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确诊大病不赔找律师管用吗

最新修订 |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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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面对保险理赔纠纷,当事人应寻求法律援助。如保险公司违约、逃避责任或条款不公,当事人可依法维权。律师可提供专业协助,评估争议合法性,制定策略,参与谈判、调查等,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
保险公司确诊大病不赔找律师管用吗

一、保险公司确诊大病不赔找律师管用吗

面对当前保险理赔纠纷频发的现实问题,当事人应当寻求有效的法律援助及支持以妥善处理此种纠纷事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倘若保险公司或其它相关方违背合同约定,逃避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违反合同条款,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甚至出现理赔款项分配不公、赔偿标准含糊不明等情况,当事人应有权依照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运用法律武器解决争议。更具体地来说,当事人在获得律师的专业协助后,可以采用调解、仲裁乃至诉讼等多元化手段来化解矛盾冲突。律师将能够为当事人评估各种争议的合法性,制定出相应的应对策略,提供专业且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咨询和建议,同时也能够代表当事人参与谈判协商、开展调查取证等各项工作。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

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等确定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如果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可以委托离开本人居住、工作地的律师。

二、保险公司代为追偿能追回来吗

保险公司实施代为求偿策略能否顺利达成并非必然之事。代为求偿乃是指当第三方应当承担补偿义务时,保险公司先期提供相应的补偿金额,同时依法享有受害者提出赔偿请求之权利,继而向责任方进行追偿的过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之权益源于法律法规之明确规定,若追偿所得款项超出补偿额度,则超出部分将归属被保险人所有。然则,法律规范仅仅规定承担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主体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却并未强制规定责任方必须支付相关赔偿款项。因此,尽管保险公司所付之赔偿款可能无法全额收回,但这并不标志着代位求偿必定无法成功实现。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遭遇保险理赔纠纷的问题上,作为当事人您应该考虑寻求专业法律援助来解决分歧。若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违反约定、逃避履行义务或者条款明显失衡等情况时,您可以依据相关法规进行维护自身权益的行动。在此过程中,律师能够为您提供全方位的专业协助,包括对争议事项的合法性进行深入评估,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策略方案,并积极参与到谈判、调查等环节之中。最终,我们将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以公正、公平的方式妥善处理这些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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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保险不赔找律师管用吗
面临保险理赔纠纷时,当事人可寻求律师协助,利用律师的专业知识与经验解决问题。若保险公司或相关方违反合同条款,逃避责任,无视合同规定或理赔金额存在偏差,当事人有权依法维权。通过法律手段,当事人能有效捍卫自身权益,确保公正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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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诊为职业病后还要申请工伤认定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确诊为职业病后还要申请工伤认定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业病防治法》: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十一条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第十二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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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保险有门诊病例拒赔吗
重大疾病保险是集医学与保险于一体的复杂产品,在理赔时,其拒赔比例要比一般寿险产品高很多。以下是一些可能导致拒赔的原因: 1.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重大疾病确诊日期恰好处于观察期内:保险公司为了防范逆选择风险,通常会设定观察期。如果在观察期内确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赔付。 3.所确诊的疾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给付项目和给付标准都可能不同。如果所确诊的疾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将不会进行赔付。 4.不符合重大疾病定义的给付标准:在购买重大疾病保险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要了解产品的保障范围和重大疾病的定义。如果确诊的疾病不符合重大疾病定义的给付标准,保险公司将不会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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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保险有门诊病例拒赔吗
重大疾病保险,结合医学与保险,理赔拒赔率高。主要问题包括:未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合同可能被解除,保险事故前不赔;诊断在观察期内,为防逆选,可能拒赔;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或不符合赔付标准,保险公司概不负责。因此,购买前务必理解产品细节,明确疾病定义,以免无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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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小诊所看病误诊了倒致腹中胎儿不能要,我应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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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关于何为病假?需要什么证明?提供门诊病历可以算病假不?
[律师回复] 病假,是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劳动者请病假,应当由职工本人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经执业医师检查后,需要停工治疗休养的,由执业医师出具病假条,职工持病假条按用人单位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但急诊的,可以就近入院,口头请假,事后即使补办手续。门诊病历不是病假条,不能作为有效病假证明。《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劳动部、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批准。
劳动法关于何为病假?需要什么证明?提供门诊病历可以算病假不?
[律师回复] 病假,是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劳动者请病假,应当由职工本人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经执业医师检查后,需要停工治疗休养的,由执业医师出具病假条,职工持病假条按用人单位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但急诊的,可以就近入院,口头请假,事后即使补办手续。门诊病历不是病假条,不能作为有效病假证明。《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劳动部、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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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保险有门诊病历拒赔吗
当前法律体系中,对于颈腰椎病与保险业务中的赔偿争议之间的直接关联及具体赔偿条款尚未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在涉及颈腰椎病的保险索赔时,争议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颈腰椎病在保险业务中的赔偿范围和条件,以提供更加清晰、公正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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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病历能不能作为医疗纠纷证据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可以作为医院事故证据的有哪些
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诊资料(包括门、急诊、住院病史,各种检验报告单,医药费清单,注射单,外配处方)、护理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死亡证明、丧葬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伤残用具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
二、出现医疗纠纷需要怎样收集证据
1、患者病历
患者病历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是患者就诊最原始的证据材料,由医生记载下了患者主诉的基本情况、医生的查体、诊断和处理意见及处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是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2、检验单
检验单包括各种化验单和医疗仪器的检查结果等。由于目前医学检验手段的发展,医生的诊断越来越多地依赖各种检验和医疗仪器。这些检验结果是非常重要的个人资料,对检验结果反映的异常情况未予重视,或者有疾病未能检验出,造成漏诊、误诊都属于医院方的责任。
3、处方及药品
目前各医院通常会将处方底联交患者一份,患者要注意保存。此外药品以及药品包装袋等也是较为重要的证据。处方可以反映医生是否用错药,剩余药品及包装袋可以反映药房或护士是否发错药。
4、输血输液剩余液或包装袋
输血输液在临床上容易导致患者的不良反应,一旦患者出现不良反应或引发了医疗纠纷,患者要注意保存输血输液剩余液或其包装袋,以便日后送交有关部门检验。
除此之外,手术患者组织切除物等也是处理医疗纠纷时的有利证据。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进行封存和启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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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确诊病例公司辞退合法吗
不合法,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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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破产管理人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管理人如何确定
我国是由指定,但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3种模式:
指定管理人
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是采用这一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提出异议。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
债权人选任管理人
这以、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由机关指定
我国破产立法究竟应采用何种方式?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来看。在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为受托人,在大陆法系则无定论,理论上可归为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类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完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接受破产管理人具有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说是一项较的工作。我们认为,目前我国采取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由于破产程序是在主持下进行的法律程序,由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一国采用何种立法例,要考虑该国的自身利益、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辅助制度、法律传统等因素即要从本国国情出发。破产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考虑到我国诉讼结构形式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破产管理人阶层尚处于发育阶段;而且,市场经济体制也处于发展阶段,各种相关的辅助机制,保障制度还十分欠缺,在公正与效率的较量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正仍将是主导。所以,由选任破产管理人是适当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破产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债权人会议不能予以有效的监督,这与破产法基本功能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选任管理人后,如有正当理由,可经有表决权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向申请更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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