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和客户发生纠纷谁负责

最新修订 |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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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若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您可尝试和解。无果时,可投诉保险监管机构、申请第三方调解、提起仲裁或诉讼。保险人应在30日内完成核定,并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在3日内通知并说明理由。
保险代理人和客户发生纠纷谁负责

一、保险代理人和客户发生纠纷谁负责

若保险公司未提供正当理由而拒绝理赔,首先您可尝试与其进行和解谈判,如无法得到解决,接下来您可以寻求以下相关部门的协助:

1.直接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投诉,由该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2.向双方均信任且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申请调解;

3.若保险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则可向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4.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除上述途径外,还可考虑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尽快展开核定工作;对于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核定,除非合同另有特别约定。若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反之,若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并详细阐述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二、保险代理刑事拘留怎么办

若有保险代理人身陷犯罪泥沼而遭受刑事拘禁,首要之务即是明确其涉案的具体罪愆。此时,家眷或律师可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务,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在侦查过程中,代理人享有保持缄默以及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律师将能协助其深入了解案件实情、申请颁布保释令或者参与法庭审理等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若保险公司毫无合法合规之由拒绝理赔,阁下可尝试进行协商和解以期问题得到妥善解决。若此种途径依然无效,那么您可以考虑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投诉,或是寻求第三方机构的调解服务,甚至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险人应当在收到理赔申请后的30个自然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或者给付义务。对于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详细解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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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书看到委托代理相关内容了,想写一份代理词,谁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或者代理词,请问谁知道的?
[律师回复]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受本案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我们作为其与原告陕西某设备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该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依约不应退还其代理费,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一、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理义务”完全不是事实。
自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来,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为履行代理义务,被告指派的律师多次前往西安,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并对原告多年的财务账簿进行了查阅,充分搜集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制作了原告起诉某公司的起诉状,制作了证据目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并多次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立案问题进行沟通;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时间拖延立案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后经原告授权,代理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立案的情况,并准备继续向相关方面进行反映,但原告未再对被告进行授权。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理义务”完全不是事实。
二、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该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为“依据”,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因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又因其任意解除权被约定排除,故其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1)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起诉状称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理义务,致使原告与某公司的纠纷至今不能解决。”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不是事实。
其次,委托事务尚未完成也不是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造成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立案的行为根本不是被告的行为,当然更不会是被告的违约行为。
因此,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2)原告的任意解除权被约定排除。
虽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有“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需补充、变更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决定。”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可见,双方约定排除了原告的任意解除权。
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三、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1)《委托代理协议》于被告收到《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时终止。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根据该约定,一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终止的情形。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的行为表明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因此,《委托代理协议》于被告收到《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时终止。
(2)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本案中,委托事务尚未完成不是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造成的。因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支向其付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以上意见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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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制漆有限公司诉汕头某玩具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制漆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制漆公司与玩具公司,向制漆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玩具公司,而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
1、1994年以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00年7月,玩具公司一直向制漆公司购买有关原材料油漆。通常的购货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制漆公司委托他人(即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玩具公司经营场地,并由玩具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
2、玩具公司付款方式及其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作为购销法律关系主体(即购货方)的地位。
玩具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其成立时的外方股东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玩具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及总投资款均由实业公司承担投入,换言之,玩具公司成立时,虽然在法律上其与实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完全均由一家企业所操纵,直至1998年1月,玩具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即实业公司将其在玩具公司的所有权益及债务转让给另一香港企业。正因为如此,1998年1月前,玩具公司向制漆公司购货后,为方便结算,其委托在港的股东(实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998年1月后,玩具公司则向制漆公司直接支付货款。
玩具公司的付款方式的改变,以及其股东的变更,均不能使其购销法律关系主体(购货方)的地位发生变化。因此,玩具公司应向制漆公司支付货款。
3、玩具公司当庭确认其收到制漆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其仅是代为收货,而购货方是实业公司,其唯一证据为实业公司于1998年1月30日出具的声明。
本代理人认为该声明是不真实的,不是1998年由实业公司出具的。它的不真实性有三点:第
一、该声明称与制漆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从庭审调查看,本案涉及的货款实业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已停止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玩具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支付。第
二、该声明称实业公司指定玩具公司代为收货是不真实的。实业公司从未向制漆公司订购货物,本案事实是玩具公司订购货物后,为方便结算,由在港的股东代为支付货款。而该声明却称玩具公司是实业公司来料加工国内生产厂。实业公司现已破产,很明显玩具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
三、从该声明的内容及时间看,它是不真实的。因为它是实业公司针对1999年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起诉玩具公司的诉讼而专门出具的。实业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1月股东变更时,就预知一年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前作出声明。
鉴于此,该声明若要作为证据,我方除了要求玩具公司提供原件外,还请求对此声明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声明出具的时间。
4、制漆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玩具公司收到货物,与制漆公司发生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玩具公司,而玩具公司提出其是代收货的公司,不是购货方,对此主张唯一的证据即实业公司的声明,该声明缺乏真实性。除该声明外又无其它证据应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玩具公司不能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玩具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玩具公司已当庭确认收到本案涉及的14单货物,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该款其未归还,制漆公司也举证证明实业公司没有代付。因此玩具公司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玩具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制漆公司在时效内有向玩具公司追讨,所以对玩具公司拖欠货款的诉讼享有胜诉权。
玩具公司收到货物后,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并委托实业公司代为支付。但实业公司开具了空头支票。其后制漆公司多次向玩具公司催讨,并委托送货单位(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向玩具公司追讨,于1999年9月将玩具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因受委托人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制漆公司、玩具公司之间的收货关系,及制漆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付款关系,所以被一审法院驳回。随后,制漆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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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玩具公司是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购货方,其收到本案涉及的货物,未支付货款,而制漆公司在时效内有追讨的行为。因此,玩具公司应向制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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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举证义务,但第
(2)个并未完成。
首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8月2日前自己没有患有丙肝,这个证据必须有原告举证,而不是被告。理由是:如果原告是在被告处输血感染丙肝,因输血前必须进行常规血液化验,原告输血前是否患有丙肝此证据理应有被告提供。但本案不能照搬,因牙齿正畸前根据口腔医学临床操作规范不需要常规血液化验,病人就诊前是否患有丙肝医生无法掌握,医疗机构无法举证,此证据必须有原告提供。
其次,原告是以被告器械消毒不严、原告牙齿出血存在交叉感染起诉,从庭审调查看,被告在给原告诊疗时各方面进行了严格消毒、原告的牙齿并未出血也不可能出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出反证,比如现场拍照、现场公证等证据证实器械没有消毒就给原告用,牙齿出血原告有出血记录等,这些证据应有原告提供,不能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加到医疗机构身上。如果真是那样的话,医疗机构将无法生存,将会全部关门,病人无处看病,也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因此说,原告应有基本的举证义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一个亲戚最近陷入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她现在急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一用,我们想请万能的网友帮一下忙,有没有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朋友,给我们一下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例,供我们参考一下,谢谢大家了!
[律师回复] 您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问题比较简单,如下所示:
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一,关于被告严重违约的分析:
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解押的具体期限,并不等于被告就可以一直无限期地拖延下去。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是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办理解押手续的。
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及时履行解押手续义务。
被告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被告一直没有解押的行为事实为证。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迟迟推辞不予解押。从一月份到六月份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多次要求被告解押,中介约了四次解押时间无果,也试图协调过了二三十次,原告甚至表示愿意出解押款,被告都不予以配合,一直无故推辞,不予解押。此一行为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后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有证人及相关微信为证。
推了几个月后,被告干脆声称“你们想怎办就怎么办”。在发给原告的微信上,被告更明确表示“……如何解除合同联系136××××(被告妻子号码)……”。其违约之意,至此完全明确地暴露无疑。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原告违约”,是站不住脚的。
结合买卖合同第五条以及二手房买卖实践,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立契”,并不是指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指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之前说过解除合同,但法庭上又否认说过解除合同。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当庭表示,就算被告没说过解除合同,那么原告也予以解除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就算没有约定解押期限,被告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分析:
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原告办理贷款费用。
双方同意,定金由中介代收,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定金由中介代为保管,且二手房买卖实践中,都是这样的。因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定金,是站不住脚的。
鉴于定金的实践性,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的定金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定金一万元为准。定金有解约定金、履约定金等等之分。本案的定金属于履约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及时办理了贷款手续,为此花费的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完全赔偿。
被告应当赔偿价格上涨差额,价格上涨差额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价格上涨差额的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即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应当赔偿的价格上涨差额的确定。
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第一种为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二种方法为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463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
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
(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
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本案虽不在上海,但法理一样,可供法院予以参考。
庭审中,证人作证,涉案的房屋,最少上涨约八万余元。原告也曾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以确定房屋上涨的数额。对于评估出的数额,原告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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