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搬迁故意控制加班导致离职有赔偿吗

最新修订 |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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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工厂迁移涉及员工离职补偿,规定如下:员工按服务年限计算赔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六个月不足一年按一年算,不足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若未获补偿,应尊重双方利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若协商无果,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工厂搬迁故意控制加班导致离职有赔偿吗

一、工厂搬迁故意控制加班导致离职有赔偿

关于工厂迁移补偿事宜,有如下相关规定:若员工因工厂迁移需面临离职状况时,可享有相应的经济赔偿;

具体来说,经济赔偿将按照该劳动者在本单位服务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则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对于服务期限超过六个月但不足一年的情况,将视为一整年进行计算;而对于服务期限未达六个月者,将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赔偿。如遇工厂迁移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应对:

首先,双方当事人应在充分尊重彼此利益的前提下,就补偿事宜展开积极协商,以期达成共识并签署和解协议,从而妥善解决争议;

其次,若协商无果,可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二、工厂搬迁怎么补偿工人

若工厂面临拆迁,建议已签订长期劳务协议的员工可以尽可能选择随迁至新的经营场所或者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如员工因自身原因确实无法跟随工厂搬迁,需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应依照其在本单位的实际服务年限进行经济补偿费用的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应根据员工在新公的工作时间长度,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薪资为基础的准则,并对六个月以上但不足一年的情况按照一整年计算,对于不足六个月的部分,则支付半个月薪资作为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工厂搬迁故意控制加班导致离职有赔偿吗”,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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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一家工厂上班,不过工厂要搬迁了,而我又不想去新工厂上班,请问经济补偿金 工厂搬迁怎么赔偿?
[律师回复] 如果你不愿到新地方上班的,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按照你在该公司的实际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补偿半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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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让加班不加班的后果
一般不会有影响,如果公司以拒绝加班进行处罚,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想劳动监察机关举报。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安排加班是需要与员工协商的,因为加班需占用员工的休息时间,只有在员工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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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员工长期加班导致脑溢血死亡,公司该怎么赔偿?
[律师回复] 长期处于加班状态,由于过度劳累(超过正常劳动时间)引发的脑溢血,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如果认定属于工伤的,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则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劳动者突发疾病须区别对待:
1、自身疾病不属于工伤。
2、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发生脑溢血,如果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3、由于工作场地、工作性质等原因或者临时加班加点等,一定程度上影响脑溢血的发生,比照工伤处理。
4、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属于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山西省劳动厅:最近,我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郭云梅工伤劳动争议申诉案的情况和有关问题的函([1996]并法告申第38号),经研究,现就郭云梅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郭云梅,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你厅向我部发出《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我们按照现行办法的一般规定,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经凋查、研究,认为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我部劳办发〔号文件提出疑问。据此,我们研究后认为,此案不适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应予重新研究处理,理由如下:
一、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此案时,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二、劳动部1991年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劳安字[1991]33号)明确要求,起重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其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郭云梅在1987年患有高血压病后是不宜继续从事起重机司机这一特殊工种的工作的。因此,在处理郭云梅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劳安字[1991]31号和劳安字[199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特此函复,请协助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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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则上不强制员工加班,仅在特殊情况或紧急任务下,员工有权拒绝。加班需经充分沟通和劳动者自愿同意,且受严格时间限制,须支付加班费。但遇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威胁、生产设备故障或法定特殊情形,可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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