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最新修订 |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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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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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2008年前,协商解除或因劳动者不胜任被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按实际服务年限(年)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年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总额不超过12个月工资。其他情形则无上限。
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一、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在2008年之前的时期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无法胜任岗位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均需按照劳动者实际服务年限(以年计算)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是每年需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但经济补偿金总额不得超过12个月的工资总额。对于其他情况,则未设上限约束。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

1.如用人单位恶意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了要依法足额支付被克扣或拖延的劳动工资之外,还应该额外支付相当于其所克扣或拖延金额总数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倘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相应工资报酬,那么除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加班工资之外,还应当额外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加班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3.如果用人单位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报酬,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还需要额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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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想了解一下有关于2008年前经济补偿金是怎么计算的呢?有谁知道的麻烦告诉我一下。
[律师回复]
一、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以前规定”)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进行封顶限制,而《劳动合同法》则对基数进行封顶,即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简而言之为“3倍+12月封顶”。因此,在不同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有所不同:
  
1、如果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2、如果劳动者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确定基数,同时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

  
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以前规定”和《劳动合同法》都对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进行封顶,“以前规定”对法定情形进行12个月的年限封顶,而《劳动合同法》只有在“基数”符合封顶条件时才对“年限”进行12月封顶,所以只需看基数封顶情况即可。具体的讲,如果《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也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时,《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要按照以前的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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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在第几页?特别是2008年前不满6个月也当一年计算的那条
[律师回复]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第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费用。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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