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是以口供定罪还是以证据定罪?

最新修订 |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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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口供”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人员陈述案情。供述多为不利言论,辩解则有利。 2.判决应重证据,不可轻信口供。无确凿证据,仅凭口供不足以定罪;反之,若其他证据充分,亦可定罪。 3.共犯口供虽一致,仍不足以定罪,因其本质仍为口供。
刑事案件是以口供定罪还是以证据定罪?

一、刑事案件是以口供定罪还是以证据定罪?

1.所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亦可称之为“口供”,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相关案件的详细情况向侦探、检察官及法官作出的口头陈述。在此过程中,供述部分常包含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言论,而辩解则主要反映出有益于此类人的陈述内容;

2.“对所有案件的判决都应当着重调查案件证据并进行深入研讨,绝不可轻信口头证词。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若无其他确凿证据支持,便无法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给予应有的刑事处罚;反之,倘若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而且充分,同样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

3.鉴于共犯口供的实质仍旧是口供,即便在理论上共犯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完全一致,也不够资格被认定为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

二、刑事案件是看守所还是拘留

刑事拘留者必须直接进入看守所,因为看守所是专门拘禁那些被依法逮捕或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构。对于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相对较轻的罪犯,在其被交付执行刑罚之前,若余刑期限少于三个月,那么看守所可以代为执行相关刑罚。看守所接收并羁押被拘留者的具体程序如下:

首先,实施拘留行为的保卫机关需要持有权限等级达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书,以此为凭借将被拘留人正式送往看守所。反之,如果没有此凭证,则不能接受这名被拘留者的羁押。

其次,看守所在初步确定收押申请后,会对被拘留人的身心状况以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全方面的检查。只有在所有条件都合格之后,才会决定将该名被拘留者纳入到押解名单中。对于恰巧流程中的符合预先拘留的情形,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正在策划尚未实施的犯罪活动、已经进行中的犯罪过程或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立刻被察觉的;

(2)被害人或是在现场目击整个犯罪经过的人认出并指控该犯罪嫌疑人;

(3)在当事人身边及其住所内发现与犯罪有关的证据;

(4)在犯罪事件发生后曾试图自杀、潜逃或正在逃跑;

(5)有销毁或伪造证据的意图,或者存在串供的可能性;

(6)无法提供正确的真实姓名及住址资料,且身份尚不明朗的;

(7)有流窜性犯罪倾向、多次作案痕迹、以及结伙犯罪重大嫌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1."供词"是指一切涉及犯罪分子或被告向司法机构提供案件相关信息的行为。在这其中,供认往往因为利己而有所隐瞒,辩护却为了减轻责任而试图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解释。2.在法律程序中,判决必须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不能轻易地依赖于供词。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仅仅依靠供词来判定有罪是不恰当的;然而,如果有其他充足的证据存在,那么即使供词一致,也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3.尽管共同犯罪者的供词可能保持一致,但这并不足以构成定罪的充分条件,因为供词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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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据的后果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提供虚假证据的后果有哪些 一、民事诉讼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明确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是妨碍司法的行为,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民事诉讼中常见虚假证据 (一)虚假证人证言民事诉讼中,由于种种原因,经常出现虚假的证人证言。有时由于证人人数众多,且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出庭陈述,人民往往只能逐一到当地核实,有时为了找到每一个证人还要往返几次,工作量十分巨大,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 (二)有关公章的虚假证据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利用盖章漏洞篡改证明内容、非法使用空白证明信或伪造公章。这些行为近年来在民事诉讼中屡有发生。例如,某区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竟然伪造公安部的公章出具虚假证明。 (三)伪造、篡改国家机关文件问题有效证照、国家机关文件作为书面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均属较强者,然而近年来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伪造、篡改的情况屡见不鲜。另外,现在诉讼中常出现多种伪造证件,如身份证、行车执照、学历证、房产证甚至,五花八门,分辨起来着实不易。 (四)虚假票据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是否付清,货物是否查收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很多内容要依赖票据证明。然而,现实情况是票据管理混乱,伪造票据现象比比皆是,查证起来有相当困难。 三、防范虚假证据的对策与途径一是弱化、限制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的职权,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这种调查取证主要是通过询问、委托鉴定等形式进行,而不是像现在一样,法官事必躬亲。二是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虚假证据过错责任追究和制裁制度。 1.坚持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即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对等的责任。在使用制裁措施方面,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简化使用制裁措施的程序。比如,罚款的数额应当结合案件争议标的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而不宜笼统规定一个数额。此外,在有些情形中引入赔偿损失责任,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法庭在调查虚假证据方面的费用和无过错相对人因此在诉讼中增加的费用等。 2.进一步明确虚假证据的责任主体。提交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固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出具虚假证据或者导致证据虚假的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采取切实措施,提高证人出庭率。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使对方当事人、法官有面对面的机会,对其证言进行询问和对质,是避免虚假证人证言的有效途径。此外,针对导致虚假证据的市场主体和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问题等社会性成因,通过完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通过积极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和市场秩序,是减少、防止虚假证据的根本途径。我国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是非常的严重,因为提供虚假证据很容易造成,最后的结果到司法的可信度降低,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证,这样很容易导致司法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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