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和别人的商标名一样是否构成侵权

最新修订 |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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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若公司命名与注册商标一致,且未侵犯他人权益,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有权选择独特的公司名称,这是其专有权利。此原则适用于所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并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及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公司名和别人的商标名一样是否构成侵权

一、公司名和别人的商标名一样是否构成侵权

若某家公司的命名与其注册的商标名称保持一致,并未构成任何侵权违法行为。这是由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正当权益,企业享有选取具有独特性的公司名称专有权限。

具体来说,这项原则普及到了所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验证后进行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组织,及那些尚未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企业单位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二、公司名和商标名可以一样吗

关于商标名是否可以与公司名相同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名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属于商号概念而非商标范畴。

在此方面并未存在任何禁止性条例。

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功能的显著标识,用于区分各类商品、服务以及与其紧密关联的特定个人或机构。

因此,一家公司只能拥有唯一一个法定注册名称,然而却可以申请注册多个不同内容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公司名和别人的商标名一样是否构成侵权”,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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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名和别人注册的商标一样是否构成侵权?
店名和别人注册的商标一样并不一定就构成侵权行为,因为店名注册登记的主观部门与商标注册的主管部门不一样,双方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相同,店名可以重复但是商标注册是全国统一的,具体能否认定侵权取决于店名与别人注册的商标在经营上是否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因素,对别人的经营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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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拿走客户名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拿走客户名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吗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单就企业名称或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只有在公开渠道不易获悉的,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的,并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客户名单的界定,可知,民事领域中商业秘密下所称之客户名单有以下三项构成要件:
1、客户名单包含众多客户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客户名单中含有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
3、该特殊客户信息是非公知信息。
只要符合上述三项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中所称之客户名单。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基本特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1、秘密性,一般又称为“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属性,也是商业秘密区分于公知信息的重要界限。秘密性是客户名单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前提。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必须具备:
(1)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客户名单需不易获得;
(3)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简单获得。
2、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之所以会被法律保护的主要原因。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提高销售业绩,减少风险等等;
(2)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准确把握客户的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只要客户名单具有其中一种价值,即可认定其有价值性。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4、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获知商业信息而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
(2)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3)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如果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很难获取客户名单,公司对商业秘密又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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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单就企业名称或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只有在公开渠道不易获悉的,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的,并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客户名单的界定,可知,民事领域中商业秘密下所称之客户名单有以下三项构成要件:
1、客户名单包含众多客户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客户名单中含有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
3、该特殊客户信息是非公知信息。
只要符合上述三项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中所称之客户名单。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基本特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1、秘密性,一般又称为“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属性,也是商业秘密区分于公知信息的重要界限。秘密性是客户名单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前提。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必须具备:
(1)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客户名单需不易获得;
(3)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简单获得。
2、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之所以会被法律保护的主要原因。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提高销售业绩,减少风险等等;
(2)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准确把握客户的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只要客户名单具有其中一种价值,即可认定其有价值性。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4、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获知商业信息而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
(2)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3)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如果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很难获取客户名单,公司对商业秘密又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拿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单就企业名称或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只有在公开渠道不易获悉的,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的,并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客户名单的界定,可知,民事领域中商业秘密下所称之客户名单有以下三项构成要件:
1、客户名单包含众多客户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客户名单中含有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
3、该特殊客户信息是非公知信息。
只要符合上述三项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中所称之客户名单。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基本特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1、秘密性,一般又称为“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属性,也是商业秘密区分于公知信息的重要界限。秘密性是客户名单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前提。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必须具备:
(1)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客户名单需不易获得;
(3)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简单获得。
2、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之所以会被法律保护的主要原因。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提高销售业绩,减少风险等等;
(2)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准确把握客户的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只要客户名单具有其中一种价值,即可认定其有价值性。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4、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获知商业信息而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
(2)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3)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如果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很难获取客户名单,公司对商业秘密又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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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名和别人商标一样算侵权吗?
店名和别人商标一样是否算侵权就要看实际的情况,如果因店名而造成商标拥有者的利益受到损失这可以考虑为侵权的行为,注册过后的商标是不准任何人使用相同或者是相似的名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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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有哪些,商标侵权有哪些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般认为,商标侵权应当具备下述四个构成要件:
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我们小区里面的一个住户自己开了一家食品公司,但是公司的商标被侵权了,商标侵权商标指示性使用否构成侵权?
[律师回复] 我国《商标法》仅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作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所谓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指示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所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或服务,尽管其最终目的仍是为了说明指示性使用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应满足3个条件:一是若不使用他人商标将无法表示该指示性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二是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使用,三是不得暗示使用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赞助或许可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在对第26个、第27个问题的解答中,提出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应当具备3个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如,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实务中,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用途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商标,商标侵权商标指示性使用尤其表现为对商品零部件或配件用途的说明、服务对象的说明等;另一类是针对商标权利用尽而言,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合法方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购买后可以加以转卖,也可以在广告中推销该商品进而对其商标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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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区别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名誉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区别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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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侵犯商业信誉构成要素
[律师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其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而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是:
(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
(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产品;
(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
(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
(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诽谤行为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商业诽谤行为而导致失去消费者的信赖,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他人濒临破产等。所谓情节严重,虽指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损害多人的商誉的行为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侵犯商业信誉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其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而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是:
(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
(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产品;
(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
(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
(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诽谤行为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商业诽谤行为而导致失去消费者的信赖,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他人濒临破产等。所谓情节严重,虽指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损害多人的商誉的行为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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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名和别人的商标同名算侵权吗
1、已经核准的公司名称享有名称权,与商标同名不存在侵权。但未经核准的公司名称可能侵权。2、已经核准的公司与商标同名虽然不存在侵权,但违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违法使用商标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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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指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往往是直接受到的损害,财产损失则是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上的损失,也成间接损失。这两种损害,有时同时具备,但更多的时候只具备精神损害。但是,这两种损害,不论是同时具备,还是只有精神损害,具备其中之一者,既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二)行为具有违法性。
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义务。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只要有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了损害,就是违法行为,而我认为该不法行为只能是积极地作为,不可能也不会表现为消极的。因为公民权的实现,只要求他人不加损害,并不要求他人的积极协助即可实现。
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胁,而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即用侮辱性的言词对被害人进行嘲笑、侮辱,使被害人当众出丑。文字侮辱,即通过文字,图形等对他人进行侮辱,用以降低他人的人格。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必然联系。如果受害人的名誉被侵害,与侵害人的侵害无关,或者侵害人尽管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名誉上的侵害,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间接地因果关系,一般不予考虑。但是,在名誉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都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对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拘泥于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一般说来,只要侵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有过错,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看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有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就是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
在通常情况下,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多是故意的,因为侵权人都是想以此来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损害让人名誉的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还存在一种属于“不明真相”的过失。例如上面所举案例的中的第一例,当侵权人不符合实际的消息投书报社时,编辑由于没有深入实际进行调查而信以为真,登报扩散了这种消息,也应认为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只不过是一种过失行为。根据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过失同样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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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和域名权有什么区别?
侵犯商标权和域名权的区别是:域名主体具有唯一性,商标主体存在多元性。在域名权和商标权的区别中,域名无相似性的限定,商标侵权中有“相同或近似”的规定,不但要求不同,而且要求不能相似,否则就构成侵权,而域名却没有要求相似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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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哪些情形构成商号权侵权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哪些情形构成商号权侵权
1、如果这个商标是著名或驰名商标,贵司的商标与它相同或近似,就构成侵权
2、如果这个商标不是著名或驰名商标,但贵司的商标与它相同或近似,并且商品都类同,就构成侵权。
3、公司名称跟别的有两个相同的字,要看贵司的宣传,如果在宣传上突出使用,造成消费者误会的,也构成侵权。
4、即使贵司商标现在没侵权,但如果日后有人抢先注册了,那么在以后,贵司的商标也会构成侵权。
怎么算侵犯商号权
1、企业名称(商号)的显著性和在先性
所有的企业名称都有一定的显著性,只是显著性强弱的问题。显著性越强,企业名称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大。比如“星巴克”商标及企业名称,属于臆造词汇,本身没有任何特殊的含义,只是在经过长期使用后,使消费者所熟知,于是使“星巴克”商标及企业名称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所以,外国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的时候,除了在核准注册时要取一个显著性强的“中文名称”外,还要对企业名称进行市场推广,从而使企业名称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强化。
企业名称的在先性因素也是应当考虑的,包括在先登记注册和在先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2、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直接相关,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知名度超出登记机关辖区的,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构成权利冲突且都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知名度高的企业名称,因为知名度高的企业名称体现了权利人更多的商业投入和产出。所以,企业为提高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付出的宣传工作越多,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强。
3、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
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是认定足以产生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必要条件。在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等纠纷一案中,被告登记“霍尼威尔”企业名称并在其产品包装上进行使用,其使用的“霍尼威尔”标识与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的“霍尼韦尔”标识相比较,其中“霍、尼、尔”三个字完全相同,只有“威”与“韦”不同,但二者读音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原告公司的混淆误认,所以认定被告登记“霍尼威尔”企业名称并在产品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比较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时,应当对该企业名称标示的企业名称的整体和主要显著部分加以观察比对。所谓主要部分,就是企业名称中的最醒目、最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力的部分。在比对时除了考虑读音、含义、字形、排列顺序等以外,还要在异时异地的状态下进行比对。
4、企业名称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是认定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因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就会时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产生实质性的损害,使相关公众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模糊认识,从而混淆商品的来源。换句话说,在企业名称相同、知名度相当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被控侵权企业名称和权利人企业名称所代表的市场主体、商品或服务,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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