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购买保险起诉状要交几份

最新修订 |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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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原告需准备至少两份起诉状。一份由法院保管,其余根据被告人数提供相应副本。被告人数众多时,起诉状副本数应相应增加。通常,诉讼材料包括一份正本提交法院,以及至少两份副本,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确保各方均有完整诉讼记录。
委托购买保险起诉状要交几份

一、委托购买保险起诉状要交几份

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至少需备妥两份。起诉状在法院保管之余,根据被告方的人数还需递交相应数量的副本,故而原告至少需拟定并保存两份起诉状。若被告方人数较多,则每名被告应分得起诉状的数量亦将依人数相应增加。一般而言,诉讼状包括一份正本(上交至法院)及两份或更多副本(分别递交给双方当事人)。

然而,具体情况也有可能仅为一份正本以及数份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委托购买奢侈品纠纷该如何处理

(1)原告需为与该案件具备紧密利益关联的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机构;

(2)需明确列出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联系方式;

(3)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依据、法律根据等详细信息;

(4)所提争议事项必须符合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并且须受案法院法定权限范围的约束并接受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原告须预先准备至少两份诉状文件。其中一份将由法院负责保存,而其他的则需要按照被告的数量来准备相应的副本。倘若被告数量较多,那么所需的诉状副本数目也应当随之相应地进行增减。一般来说,诉讼所需的相关资料应该包括一份正式的原件提交给法院,此外还需要至少另备两份副本,以便分别递送至原、被告双方手中,以确保各方都能获得完整且详尽的诉讼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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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11111××。
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判决,现特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请求依法撤销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
一、
二、
三、四项判决;

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的
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标的:6057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关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就其关于被告(上诉人)违约的主张进行举证,在判决书中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前往玉溪市移动公司和云南省公司调取上述资料,但玉溪分公司的回复意见为……云南公司的回复意见为……”(见原审判决第七页)。这些都成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举证责任和案件事实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并未经庭审出示,也未以任何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是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才得知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说。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回避了李某平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经手的《一级代理协议》补充条款存在严重瑕疵的事实,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

首先,关于《一级代理协议》的由来,被上诉人李××已当庭承认双方是在一份先打印并盖好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签字而订立的合同,至于格式合同后面手写的“补充协议”部分是当天添加上去的。这就说明,手写的“补充条款”内容和形成过程都存在严重瑕疵,其效力待定。

其次,虽然李某平系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同公司只建立了短期的劳动用工关系(从2007年3月至11月),同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且争议的主要内容是提成奖金(双方均举证的昆明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已证实),这就说明其为了自己的一已私利,采用故意修改原已固定的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加重公司负担(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同被上诉人签约的目的,这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声称李某平的行为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此只能由公司承担的辩解。上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具体得结合案件的实际,作具体分析。如果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并且出于善意而认为李某平可以在格式合同外做出大幅度让步(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话,则可以认定上述所说的大幅度让步而签订的“补充条款”有效。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与此相反,其所举证据却是:上诉人同云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南移动空中充值业务代理合同》(其声称是上诉人复印给他的),该合同从全部条款看,双方的“代理业务”的合作是有比较严格和严谨的规定,并无上诉人承担网点开发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支付网点开办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情理。毕竟这是委托代理手机充值这一移动通信公司业务的基础,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级、二级或其他代理及加盟协议,都是在此范围内(而不是超出此范围)进行,这是合同的大前提,也是本案案件事实中的常识。这就说明,不仅仅只是李某平,还有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出于恶意,两人共同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来擅自变更公司认可(遵守)的格式合同条款,从而加重公司负担,达到牟取私利目的(李某平获取的是其仲裁和诉讼主张的提成款,被上诉人则是本案的诉讼)。
此外,从“补充条款”的内容看,除了网点开发费的补助外,就是所谓“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而这“违约金”并不是约束双方的,竟然只是约束上诉人(甲方)一方的,内容上也无具体明确的内容,而是“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则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每个县拾万元。”说明约定显失公平,约定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毕竟10元的补助费与10万元违约金相比差距过大,二者相差一万倍。
这就说明,一审法院回避了《补充协议》签订的上述情形和所存在的诸多严重瑕疵,对上诉人的合事辩解武断地不作任何评判或答复,从而认定条款有效,这是错误的,直接导致了案件的错判。

三、原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以及忽视了对合同约定的履行的做法也属于事实不清和错误

首先,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属于事实不清和错误。本案中,有关租金的金额和支付、结算是一个核心事实,即上诉人是否欠对方佣金,如果尚欠,那么总金额是多少,已支付了多少,还欠多少应当清楚明确。但在被上诉人未进行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部分中表述和认定为“根据原告尚存的记录的手机短信显示……”(见原判决第7页第9行)。此为将对证据的评判代替事实的认定,如果认定了证据可以直截了当地采纳,如果是认定了该事实,则应直接表述为佣金是多少,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而不应作此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地认定,这导致了事实不清。

其次,只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而忽视对约定内容的履行也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判决只认定了所谓双方做了如何约定(暂不谈认定正确与否),而回避了是如何履行的及履行了没有,又是如何履行的等内容,特别是有关开发网点、充值站的建立运行情况、所谓佣金的情况、现在网点的运营情况等均未做任何认定,导致仅凭被上诉人这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便认为对方当事人(上诉人)违约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巨额违约金的情形。这显然是荒唐的,也是错误的。

四、退一步说,就算补充条款约定的违约有效的话,那么原审法院认定的每个县一万元的标准也过高
一是效力存疑的“补充条款”约定“不论违反任一条款”,即不论是根本性条款还是一般性条款,一律按“每个县十万元”计算违约金,这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二是条文中涉及到的其他数据只有一个“10元”(所谓的网点开发补助),10元与10万元,可不是一般的差别,根本无可比性,说明就算约定成立的话,也属显失公平。三是确定违约金得结合“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金额,而原告对此方面的金额是多少,其并未举证。故在本案,原告所称的违约金,不是多少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应得到支持。
当然,一审法院也认为“10万元/县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予以调整,此外还正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这就说明,违约金应以此为标准。所以,就算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39710元+860元=40570元,再除以2(两个县)计算的话,那么,损失只是40570/2=20285元,该“损失金额”的30%也只是: 20285某30%=6085.50元。不知一审法院的100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

五、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对未续期的合同是否还在继续履行,又是如何履行,“履行”中的过程、状况、情形是什么,相关网点的运营状况怎样等进行举证;也没有对其“开发”和掌控的营业网点特别是销量进行举证;甚至对其主张的佣金的计算也属含混不清更不用说是举证;还有连其自己记录的“短信”的来源等也未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被告(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掌握的数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佣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推定成立。”

1、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第一项请求。本案中,就算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级代理商管理实施办法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话,那么,该“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限只有3个月试用期,之后“若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一年”(最多只是1年,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个月+1年)。这就说明,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再次延续合约的情形下,双方的合约早就期满,早就不存在合同关系,现也就没有被上诉人所诉求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况且上诉人同云南移动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早就已经届满。再退一步说,在无明确的合同履行有效期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也得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再延续过去的合同),何况合同第五条已明确规定“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之说,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支付佣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进行举证,支付佣金得有双方合约存续及履行这一前提,并且更主要的是“手机充值站业务系统完成的各项业务的充值金额作为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佣金”(合同第三条),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定期十个月所得代理费金额的平均数值计算。在此还要重点补充和强调的一点是,其所称十个月的手机短信。也仅仅只是一个其单方面制作的记录而已,是否就是手机(且系其本人收到)停息内容,又是何人何时所发,目的是什么等从来源性和同本案的关联性方面等都无法证实,更不用说真实性了。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3、关于网点开发费的主张也无依据。被上诉人称2008年前的网点开发名单是从上诉人网站上下载无什么证据证实,只能认为是其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以86份未经证实的合同,连该86份合同履行了没有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其开发了86个网点显然证据不足。

六、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
根据“一级代理实施办法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履行的协议最长期限只有一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年的期限届满后又进行了续期或实际延续了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在2007年11月李某平离职后便无人管理和负责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该协议,之后便未履行,被上诉讼人也未主张要求延续履行。故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其以合同的履行而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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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山东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合同版本号为20130510号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申报“轻型钢结构工程专项设计甲级资质和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甲级资质”的相关业务委托给被告办理,申报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因住建部公告时间受限,原告同意时间顺延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内,未将原告资质证书办理完毕,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的代理费并支付原告2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委托代理费。庭审中,原告诉称,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后,被告未将原告资质证书办理完毕,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履约或者退款事宜,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原告资质证书办理完毕,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经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代理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天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经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山东天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1、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应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直到2017年1月10日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消灭。
2、合同解除权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前行使。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17日完成了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资质,实现了合同目的,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二、鉴于本案受托事项的特殊性,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并不构成违约。本案上诉人受托完成的是向国家机关申报、由国家机关进行审批的事项,能否完成以及能否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更大程度上取决于被上诉人自身的条件、配合和国家机关的行为。
三、一审在未判决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判令由上诉人返还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经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
一、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资质是被上诉人自行申请获得的,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帮助被上诉人取得资质,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的履行附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帮助被上诉人取得资质,不能证实资质的取得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结果。
二、根据合同8.2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如不能将资质证书办理完毕,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上诉人应全额退还代理费,并支付两万元违约金。所以在上诉人没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上诉人返还代理费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阐述了解除合同并退还代理费、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并将该主张予以采信,不能说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判定如下:上诉人天九公司提交前期准备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前期准备材料申报企业为“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九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上诉人天九公司与被上诉人经典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六条“代理期限”约定申报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后双方变更为2014年6月20日。但经典公司实际取得证书资质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超过约定时间。《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天九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完成资质升级,乙方在协议约定日期内,未将甲方资质办理完毕,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已付代理费并支付甲方2万元违约金。”该条约定亦适用于变更期限后的情况,天九公司未在2014年6月20日完成资质升级,因此经典公司有权解除《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有权要求天九公司退还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其次,上诉人天九公司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条件、配合和国家机关的行为而导致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因此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天九公司明知受托完成的是向国家机关申报、由国家机关进行审批的事项,而仍然在合同中与被上诉人经典公司约定了申报完成期限,表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考虑可能承受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风险。且上诉人天九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完成合同要求,因此,上诉人天九公司应当认定为违约。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原审判决并未在判决主文中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二审法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增加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解除上诉人山东天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经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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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法律行为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
标的额20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25%,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200万元—1000万元部分,收取0.2%;1000万元—5000万元部分,收取0.1%;5000万元—1亿元部分,收取0.05%;1亿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万元—10万元部分,收取0.6%;10万元—100万元部分,收取0.4%;100万元—300万元部分,收取0.2%;300万元—500万元部分,收取0.1%;5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3、证明民事协议
每件收费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4、证明收养关系
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400元;
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600元;
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800元。
5、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比率收费
20万元以下的按2%收取;20万元—50万元部分按1.5%收取;50万元—100万元部分按1%收取;
100万元以上部分按0.5%收取;最低收费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1、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
每件收费80元。
2、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
每件收费300—400元
3、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
每件收费100—200元。
4、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
每件收费500—700元。
5、不动产的证据保全
每件收费500—800元。
6、其他物证的证据保全
每件收费200—300元。
7、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
每件收费500—8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
每件收费500元。
2、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
每件收费300—500元。
3、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每件收费100元。
四、提存公证
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
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办理遗嘱及其他相关业务
1、办理遗嘱公证
每件收费200—300元。
2、保管遗嘱
每件每年收费30元。
3、清点遗产
公证遗嘱的遗产清点,每件收费200—300元;
未经公证遗嘱的遗产清点,每件收费250—400元。
4、确认遗嘱效力
每件收费200—400元。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情况
1、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每件收费500—1000元。
2、涉及公民家庭的
每件收费200—500元。
八、证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1、委托、声明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个人每件收费200—400元,
单位每件收费300—800元。
九、依法办理其他公证业务
1、证明抽奖、抽签、评奖及其他现场公证
非营利性的,每件收费500—800元;
营利性的,每件收费500—1500元。
2、证明拍卖、彩票销售
每件收费1000—2000元。
3、证明股份公司成立、股东大会活动
每次收费1500—3000元。
4、查无档案记载公证
每件收费100—200元。
5、招投标公证
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每件收费1000元;标的额500万元—2000万元的,每件收费3000元;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每件收费5000元。
6、认领亲子
每件收费300—500元。
十、提供其他服务的
1、代办公证认证、邮寄事务(认证费、邮寄费另计)
每件收费30元。
2、代写、修改有关法律文书
每件收费30—100元。
3、书面解答法律咨询
每件收费30—50元。
4、保管公证文书(不含遗嘱)
每年收费50元。
5、公证处需调查取证的
每件收费50—200元;去外省市、县调查的差旅费另计。
6、担任常年公证法律顾问
每单位每月收费300—2000元。
7、公证资料翻译费
每一千字60元,不到一千字的按一千字计。
8、涉台公证书副本审查邮寄
每件收费60元。
9、增加公证书副本
每份收费20元。

一、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
1、未经审查,申请人要求撤回的
每件收费10元。
2、已经审查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
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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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辩护委托状怎么写?
行政辩护的委托状需要将委托人和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人的姓名还有一些基本的信息在上面写好,然后明确表示委托人将行政机关的调查询问全权交给代表委托人有代表委托人进行相关陈述或者是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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