展的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从而获取的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报酬以及其他利益,换言之,就是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或者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利润金额。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非法所得和罚金什么必须交

在这类案件中,无论是追诉非法活动所产生的收入还是监管对于罚金的判决,均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并没有相互冲突的情况。

犯罪行为人自愿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其非法所得之际,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情况,依法定罪量刑,判处罚金。

对于犯罪行为人违法而获取的各种财产收入,必需加以全面查封与追回;

同时,还要对于被害者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适当赔偿或返还。

此外,对于用于违法活动的各类违禁物品以及相关的个人财产,则必须予以全面没收。

经由没收的所有财产和相应罚金,应当无条件地上缴至国家财政,绝不可擅自挪用或私自处置。

而对于因犯罪行为而判处的罚金数量,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来做出最终决定。

《刑法》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非法所得给妻子后离婚,会被追回吗”,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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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199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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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行索取财物的。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构成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论处。对于这种案件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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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取得方式和途径上是否有瑕疵的角度来看,“非法所得”即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劳动、经营、投资等行为而获得的收入。也有学者认为,除上述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收入外,“非法所得”还包括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获取的利益;

二,从法律事实引致的后果,即从占有是否被法律所承认的角度,将“非法所得”定义为所有权不为占有人依法取得的收入;

三,从收入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公开性的角度,将“非法所得”分为两类:具有市场公开性的非法所得,不具有市场公开性的非法所得。其中,只有具有市场公开性的非法所得才能被纳入征税范围。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不当得利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现行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方法,善意受领人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免除的返还义务以及转得人的返还义务等未作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都有立法规定但由于这一制度的规定的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但是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高的专业素养相差甚远。法官的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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